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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争议案件裁审衔接问题及对策

    时间:2021-03-30 12:03:2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劳动争议案件在现有的“一裁两审”体制下,裁审衔接工作存在一些问题,就笔者亲历,在仲裁与诉讼在地域管辖上的分离、终局裁决的执行与申请撤销、处理层级多造成诉累重和重复举证等方面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解决。如果能够组建劳动法院(庭)专职审理劳动争议,减少劳动仲裁的处理层级,上述问题会迎刃而解,但有可能会造成一些新的问题。如果着眼于在现有体制上做些改进,笔者建议由最高法院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出台相关的裁审衔接的规定,确立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作为管辖机构;加强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法院内部审判庭与执行庭、法院与仲裁委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建立互相通报的制度机制;完善终局裁决制度;裁审衔接中存在的重复举证的问题,可以从加强法院和劳动仲裁委员会之间的工作协调入手,建立调卷机制,严格执行举证期限的规定,避免当事人重复举证的诉累,从而规范仲裁和诉讼的衔接,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劳动争议案件得到公正高效的处理。
      关键词 裁审衔接 一裁终局 先予执行 管辖 劳动争议
      作者简介:吴逢刚,浙江浙同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研究方向:劳动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4.164
      一、引言
      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确立了劳动争议案件的“一裁两审”的处理模式,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予以维持。“一裁两审”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法定程序,对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起到过积极的推动作用,影响甚广。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一裁两审”的处理模式暴露出来的问题也越来越多。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地方法院和仲裁机构的指导文件,都对裁审衔接作了相应的规定,但仍有一些问题,未能解决,或者说很难通过法律位阶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解决,亟需学界和实务界开展讨论,共同推动劳动争议案件的公正高效的解决,以维护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
      二、问题的提出及分析
      “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就笔者亲身经历而言,存在如下问题:
      一是仲裁管辖与诉讼管辖在地域方面的分离,不但给当事人在时间、精力和经济方面造成额外的损失,也影响了审理机构的处理效率。比如在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分离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机构处理之后,另一方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不但会给劳动者维权增加难度,而且会增加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
      笔者办理的一个案件就因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厦门,用人所在地在杭州余杭区,在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用人单位方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庭承办法官的第一反应就是余杭区法院没有管辖权,经承办律师申明法律依据,立案经办人并请示庭长后,先收取材料审查,后书面通知予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内,人在厦门的劳动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两审审理予以驳回。第一次开庭时,因作为被告的劳动者一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仲裁诉求,为其代理的援助律师要求法院到厦门市仲裁机构调取或复印案卷,被法官拒绝。法官要求劳动者本人凭身份证到仲裁委调取案卷材料,第一次开庭未能如期进行。如此反复,一个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竟然组织了三次庭审,主要是因為仲裁与诉讼管辖在地域上的不一致造成的。
      二是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间,劳动者申请基层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局在未通知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就采取了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可能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笔者承办的某国企与离职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仲裁委作出了终局裁决,劳动者未起诉,但用人单位一方认为该案认定的证据未组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而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在此期间,劳动者一方申请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未经通知,直接对某国企的账号进行了冻结,造成该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不能按时转出。虽然经过代理律师与区法院执行法官协调,该法官迅速作出了解除冻结执行中止的决定,还是给该国企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三是一裁两审造成的效率低下的问题,最突出的就是未订立劳动合同且未缴纳工伤保险情况下的工伤赔偿问题。从劳动关系确认的一裁两审三个阶段,到针对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行政“一复两审”等三个阶段,再到工伤赔偿案件的一裁两审等三个阶段,前后最长可以经历九个阶段,如果再考虑到涉及治疗、鉴定所需的时间,前后相加达两年以上,甚至更久,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影响法律的权威性。
      笔者承办的某工亡赔偿案件 ,因为未签订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亡职工一方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告知需先进行劳动关系确认。然后工亡职工一方就从劳动关系的确认纠纷从仲裁、一审和二审终审。向工伤认定机构提交了终审判决书后,工伤认定机构随即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但用人单位一方随即对工伤认定决定的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历经一审和二审,最终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工亡职工一方方才进入主张工亡赔偿的法定程序,该案历经三年,才最终有了定论,比较典型地反映了一裁两审的处理模式中,诉讼权利易被滥用,相对方的权利救济陷入程序泥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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