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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继承权

    时间:2021-03-20 08:03:3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根据继承法总则及司法解释中于继承权的规定,结合实务中仍有其未包含之情况,故于法无明文规定之处,学界争论不断。基于之存现状,故笔者以为,有讨论之必要。该文以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之条文为依据,兼采我国其它地区之立法例,就此问题展开论述。
      【关键词】继承 继承人 被继承人 继承权 继承权之丧失
      一、继承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继承权概念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包括两种含义: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它是指继承开始前,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而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即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它是指当法定的条件具备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已经拥有的事实上的财产权利,即已经属于继承人并给他带来实际财产利益的继承权。这种继承权同继承人的主观意志相联系,不仅可以接受、行使、而且还可以放弃,是具有现实性、财产权的继承权。继承权的实现以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开始。
      (二)继承权的特征
      (1)继承权是自然人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继承权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遗嘱而享有的权利。继承权的标的是遗产。继承权是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可行使的权利的效力。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①公民的收入;②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③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④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⑤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⑥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⑦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2)继承权的期限。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根据这一规定,放弃继承必须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处理之前作出。继承开始之前,不存在放弃继承的问题。因为,这时继承人只是具有一种期待权,即将来继承遗产的可能性。因此,假如某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曾向其他法定继承人作出过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但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没有重申这种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接受继承。而遗产处理之后,继承人当然不能再放弃继承。
      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继承法一般都对放弃继承的期限及期限的起算点作出具体的规定。如美国《统一继承法典》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期限从被继承人死亡后六个月为之。《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均规定为自知悉自己有继承开始之事由起或知悉被继承人死亡时起三个月。《法国民法典》规定,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权利,经过法律为不动产物权所规定的最长的时效期间而消灭。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认为继承的抛弃应当在继承人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两个月内为之,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抛弃继承权的,事后纵为抛弃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多数国家都规定放弃继承权的期限的起算点是从继承人“知悉”继承的事由起计算,如日本、瑞士和我国的台湾。但也有的国家主张,继承的期限的起算点从继承开始时计算,如美国。我国继承法在放弃继承的起算点上,也采取了此种立法例。从继承开始起到遗产处理时,在这一期间只要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则一律视为接受继承。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那些由于与被继承人分居两地,长期未知悉其继承已经开始的继承人的利益。由于对死者债务的清偿限定在继承遗产的数额范围内,因而将没有放弃继承权视为接受继承的处理办法,不会伤及任何继承人的利益。
      二、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权之丧失,又称继承权的剥夺,是指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犯有某种罪行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继承人,依照法律取消其原来享有的继承权。继承权之丧失可分为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继承权之绝对丧失,又称继承权的终局丧失,是指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终局的丧失,该继承人绝对不得也不能享有继承权。继承权之相对丧失,是指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暂时丧失,若其有悔过表现,且得到被继承人宽恕,其继承权可恢复,若无,则丧失继承权。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
      笔者观点认为继承权之丧失,应当是指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继承人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同时,由于违反了继承法的特殊规定,而迫使其丧失继承权的权利,即继承权的被剥夺。
      继承法总则及继承法司法解释于继承权之丧失有如下规定:继承法总则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关于总则部分第10条: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二款)。第11条: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即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12条: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第13条: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过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14条: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第28条: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多的,可适当分。
      随着社会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中国正走向法制社会。法律也正越来越广泛的介入人们的生活,相关的法律内容正逐渐的巩固,继承制度也相应的确立起来。继承制度中的继承权,继承权的放弃,继承制度的丧失内容从根本上也体现了我国法律内容对该制度的承认。从人类的产生到现在社会制度的存在继承制度,不是生来就有的,他随着社会的发展,生产力的提高逐渐成立起来的。人类初级的继承制度是法制的继承权。在我国历史上,大约从夏朝起,在继承方面,实行身份继承,祭祀继承和财产继承,三位一体的宗姚继承制度,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此时的继承制度从根本上讲还不够完善,从西周到民国初年,旧中国的各代统治者为了保护封建家庭的权利和财产的集中都竭力维护并求助于封建的宗姚继承制度,将身份继承,祭祀继承和主要财产继承,统统归长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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