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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行政问责制的法理基础

    时间:2021-04-01 12:02:0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任何一项制度的创建都是架构在与之相对应的理论基础之上,行政问责制也不是无中生有的。行政问责制的产生是人民主权理论、社会契约理论、控权思想和责任行政理论发展的必然结果。
      关键词人民主权 社会契约 控权 责任行政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70-01
      
      行政问责制的法理基础作为行政问责制产生与发展的理论基石或支柱,也是行政问责制具体构建的重要前提。本文拟就行政问责制的理论基础进行探讨。
      一、人民主权理论
      行政问责制的宪法基础是人民主权理论。卢梭认为国家的一切权力是由人民将其享有的天赋自然权利转让给国家形成的,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只有人民才是国家的最高主权者。主权具有三个特征:其一,主权是不可转让的。其二,主权是不可分割的。其三,主权是绝对的,至高无上的和神圣不可侵犯的。卢梭还认为政府是人民行使主权的一种工具,认为所谓政府就是在臣民与主权者一之间所建立的一个中间体,以便两者得以互相适合,并使它负责执行法律和维护社会的以及政治的自由。政府只是主权者的执行人,权力来源于人民的委托。政府官员完全是一种任用,人们可以限制、改变或收回委托给他们的权力,可以委任他们,也可以撤换他们。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人民主权原则。《宪法》第2条第一、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人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人会”。以人民主权原则为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我国宪法架构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的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我国《宪法》第3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所以就宪法的相关规定而言,我国也基本上具有责任政府的框架。责任政府的架构意味着根据国家治理结构的设计中必须充分符合下列精神或要求:宪法和法律是政府及其行政人员施政的准绳;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受政府切实的保障,公民的理性需求得到有效的回应;政府的失范与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相应责任;受政府及其行政人员公务行为损害的公民,有权获得补偿或赔偿;民意代表向选民负责,选民拥有对代表的质询权、罢免权。
      二、控权理论
      行政法是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宪法和国家法的具体化。具体到在行政法领域,行政问责制的理论基础就是行政法的权力制约原则,即对行政权的运行加以制约。现代国家中行政权力的膨胀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特征,对行政法来说其首要目的便是规范、控制行政权。正如美国行政法学家对行政法所作的最简要的概括:“行政法所涉及的就是用来控制的和限制政府权力的法律制约。”在行政法上,对行政权运行的制约通常包括三个方面: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以责任制约权力。其中,以责任制约权力是权力制约原则的保障,是防止权力过大、责任过小或有权无责等情况发生的重要屏障。以责任制约权力原则要求责任与权力相适应,每一种行政行为均与责任相连,根据行为的性质、种类的不同,从而确定相应的责任。
      笔者认为,基于我国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机制的缺陷性,建立一种全新的、动态的控权模式成为必要。当然,这并不是摈弃传统的控权机制,而是在肯认传统监督机制的基础上进行革新。行政问责制度正是这样的一种创新,它涵盖了事中、事后的监督机制,实现了对行政权的动态控制。它通过自上而下(上级追究下级责任)的问责机制实现了问责的强制性、及时性、有效性,也通过自下而上(公民通过舆论、诉讼等方式对政府官员进行问责)的问责机制实现了问责的持久性与彻底性。所以,行政问责制的设立和运行充分体现了权力制约原则,对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积极的意义。行政问责制度的设立从表面上看束缚了行政的手脚,影响了行政效率,却保障了实质正义。将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置于社会的广泛监督、制约之下,能够有效地促使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兢兢业业、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从而形成依法行政的良好局面。
      三、责任行政理论
      现代社会,政府管理涉及社会生活的众多方面,政府从社会获取权力并行使本来属于社会的权力,促使社会成员服从体现民众意志的法律并履行相应的义务。这意味着政府应该对社会负责。行政权的行使只有在能够保障社会利益、真正履行其职责时,才是理性与合法的。因此,民主政府必然是责任政府,责任政府也就是责任行政,即行政权来源于社会的授权,行政权的行使必须对社会负责。
      责任行政体现了现代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本质。一方面,行政相对人作为社会成员,需要行政机关提供高效、方便的服务;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从社会获取权力为社会提供服务,行政权的行使必须对社会负责,不能以权力的化身自居,不能超越社会所允诺的界限。强化责任意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才不会由社会的“公仆”异化为社会的“主人”。既然有序的社会生活离不开行政机关的依法管理,单个的社会成员就应当服从行政机关的依法管理,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既然行政管理可能产生权力滥用的负面效应,就要寻求正确的途径予以抑制。抑制行政权滥用的有效途径就在于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问责,并以监督和追究手段使这种责任落在实处。
      
      注释: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350.
      [德]汉斯·沃尔.高家伟译.行政法.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217.
      [美]欧内斯特·盖尔祖思,罗纳德.M·利文.黄列译.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概要.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2.
      杨海坤.中国行政法基础理论.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2005.52.
      张步洪.中国行政法学前沿问题报告.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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