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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机构信息披露有效性问题研究

    时间:2021-03-08 12:03:2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本文从光大证券信息披露失效案例作为切入点,简要介绍了信息披露有效性内涵,进而分析信息披露法律制度框架和信息披露有效性理论,具体阐述了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金融监管缺乏强制性约束导致监管效能不足的现状以及信息披露原则、披露形式、披露指标和披露内容中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的进行了个别原因分析。在立足我国金融分业监管实践和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建立宏观监管部门与金融消费者良性互动机制的管理新思路,缩减信息披露中间环节,倡导构建以风险防控为中心的信息披露制度体系,逐步提高金融消费者的参与权、选择权和话语权,并从完善信息披露监管协调机制、量化信息披露要素、构建宏观审慎信息披露指标体系等方面进行了初步研究。
      【关键词】信息披露 有效性 金融消费保护 研究
      一、引言
      2013年8月16日,光大证券自营策略操作系统巨量委托下单,引发沪指突然直线拉升100点,涨幅超过5%,在短短2分钟内成交额近78亿元。在事件发生后,一方面光大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对外公开否认事实和质疑,另一方面却在未进行任何信息披露时,追加巨额空单自救,对冲转嫁风险,导致当日午后指数一路下滑,当日收盘下跌0.64%,创下沪指6年以来最大单日振幅,给高位追涨的投资者造成了巨额损失,目前投资者正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从信息披露角度上看,光大证券事件是一起由于信息披露无效而给金融消费者造成巨额损失的首例极端事件。
      二、信息披露有效性概述
      信息披露,也称信息公示、公开披露,主要指上市公司以一定形式将公司及与公司相关的信息,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公开披露的行为,在证券法中详细规定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途径和形式。
      信息披露有效性是指上市公司披露的内容和形式达到了制度设计预期结果,达不到预期披露结果则属于无效信息披露。在证券市场中,信息透明是解决公司经营者和股票持有人之间信息不对称、克服市场失灵保证投资者利益的必要前提。《证券法》和《公司法》修订后,信息披露制度作为证券监管机构对市场进行监管的最主要手段和基石,在法律规制下,信息披露监管要求逐渐强化,起到了防范系统性风险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预期作用。
      (一)信息披露法律制度框架
      信息披露制度起源于英国和美国,英国的“南海泡沫事件”①导致了1720年“诈欺防止法案”出台,1844年英国合股公司法中关于“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首次确立了强制性信息披露原则。但是,当今世界信息披露制度最完善、最成熟的立法在美国,其信息披露要求最初来源于1911年堪萨斯州的《蓝天法案》②。1929年经济危机爆发,证券市场非法投机、欺诈与操纵行为泛滥,促成美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的出台。在美国《证券法》中,首次规定实行财务公开制度,这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信息披露制度。经济金融危机的发生是信息披露法律制度规范的重要诱因,危机的巨大破坏力给各国经济造成了阵痛,世界各国在危机后为了避免重蹈覆辙和危机的再次发生,都致力于促进信息公开透明和规范证券市场秩序。
      目前,我国信息披露主要是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规范信息披露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公司法》、《证券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这些法律规范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的内容、范围、义务和责任等,成为了信息披露的主要法律渊源和证券市场必须遵守的行业规范。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投资者损失最为惨重,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金融危机后都加强了对消费者的保护进程。在证券市场上,信息披露制度是强制性要求,但随着金融业务创新步伐的加快,银行、保险等金融行业信息披露的重要性也逐步显现,信息公开透明已经成为了金融业健康有序发展的迫切需求。
      (二)信息披露有效性理论
      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存在信息发送-接收的关系,金融机构是信息的生产者,消费者是信息接受者,金融机构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价值,其信息披露有效程度直接影响消费者权利的行使。在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金融机构基于经济学价值理论不会主动披露其掌握的信息资源。因为信息披露边际成本作为社会边际成本的一部分,只有在社会边际成本等于社会边际收益时,信息披露效果才最好,但事实上,金融机构一直在压缩信息披露边际成本,导致信息出现不对称特征。金融机构作为信息强势方,掌握着更全面和完整的信息,但是出于信息成本和利益的考虑往往以信息加工整理形式筛选、排除不利或负面信息,金融机构向市场传递无关和不对称的信息,影响消费者理性判断,垄断信息资源获得更高收益,在信息博弈中处于有利地位。金融消费者在信息博弈中虽然处于不利地位,但是消费者可以通过行使选择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逐步争取获得更多的信息,二者处于相对动态变动过程中,此消彼长,促进了金融业务创新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平衡。
      金融机构信息披露遵循法治要求,信息披露既要合法合理,又要适当。强制信息披露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途径,通过法律形式将特定信息披露作为一项法定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强制披露信息,单方承担信息披露的义务和责任,无权要求信息获取者支付对价。在信息披露内容中,金融机构掌握第一手资料数据,占有先天性优势,而投资者获取的是派生数据,在信息社会中居于弱势地位。强制信息披露只应该是信息披露的最低限度,而不应成为金融机构垄断信息和限制信息披露的最高要求。信息披露的内容、形式、语言、对象、时间等要素信息应该以法律规定的内容为最低限度,而现实中,信息披露内容冗长空泛、流于形式,披露不及时、语言模板化、滥用专业术语、数量和质量不相匹配等情况突出,金融机构这种避重就轻的披露方式导致消费者对信息披露的内容不知所云,信息披露未能起到预期的客观揭示、发现、识别风险的作用,以至于大量信息的披露并未真正增加透明度。
      目前我国金融法制不够健全,法制建设进程滞后,存在内部规则不完善和外部监督力量不足的双重困境,信息披露主动性、充分性不足成了普遍现象,而符合信息披露有效性的是特例,光大证券事件反映出的信息披露失真问题只不过是冰山一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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