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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事部门强制清污费用法律性质分析

    时间:2021-03-17 20:00:2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当船舶发生海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的重大污染损害时,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即强制清污行为。但是对该强制清污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强制清污费用的法律性质,理论与实务界存在诸多争议。本文从一则案例入手,研究海事部门强制清污行为的主体、法律依据、性质、费用等问题,探讨强制清污费用的法律性质。
      关键词 强制清污行为 强制清污费用 行政强制执行 代履行
      作者简介:王非,大连海事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96-02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石油的进口量在与日俱增的同时,也发生了一系列的船舶油污事故。船舶发生溢油事故时,一般情况下油污责任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清污作业,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但是,当船舶发生海难,造成或者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根据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强制清污产生的清污费用的法律性质涉及强制清污费是否为限制性债权、能否享有优先受偿地位、清偿途径等问题,豍确定其性质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明辉8”轮溢油案及其引发的思考
      (一)案例介绍
      2005年1月,属于武汉黄石鄂东海远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明辉8”油轮承运980吨中国石化粤东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购买的柴油驶至汕头南澳岛附近海域时,与福建籍“闵海102”货船发生碰撞,造成“明辉8”油轮船舱破损而沉没,货油一部分溢出,一部分随船沉没海底。事故发生第二天,汕头海事局向鄂东公司发出《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要求其采取清污措施,但鄂东公司不予履行,汕头海事局随后委托上海打捞局进行清污。双方同时约定,救助费用由汕头海事局向被救助方统一索赔,共产生清污费用690多万元。至2月份强制抽油措施结束,约有600多吨柴油溢出,给汕头南澳的海洋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汕头海事局向法院起诉两船东与石化公司,要求连带赔偿前述清污费用。随后,“闵海102”货船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规避清污所产生的巨额费用,认为清污费用属于限制性债权。
      “明辉8”轮与“闵海102”轮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汕头海事局请求确认清污费用在船舶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之前先予给付,被告辩称清污费用属于限制性债权,其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本案是国内船舶在我国海域内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不应由《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CLC1992)调整,而应适用《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环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的清污费用债权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豎,根据《海商法》第207条第1款第3项规定,油污责任人可以主张限制赔偿责任。
      (二)案例分析
      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是强制清污费用的性质问题。原告“闵海102”货船认为清污费用属于限制性债权,法院也支持其观点,认为这符合《海商法》第207条第1款第3项的限制性债权范围的规定,即“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清污费用的给付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但笔者认为,由强制性清污行为的法律性质决定强制性清污费用不应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在研究强制清污费用的法律性质时,首先应确定强制清污行为的性质。
      二、海事局强制清污行为定性
      (一)海事局强制清污行为的法律依据
      我国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环法》)第71条规定:“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这里的“有权”即法律授权,在特定条件下,海事部门可以行使强制清污权,以保护环境。
      (二)海事部门强制清污行为的法律性质——行政法意义上的代履行
      海事部门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属于行政机关。其实施的行政行为主要分为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又可以分为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强制清污属于何种行政行为关涉到强制清污措施的定性问题。
      由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强制清污应为行政强制行为。对于行政强制,我国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条作了规定。豏此外,2012年7月海事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第3章第1节也对海事管理机构的代履行实施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船舶发生溢油事故后,清污工作一般分为两种情况,责任方清污与海事部门组织的清污。一般情况下,责任方理应主动清污。倘若污染责任方不履行清污义务,海事部门可以责令其履行,并且在必要情况下,海事局有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根据我国的《行政强制法》第12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代履行、拍卖、恢复原状等。
      海事部门强制清污的行为应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之一,即代履行。所谓的行政代履行,根据该《行政强制法》第50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本案中,汕头海事局在鄂东公司拒绝履行义务后,委托上海打捞局进行清污,便反映了这一点。
      三、强制清污费的法律性质解析
      由上文得知,海事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情况下,有权采取强制清污措施,并且该行为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代履行。采取了一定的强制清污措施后,必定产生一系列的强制清污费用。强制清污费用是属于行政代执行费用还是民事责任,这关涉到责任人是否可以享有限制性债权并限制其责任,其法律性质的定性显得尤为重要。下面通过介绍当下理论与实务界强制清污费用性质的不同看法,对其法律性质作出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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