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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人格权与财产人格权之比较及对中国民法典的启示

    时间:2021-03-20 08:01:4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一直是学界争执不休的话题。人格权采取何种立法体例,关键在于如何对待人格权即人格权的本质问题。文章从人身人格权与财产人格权之比较出发,结合人格权理论产生和发展的各个历史阶段,积极探索和把握人格权的本质特征,并以此针对我国民法典的立法,提出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民人格权本身的应有之义和民法典的逻辑体系结构。
      [关键词]人身人格权;财产人格权;民法典
      一、近代民法财产性人格的确立
      (一)古罗马社会之人格权
      古罗马社会便基于人在社会中的地位形成了不平等的人格制度,只有享有自由、家长和市民身份的人才具有完整的人格。今天民法上的人格在罗马法上大致对应于罗马市民身份所包含的“交易资格”,而这种资格仅蜷缩在市民阶层中局部发挥作用。[1]
      (二)1804年法国民法典之人格权规定了主体平等的原则
      在不平等的身份被破除之后,维系市民社会的纽带便转为财产,市民社会的关系也成为一种平等的交易关系。马克思认为:“为了使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的监护人必须作为有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这说明民法财产法上的人格的确立,是由商品交易本身的属性决定的,这正与古罗马法中的“交易资格”为民事人格之源相吻合这种交易性的人格表现为财产的监护人,在此基础上,在民事关系中,财产的监护人是民事人格的本质。
      (三)法人与自然人两者人格一致的根源——“财产的监护人”
      现代意义上的人格平等规则是对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直接反映。民法上的人格平等主要就是从财产关系中抽象的,在婚姻关系、亲属关系和继承关系上,这种与身份关系密切联系的法律是孕育不出人格平等规则的。民法上的人是经济人的法律化。正是因为独立财产的存在,这种独立财产的运行才需要一个主体,而财产本身即蕴含着一种可交易的因素,蕴含着一种实现增值和以自身去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此外,日本学者星野英一提出了技术型人格,主要指法律上人格是一种技术性的人格,所以即使是人以外的存在,只要适合作为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的主体概念,也会得到法律的承认。[2]
      (四)亚当·斯密的自利的经济人理论
      英国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在《国富论》里认为,“我们不能指望肉商、酿酒师或者面包师会恩赐给我们晚餐,我们只能希望他们出于私利的考虑而给予我们晚餐。我们从不向他们谈及我们的需要,而只是提及他们在交易中能获取的好外。”[3]经济人理论其实就是指一种纯粹私人利益的归属者和责任承担者。经济人理论的实质不再是指伦理上的人格,表现为一种财产人格。经济人的假设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
      (五)黑格尔对亚当·斯密便的自利的经济人理论的丰富
      德国哲学家黑格尔在《法权哲学》中认为:“当需要和手段的性质成为一种抽象化时,抽象也就成为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规定。”由黑格尔的观点可以推出:市场主体的本质是特殊竞技场上的非伦理化人格,而是一工具性的利益主体,是抽象的利益的化身。当法律规制这些市场关系时,应遵循这一逻辑规律。
      (六)权利能力的出现
      对民事主体而言,权利能力的赋予是首要的问题,主体能否进入游戏规则的基础,民事主体的本质功能在于确实一个利益的主体,是一个利益的载体。只要其能担当“财产的主人”就行了,至于主人究竟如何,是没有多大意义的。
      二、民法生物意义上的人身性人格
      传统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婚姻法、继承法和亲属法等,是一个社会人伦关系的主要体现,并不属于商品交易关系,关于财产性人格和身份型人格,笔者归纳比较如下表格:
      由以上比较可以推出:1.身份性的人格与财产性的人格本质是不相容的。2.民法上剔除掉家庭法这一块的原因之一。3.并不影响传统民法理论和结构体系完整性。至此,我们从人格权的角度得出在民法上财产关系法和人身关系法的分野。
      三、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的人格权问题
      通过上面的比较和分析,笔者从人格权的演变以及本质特征出发,对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的人格权问题进行探讨。目前,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为将人格权放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一为将其放在总则中的主体部分规定;一为独立规定人格权制度。笔者试图通过在对以上人格权特征的把握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一一分析。
      (一)人格权放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的不足
      由于侵权行为法只解决侵权问题,而不能解决确权问题,所以侵权行为编显然解决不了人格权制度。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人格权只有在受到侵害才有存在的价值。例如肖像权,权利人享有使用权、支配权、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可以以获利的目的将部分权能转让。同时,侵权法以保护权利为主要功能,而权利的确认是责任的基础,侵权责任的前提是需要民法典规定各项民事权利。反过来看,即便人格权以消极权能为主,但罗列具体的人格权,能够起到权利宣示的作用,也是强化人格权的保护的必要条件。这样不仅使侵权法明确了保护的权利对象,也可以更好地发挥法律的指示、预测、评价等作用,这种确认权利的功能并不是侵权行为法所能够替代的。
      (二)人格权放在总则中的主体部分规定的不足
      交易人格也有人格权是财产性的,如法人的名称权、商誉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中的人格权等。这些人格权的是基于交易人格而产生的,它与个人生物性的人格权不同,这些权利只具有财产意义,而不具有人身意义。最明显的区别是商事人格权大多可以转让,并且如果不与财产价值联系起来,也许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所以两种人格权共同组织了民法的人格权制度。这样一来,财产法中应规定的商事人格权与人身法应规定的个人人身权混合在一起,组成了完整的民事人格权制度。因此,财产法中应规定的商事人格权与人身法应规定的个人人身权混合在一起,组成了完整的民事人格权制度,所以仅在传统民法中的交易人格制度里规定商事人格权和人身权,显然在理论上讲不通。
      (三)笔者赞同构建将人身人格权和财产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的民法典应当继承并发展《民法通则》对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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