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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直接客体

    时间:2021-03-08 16:04:0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直接客体究竟是什么,目前学界和司法界没有统一的意见,这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困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三个司法解释对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进行指导,但仍未明确本罪直接客体是什么的关键问题。本文运用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的方法分析后,认为本罪的直接客体是银行金融机构的专营利益,并阐明了本文观点准确定位被害人等实践意义。
      关键词 直接客体 银行金融机构 专营利益
      作者简介:阳小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085-03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呈高发态势,就最近来说,新华网2015年2月8日称北京今朝汇元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1亿元,涉及19各省 ,其金额之多涉案范围之广令人咂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损害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和削弱了宏观调控能力,有的损害了社会公众财产利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当严厉打击是毋庸置疑的。要想准确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首先就要了解其直接客体究竟是什么,这关系到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问题;学界对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直接客体,一直众说纷纭;司法界对如何把握本罪直接客体的意见分歧也很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三个司法解释对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进行指导,也未明确本罪的直接客体。本文拟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希望能够对本罪直接客体的研究有所贡献。
      一、关于本罪直接客体的几种观点
      通说认为,犯罪的直接客体是犯罪所直接侵犯的直接社会关系。目前,学术界对本罪直接客体的研究比较少,有的甚至没提 ,有的只指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危害,没有明确指出直接客体。
      主要文献的观点可以归纳为四种:(1)马克昌教授认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关于吸收公众存款的管理制度。 (2)王作富教授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损害了可合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的利益,同时也带来了公共财产安全隐患,另外,由此产生的社会资金的大量流失,也削弱了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最终损害了“存款人”的利益。 换言之王教授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金融机构的利益、国家宏调控目标以及“存款人”的财产利益。(3)张明楷教授认为本罪的同类客体是金融秩序,只有当行为人将吸收的资金用于货币、资本经营才是扰乱金融秩序。 这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直接客体是货币、资本经营的金融秩序。(4)还有人认为,本罪的直接客体主要是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社会公众的财产利益。
      二、对各种不同观点的分析
      可以说以上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从不同方面揭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为我们准确把握直接客体提供了参考。
      第一种观点主要强调对金融机构管理制度的破坏,不足之处在于未具体指明是吸收公众存款管理制度的哪一方面;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则可能将行政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这显然是荒谬的,并非所有违反吸收公众存款的管理制度的行为均应受到刑法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主要目的是保护宏观调控目标和“存款人”的财产利益,其次是保护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存款的专营利益;不足之处在于本末倒置,最重要的应该是保护吸收公众存款的专营利益。第三种观点强调资金的用途,即本罪保护货币、资本经营的金融秩序,但是未考虑到有的行为人将资金用于自身生产、经营的情况。第四种观点强调的是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公众财产利益,主要是从风险角度考虑,实际上有大部分“存款人”意识到了风险,为追求高利息而“存款”,这种观点将鼓励“存款人”不理智的行为,按照这样的逻辑,买股票、彩票亏损的人均可以寻求刑法保护;同时,有的“存款人”从行为人那里获得“利息”。
      三、本文观点
      (一)直接客体是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存款的专营利益
      为了维护现有刑法的整体性和一致性,我们更应采用解释而非修改的方法来完善刑法。下面主要以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为基础进行分析:
      1.刑法体系分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下辖有29个罪名,大致可以分为五类,第一类是违法设置金融机构的犯罪,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二类是违法发行金融工具的犯罪,如伪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非法持有假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三类是违法进行货币、资本经营的犯罪,如高利转贷罪;第四类是金融领域的诈骗、职务犯罪等;第五类是违法使用金融机构内部信息的犯罪,如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本罪并未要求行为人必须擅自设立银行金融机构,实践中,大部分犯罪行为都以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者直接以普通公司为平台吸收公众“存款”,因此本罪不属于第一类犯罪。本罪的部分行为人擅自发行“投资理财产品”,但这种“投资理财产品”非国家认可的金融工具,即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违法发行金融工具,因而不属于第二类犯罪。本罪的大部分行为人都进行了货币、资本经营,如“地下钱庄”及所谓的“投资公司”,但也存在行为人为了维系自身生产经营而非法融资的情形,因此如果将本罪归为第三类犯罪,有以偏概全之嫌。另外,本罪很明显不属于第四类、第五类犯罪。
      当我们再仔细研究后发现,以上五类犯罪并没有涵盖违法吸收资金的行为,而确有必要对违法吸收资金的行为予以规制。刑法的其他罪名均不能很好的涵盖这种行为,自然,这项任务应当交由本罪处理。
      2.文理解释。本罪名中“非法吸收”是一个偏正短语(状中),“吸收”是中心词,“非法”是修饰词;“公众存款”也是一个偏正短语(定中),“存款”为中心词,“公众”是修饰词,限定“存款”的范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动宾短语,“吸收”是动词,“公众存款”这个偏正短语是宾语,“吸收”支配“公众存款”,“吸收”是短语的核心。综上,“吸收”是本罪名的核心。从文理解释上来说,本罪主要规范“非法吸收”的行为,即吸收公众资金的金融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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