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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纠纷何其多

    时间:2021-03-07 08:00:5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由于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不健全、人们之间诚信的缺失以及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增多等原因,民间借贷纠纷越演越烈。这一方面体现在纠纷产生的数量不断上升上,另一方面则体现在纠纷的复杂程度逐渐增加。本文通过对江阴市人民法院滨江人民法庭(以下简称滨江法庭)自2006年至2008年期间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进行调查研究,尝试得出民间借贷纠纷的成因以及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对策,以期减少民间借贷纠纷,正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发挥民间借贷对于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民间借贷 金融市场 民间资本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96-06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繁多,民间借贷这一方式在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一方面人们手中闲置大量的自有资金,另一方面现有的金融机构还不能完全满足市场上融资的需求,因此,私人之间用于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的民间借贷越来越多,由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也随之增加。民间借贷作为民间资本运作的一种常见方式,是正规金融市场的重要补充,在资金融通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数属于民间个人的闲散资金,这一性质决定了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点。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苛,当事人拥有较多的自主权利。正因为这种随意性,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不法因素穿梭于民间借贷纠纷中,使得此类纠纷案件越来越复杂,司法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出现了各种困惑的局面,法院审理的难度越来越大。
      一、民间借贷范围与法律性质分析
      长期以来,我国金融市场呈现出明显的“二元”特征——正式金融和非正式金融。正式金融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活动;非正式金融,即指各种形式的民间借贷,它是游离于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之外的资金融通活动,是中小企业创办和发展的主要资金来源。
      (一)民间借贷内涵的界定
      关于民间借贷的内涵的界定,不同国家或组织有很大分歧。世界粮农组织的定义接近于“非金融机构”,即个人之间所进行的金融活动;国际劳工组织强调民间借贷主要依赖于私人之间的关系建立起来的融资网络;美国国民经济研究局对民间借贷的研究也侧重于私人关系,强调民间借贷通过资金借贷双方与中介的关系来实现资金融通。我国国内学者对于民间借贷的界定也没有一个统一规范的认识,国内研究在大半部分场合下把民间借贷等同于民间金融,还有的学者将民间借贷与“地下金融”“民间投资”视为同义词。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既然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就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因此不包括高利贷、非法集资等一些法律明令禁止的融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借贷存在以下区别:
      1.主体不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借贷活动,故银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只能是国家商业银行或其他依法可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民间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是非金融机构,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贷款人。
      2.是否有偿不同。商业银行或其他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除法律规定外,都必须收取一定的利息,故而银行借贷合同是有偿的。而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既可以约定借款利息,也可以不约定利息,不必然是有偿的。
      3.是否要式合同不同。银行借贷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银行借贷合同的,合同应为无效。民间借贷合同非以要式为原则,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其他形式。
      4.是否为实践合同不同。银行借贷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贷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而不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即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
      (二)民间借贷外延的界定
      民间借贷随着经济的发展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一是属于初级阶段的无组织民间借贷,其交易特点是一次性和偶然性;二是属于高级阶段的有组织的民间借贷,其交易特点是连续性、集中性和专业化。当前发展中国家民间借贷的形式主要包括私人借贷、贷款经纪、互助会、典当行等。
      私人借贷具有悠久的历史,是一种非常古老的信用形式。起初私人借贷多数都是帮助性质的,没有利息约定,现在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观念的改变,私人借贷也要计算利息,而且利率有不断上升的趋势。私人借贷资金来源主要是自有资金,通常借贷期限较短,金额较小。私人借贷是民间借贷最常见的形式。
      贷款经纪是由贷款经纪人充当借贷双方中介人,成为联结资金供求双方的桥梁。贷款经纪人不以自有资金进行放贷,而是利用自己在信息和信用上的优势在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进行撮合,使得资金借贷得以完成,经纪人可能会为自己提供的服务收取一定的费用。
      互助会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民间借贷组织制度,其基本运作模式为:由发起人(会东)要求若干人(会员)参加,约定时间按期举行,每次收取一定数量的会金,轮流交由一人使用,借以互助。会东优先使用第一次会金,以后按一定的次序轮流交会员使用,每个会员只能得到一次会金,当所有的会员都得到会金后,互助会即宣告解散。互助会在我国有着不同的种类、形式和名称。有的称轮会,如果会金以会员投标方式获得,该互助会被称为标会。
      典当行的主要业务是以顾客的财物为抵押向资金需求者发放小额短期贷款,利息通常很高。
      有学者认为地下银行(私人钱庄)也是民间借贷的外延之一,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地下银行是指那些没有经过政府授权且不受政府相关管制约束的经营存贷款以及其他业务的银行。首先地下银行有储蓄业务,其放贷的资金不是放贷人自有资金,而是吸收社会公众的存款,这就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其次,地下银行纯粹是一个营利性机构,贷款的规模和利率水平都很高,高利贷现象经常发生。
      (三)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
      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的法律性质: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贷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我国《合同法》第210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对于出借人来说,“只借不收”是合法放贷的一个重要原则。放贷的钱必须是自有资金,严禁吸收存款。
      二、滨江法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情况分析
      2006年至2008年,滨江法庭共受理民间借贷案件1149件,案件审理具体情况如下表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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