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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论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之建构

    时间:2021-03-21 00:04:1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由于离婚多是因为夫妻之间感情已不能维系,故如何妥善解决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问题就成了双方关心的问题,特别是对于无过错方、弱势方而言,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有关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等制度都已经逐步建立并完善起来,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现行体制对无过错方、弱势方的救济基本都是离婚时的一时给付,并没有顾及在以后的生活中如何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到伤害的一方在离婚后的长期利益。本文意在结合立法层面的规制及现行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探究如何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义务扩大到离婚后,即构建我国的离婚后扶养制度以最大程度地将离婚伤害对无过错方、弱势方的影响降到最低。
      [关键词]扶养关系 离婚后扶养制度
      一、 离婚后抚养制度的基本含义
      本文所提到的离婚后扶养制度,是指在离婚后经济陷入困难或无过错的一方,对于有能力提供帮助助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某种形式的帮助的制度,这一制度其实在英德等国家已经建立起来。要理解其含义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离婚后扶养制度以以婚姻关系曾经存续为前提,即要求一方提供扶养帮助必须建立在曾经是合法夫妻的关系上。这一点从字面意思上可以很明确地得出,关键是对于“婚姻关系”的理解,毕竟在我国存在大量的事实婚现象,对此,笔者认为离婚后扶养制度的范围当然不应包括事实婚,这点无论从社会风俗还是现行法律的接受程度来说都是不可行的。
      第二、一方须经济陷入困难或为无过错方,如果要结合我国的实践,笔者认为应该将此更加限定在经济陷入困难的无过错方,因为离婚扶养制度如果要真正在我国法律上得以确认,更加现实的方式是作为现行制度的的补充条款,故应要求两个条件同时具备。首先,一方须经济陷入困难,此点应结合《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适当帮助义务来理解,离婚时的适当帮助义务具有一时性的特点,即只在离婚时,另一方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而离婚后扶养制度则应该具有长期性的特点,即当一方在离婚后因失业、患病等导致生活不能自给时,另一方应给予财产性帮助。其次,困难方应为无过错方,此时的无过错方应结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来判断,即因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人具有统一性。
      第三、另一方应具有帮助的能力。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如果扶养义务人根本不具有帮助能力,却要求其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原夫妻一方提供帮助,这显然是不现实的。
      二、离婚后扶养制度的构建意义
      笔者认为离婚后扶养制度的构建意义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离婚后扶养制度是夫妻扶养义务的正常延伸。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该条款明确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义务,同时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扶养义务应进一步明确为对弱者保护的体现,正如台湾学者林秀雄认为,离婚后的扶养费给付属于社会法性质的义务。
      第二、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独生子女政策以及养老问题的现实化导致在大多数家庭中夫妻双方必然有一方会将自己的大部分精力投入到家庭生活而忽视了自身的换血就业能力,且随着社会竞争力的不断加剧,这一部分人在离婚后常常无法适应社会生活,加之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使得他们的生活陷入经济困难,这时作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对方对家庭的投入而免除自己后顾之忧获得长足发展的另一方当然有义务给予帮助。
      第三、离婚后扶养制度对于健全离婚损害赔偿、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帮助等制度有重要意义。无论是以上的哪种制度都只针对一时的赔偿、补偿与帮助,不能在根本上对于弱势方与无过错方起到作用,且其针对的都是不同的情况,而离婚后扶养制度的建立则会将这种帮助定义为“持续性的、阶段性、长期性”的扶养义务,这对于那些为家庭付出更多却遭受婚姻变故的无过错方无疑是一种慰藉,也可以免除既存婚姻中更多的人在为家庭付出时的后顾之忧。
      三、构建离婚后扶养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离婚后扶养制度作为婚后义务,其要成为一项真正的法律制度,在构建上还需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该制度应作为最后救济程序。由于权利主体的特定性,被扶养人往往在离婚时已经获得了损害赔偿或者适当帮助、经济补偿,如果不加限制地赋予权利人在何种情况下都可以利用该权利对于承担扶养义务的一方也是不公平的。故应该将此作为保护权利人的最后一道屏障,在不能获得其他来源的帮助时才可以利用。例如在其子女已经能够承担赡养义务等情况下,是不能要求义务人承担扶养义务的。
      第二、对于申请方的资格要严格限定在经济困难、无过错方的范围内,此点上午已有介绍,不再赘述。离婚后扶养制度毕竟要求一方对现在与自己毫无关系的另一方承担扶养义务,即使二人曾经存在婚姻关系,但如果不加以限定,会有不当得利之嫌。
      第三、在扶养期间,应明确规定扶养权利人积极劳动、寻求自我谋生等义务。除权利人患病难以短时间康复等特殊情况外,要求被扶养一方积极谋取职业发展,同时司法、社保行政等部门都应对此予以监督,一旦权利人达到能自食其力时就应中断扶养义务。
      参考文献:
      [1] 林秀雄著:《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版。
      [2] 张学军著:《论离婚后的扶养立法》,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12月版。
      [3] 马忆南著:《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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