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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私法双重视域下的不动产物权登记

    时间:2021-04-02 04:01:5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不动产物权登记涉及一系列公私法定位纠结难辨的问题,需要在整合行政法和民法双重知识视域的基础上明辨是非,准确归位。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是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中的独立类型。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中的行政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并根据侵权行为的不同类型有数种责任承担方式。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私法划分;登记错误赔偿;赔偿诉讼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2.1文献标识码:A
      不动产物权登记所涉主体之中公权机关与私法主体并存,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具体过程之中贯穿着诸多性质复杂的行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之中呈现出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彼此混杂的局面,且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的局部公法成色并不因其框架被整体置入《物权法》中而有所更变。在大陆法系公私法划分的传统思路之下,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定性归位和相应的具体制度设计,遂成为了我国行政法学者和民法学者争吵不休的议题,甚至常常演变成不同学科划分势力范围的混战,而远离了学术研究的真意。本文在此不打算对不动产物权登记所涉及的全部争议点作面面俱到的评议,而着重围绕不动产物权登记中公私法纠结难辨之处,如登记行为的性质、登记错误所生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诉讼模式的选择等,在公私法双重视域下一一辨明,以期能对相关的立法改进和实务处置有所助益。
      一、法律规制的基础: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的定性
      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的定性是研究不动产物权登记问题的起始和基础,只有弄清了这一根本问题,才可能将登记错误所致赔偿责任的准确认定以及对相应救济途径作出恰当选择。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性质的三种学说
      对于登记行为的性质,大致存在三种认识。有学者将登记行为定性为私法行为。其理由在于,登记的目的在于维护个人的私权利,发端于当事人的申请,登记机关对于合乎要求的申请无权拒绝,且登记行为产生私法效果\[1\]。此外,登记与交付同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动产的交付是典型的民事行为,不动产登记若定性为行政行为则不伦不类。不动产登记与工商登记有本质区别,后者才是行政行为\[2\]。与此相对的是,也有学者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3\]。理由包括,其一,不动产登记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其二,登记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具有决定性;其三,不动产的登记具有公定的法律效力(公定力)\[4\]。甚至还有学者认为登记行为兼具有行政行为和私法行为的性质。其理由在于,登记是凭借国家机关的公权力而产生私法上的效力,它体现了国家公权力行为和私权利的结合。一方面,登记的本质引起私法上的效力,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仅仅是从属性的,登记申请只要符合条件,登记机关就必须登记,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还会发生民法上一系列的问题。另一方面,尽管处于从属地位,登记机关在从事登记时并不是单纯地维护申请人个人需要,而是必须谋求其他公共利益\[5\]120。
      (二)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
      拨开芜杂的学说争论,具体考察登记的实然可知,登记是一个过程,其中包括了许多的可供法律评价的行为,如登记请求、申请、审查和核准等等,以及登记所发生的效力,以不同的角度,对不动产物权登记不同阶段的审视,会得出迥异的结论。以往正是因为对此不加区别而一体定性,才造成了各说各话,莫衷一是的局面。欲判定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的性质,首要的就是清晰界定何谓登记行为。显而易见的是,登记的效力是登记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不管是私法效果,还是公法效果,都是外在于登记行为本身的。而容易令人疑惑的是,究竟是当事人的登记请求和申请,还是登记机关的审查和核准,应当被看作是登记行为?有学者就认为,因为登记申请可以说是当事人向登记机关所为的意思表示,但登记并不是行政机关的权力,对于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有登记义务。所以研究登记行为的性质应从当事人参与的登记请求和申请这两项行为去考察\[1\]。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第一,申请是当事人作出的希冀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表示,属于纯粹的程序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性质的意思表示。申请的提出并不代表一定会获准登记,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尚须登记机关依法审核,同时登记申请也不可能直接导致登记的各项效力产生。第二,按此逻辑,任何被动受理的羁束性处理过程都不会被认定为行政行为。然而,依法理,行政行为既可以区分为依职权行政行为和依申请行政行为,又可以划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裁量行政行为\[6\]。被动受理的羁束性处理过程完全有可能是依申请的羁束行政行为。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登记行为理应是登记机关的审核行为。第三,不动产物权登记虽然大多情况下导因于当事人的申请,但是也存在着登记机关依职权而进行的登记程序的例外\[7\]308。也就是说,在有些登记程序中并不存在当事人的登记申请,这时如何能说登记申请是登记行为呢?由上述可知,探讨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的性质就是探讨不动产物权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的审查和核准行为的性质。
      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之所以说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其原因是:第一,登记机关的审查和核准行为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其与登记申请所连接而成的登记过程也迥异于达成民事行为的要约和承诺的过程。第二,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行为是登记机关回应申请而为的单向度的、不可逆的程序活动,由此产生的后果,无论是否符合申请人的欲求,均要对其产生法律效力。这显然是登记机关单方决定申请命运的职权行为,登记是外在于民事法律行为而与其并列的官方机关行为\[8\]。第三,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的效力内容包括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四个方面。公定力表现为登记完成即推定合法,确定力表现为登记机关不得自行任意变更,拘束力表现为登记具有约束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效力,执行力表现为一经登记则发生物权变动或权利确认\[9\]。第四,虽然登记行为的动因和效力都存在私法上的要素,但是行政行为的作出常常就是用来处置民事法律关系,而且私法效果并非专属于民事行为,行政行为亦可能产生私法效果。第五,严格而言,在物权变动过程中,交付与登记并非一对范畴,与动产交付行为所对应的是同属物权设立合同之履行行为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行为,登记审核行为是不具有私法评价意义的,其后的动产占有事实又是和不动产登记的事实相对应的。故交付的民事行为属性并不与登记的行政行为定性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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