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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论“感情破裂”原则之弊端及其修订方向

    时间:2021-03-20 12:05:3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对于如何确定夫妻关系破裂这一问题现行婚姻法采用的是“感情破裂说”。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婚姻家庭关系的日益复杂,这一制度的弊端也日益呈现出来。因此采用“婚姻破裂”原则即符合当今各国立法趋势和我国现状,更重要的是它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易于法官在审理婚姻案件时予以掌握,也更符合我国现阶段婚姻家庭制度的实际情况。
       [关键词]感情破裂;婚姻破裂;立法趋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修订颁布施行。这次新修订的《婚姻法》较之旧《婚姻法》更加具体、完善,富有可操作性,更有利于健立健全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为保护夫妻双方、子女的合法权益提供更为有力的保障。同时,在这次修订过程中,法学家、学者们对我国旧《婚姻法》中的诸多不足之处提出了许多具有前瞻性的建议和修订方案,但有些建议没有得到立法机关的采纳,下面将论及的“离婚法定理由修订意向”就是未被采纳的惹见之一。
       众所周知,我国旧《婚姻法》对于如何确定夫妻关系破裂这一问题上始终采用的是“感情破裂说”。1980年(婚姻法)第25条第二条是这样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应该说,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这一规定,在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建立和发展初期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也为司法审判工作提供了方便。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探入,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婚姻家庭关系的日益复杂,这种制度的弊端也日益呈现出来。
       首先,感情破裂条件极为宽泛,扩大了婚姻实际可离范围。与改革和现代化建设对婚姻家庭制度稳定之要求形成明显冲突,客观的削弱了法律对婚姻家庭的保护作用和控制程度。
       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详细规定了14种应予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却不易把握。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多不便。而且,还有许多其他情形尚未包括在这14情形之中,对于这些情形有时连法官也不清楚是应判当事人离,还是不离。更重要的是,“感情破裂说”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势必会导致某些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是依据事实、根据法律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而是滥用自由裁量杈。
       第三,夫妻一方如果单方面故意制造感情破裂迹象的行为(不管其目的是否合法)诉请离婚时又该如何处理?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夫妻双方离婚,对于无过错一方应给予何种法律救济?如果判决不准,又该如何保护无过错一方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不至于遭受更大的侵害呢?诸如此类问题在法律尚未有明文规定下该如何解决?对法院来说也是比较棘手的。很明显,此类问题不加以解决。是无法体现出我国《婚姻法》中所倡导的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原则的内在精髓。
       以上,就旧《婚姻法》中存在的问题列举了一二,当然,存在的问题远远不止于此。因此,在此次修订过程中,针对我国离婚制度种种弊端如何解决,部分学者提出了这样一种观点,建议用“婚姻破裂”或“婚姻关系破裂”一词取代“感情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这种观点虽在此次修订中未得到采纳,但结合我国现有国情和婚姻家庭制度状况看,其较之于“感情破裂说”还是更具有其合理性的,也为我国婚姻法的再次修订提供了方向。
       一、婚姻家庭制度内容的广泛性,决定了采用“婚姻破裂”原则更为合理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虽然婚姻是男女两性基于爱情的结合,但是作为一种婚姻制度的存在,任何一种婚姻制度都必然包含两个方面即它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从其自然属性看,婚姻家庭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就其社会属性而言,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是特定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的结合。而婚姻家庭的本质和特征是由其社会属性决定的。既然婚姻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那么它就具有复杂性和广泛性这两个特点,而不仅仅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而独立存在。毕竟,婚姻还要承担起实现人的再生产、组织经济生活和教育的功能,它是作为这二类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夫妻间的感情生活只是夫妻精神生活方面的内容,只是夫妻生活的一个方面,它不可能,也不应该取代作为婚姻存在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性生活、物质生活的存在。因此,感情生活的消灭,并不意味着夫妻物质生活、性生活的消灭,更不能断定婚姻关系也随之完全破裂。只有这三方面的内容都已遭到破坏才意味着婚姻的崩溃和死亡。而以“婚姻破裂”原则作为离婚法定理由正好符合这一思想。
       二、用主观原因取代客观事实作为法定离婚理由是不正确的
       感情,依其文义解释为“对事物所产生的爱、憎、喜、思、想、观等心理反应”。它属于人的思想意识形态的范畴,属于精神生活的范围,亦即是主观的东西。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一种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和程序性的社会规范。其调整的主要内容为人们相互交往的行为模式即人们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亦即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的客体从法理学上来讲它包括物、人身、精神产品、行为结果这四类。可感情却不属于法律关系这四大客体中的任何一部分。因此,从逻辑上说,将感情这一心理状态作为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显然是有悖于法理的。况且,衡量一种主观意愿是非好坏应将其放之于客观实践中去,只有这样才能对这种主观意愿的正确与否作出客观真实的判断。然而感情是否破裂却是无法用客观标准来衡量的。如果仅以夫妻间性生活的平淡,物质生活的匮乏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话,则有以偏概全之嫌。故说用法律来调整人们的主观意识形态是不正确的,它不应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正如刑法学上的“犯罪意识”并不能等同于犯罪一样,感情破裂亦不能认定为夫妻关系的破裂。而“婚姻关系”却是一种客观实在,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予以认定,以其作为判定夫妻离婚法定理由也是合理的、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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