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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刑事和解的实体法构建

    时间:2021-03-03 20:11:1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基于实体与程序的一般关系、刑事和解的实体法缺位、刑法解释的张力不足以及实体方面的研究薄弱,必须转换视角,从程序转向实体。刑事和解的实体法定位路径存在责任中心与量刑中心之争,可依据能否发挥刑事和解的刑罚宽缓化功能、对理论和实践的影响大小以及是否与程序法相衔接等标准进行选择。应在刑法中确立刑事和解的法定量刑情节地位,并对刑事和解内涵、从宽处罚功能等进行完善。刑事和解全面入“刑”,对于实现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良性互动、推进刑事和解良性运作意义重大。
      关键词:刑事和解;法定量刑情节;实体法;程序法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14)05?0139?06
      刑事和解于2012年率先载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编第二章规定的刑事和解程序,内容不仅涉及程序法,更关乎实体法①。刑事和解的入“刑”,只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是否正当?刑事程序法规定后,刑事实体法是否还要规定刑事和解?脱离刑事实体法的刑事和解程序能否 “独舞”?笔者主张,应当将刑事和解纳入刑法,实现刑事和解全面入“刑”。
      一、构建刑事和解实体法的必要性
      (一) 实体法与程序法血肉相连,不可或缺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是围绕刑罚权展开的,二者关系密切。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密切关系,马克思的经典论述是:审判程序和法二者的关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生命的表现。[1]与马克思经典论述相印证的首先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将“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规定为其立法目的。刑法是刑事诉讼进行的内容和实体依据,没有刑法,刑事诉讼就失去目标和意义;刑事诉讼法是刑法正确实施的保障,没有刑事诉讼法,刑法就是一纸空文。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是任务和方法的统一。[2]刑事诉讼法是为实体刑法服务的,规定了刑事追诉机关的职权范围,通过生效判决恢复被破坏了的法秩 序。[3](22)前述立法规定和理论阐释,都表明实体法与程序法密切相关,刑事诉讼法必须以刑法为实体依据,涉及定罪量刑实体性的内容,必须有相应的刑法规范。关于有学者提出程序创制实体等新见解,②笔者认为,其论说可以拓宽视野,其确立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和树立起研究者“自信”的出发点和归宿也无可厚非,但程序创制实体的观点经不起推敲。一方面,由于实体法与程序法存在权限界分: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即规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和如何对犯罪进行惩罚,或者规定何种行为必须受到惩罚和惩罚程度应该多大;刑事诉讼法是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即规定公检法机关等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围绕追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开展的各种刑事诉讼活动的方式、步骤,“它以确定刑罚权之有无及其范围为目的,系一种行法法”。[4]显然该观点未遵循程序法与实体法的权限划分原则。另一方面,该观点并不带有普遍性。在法律的历史发展早期以及英美法系,存在这种现象,但于今天,尤其在大陆法系国家,事实并非如此。论者也坦言,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成文法,诉讼本身不能直接创设法律。[5]综上,实体法与程序法存在权限界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必须遵守法律权限界分要求。刑事诉讼法只能规定程序和程序性结果,而不能规定实体性结果;刑法规范是刑事诉讼法规范的前提,而不是相反。如果程序法于实体法对实体内容未做出规定之际,通过某种程序创设某种实体制度,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至多是可以产生良好实体效果的“良性违宪立法”。
      (二) 目前处理刑事和解的依据缺乏
      在刑事和解改革实践中, 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权处理刑事和解。公安机关的处理方式有两种:撤销案件和移送审查起诉并建议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处理方式有三种: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撤案、不起诉和起诉并建议从轻处罚;法院的处理方式是从轻处 罚。[6](163?169)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一定程度认可刑事和解实践处理方式的同时,做出两点修改:一是取消了撤销案件的处理方式,二是将从轻处罚变更为从宽处罚。无论作为实践处理方式还是制度处理方式,撤销案件和不起诉显属程序性结果,但它们具有实体意义;从轻处罚或者从宽处罚承载着实体性规范,涉及到实体内容的改变,当属实体性结果。由此,在新刑事诉讼法视域下,刑事和解的实体性凸显。对于这种实体性制度,应当由刑事实体法加以规定。然而,刑法并无刑事和解的明文规定,刑事和解的实体法缺位。当然,刑法也没有独立的“从宽处罚”的规定,因此,无论是刑事和解的实践处理方式还是法定处理方式,都存在实体刑法依据缺乏的问题。
      (三) 现行刑法解释的张力不足
      那么,现行刑法能否解释刑事和解的处理方式?有学者认为,对于刑事和解的从宽处理包括实践中对犯罪人不予刑事追究,在实体法上无论援引哪条都没有说服力。[7]笔者对此表示赞同,认为在解释学上,现行刑法也存在张力不足的问题,难以将刑事和解纳入射程之内。
      一是关于撤销案件。撤销案件承载着非犯罪化功能,即无罪评价。刑法规定的无罪情形,主要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第13条“但书”。显然,刑事和解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无关。涉及到的主要是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即“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尽管其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存在诸多问题,[8]在法定犯罪概念没有删除但书规定的情况下,刑法第13条“但书”仍然具有出罪功能,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即符合“但书”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纳入刑事和解的行为是以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因此,刑事和解不符合“但书”规定,没有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的空间,这是当然解释的结论。
      二是关于不起诉。由于纳入刑事和解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显然不适用证据不足不起诉,也不适用法定不起诉。至于酌定不起诉,涉及到的是刑法第37条。③从体系解释看,第37条位于刑法总则第三章第一节刑罚的种类最后一条,规定的是非刑罚处罚方法,因此可以认为,刑罚和非刑罚方法同属犯罪的处置方式或者法律后果,二者系并列关系。无论刑罚种类或者非刑罚方法种类,刑法均有明确规定,但并无刑事和解的规定。如果刑事和解属于非刑罚方法,它应是非刑罚方法的下位概念,与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列。但根据刑事和解实践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是采用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进行的,表明刑事和解不是与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列,而是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上位概念,从而与刑罚、非刑罚处罚方法相并列。这必将引起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的巨大变动和调整,已不是刑法第37条所能容纳和承载的。从限制解释看,第37条中的犯罪情节应限于犯罪中情节,不包括犯罪后情节和犯罪前情节。如果对这里的犯罪情节不做限制,不仅其范围宽泛,而且混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还与本条中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重复。刑事和解显属犯罪后情节,在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时使用一次,在确定具体非刑罚方法时又使用一次,就会导致刑事和解重复使用或重复评价的问题。此外,这里的犯罪情节轻微属于一种质的判断,因为只有通过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情节轻微”性质,才能决定是否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刑罚权是否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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