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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布鲁塞尔公约体系的新发展

    时间:2021-02-28 20:00:0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欧盟在推动区域国际私法统一化的进程中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列,以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为基础的布鲁塞尔体系,对于管辖权的分配和促进判决在欧盟境内“自由流动”提供了统一的规则。2012年,欧盟委员会公布了重新修订后的《布普塞尔条例I》,此次修订与旧条例相比主要是废除了判决执行的先审查程序,有限地扩大了条例管辖权的范围,优化了平行诉讼的有关规定。
      关键词:《布普塞尔条例I》修订;先审查程序;平行诉讼
      中图分类号:D9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009-05
      作者简介:牛昱尹(1987-),女,汉族,天津人,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一、概述
      (一)欧盟民事诉讼管辖权概述
      从欧洲经济共同体到如今的欧盟,在保持成员国独立主权的前提下,将一部分原本由国家行使的主权权利让渡给欧盟统一行使,独特的法律体系和组织架构使之成为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的经济、政治组织。如今欧盟已经拥有完善的立法和监督程序,一直致力于通过立法手段消除成员国间的法律冲突,从而促进人员,商品在欧盟范围内的自由流动,其冲突法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居于世界前列,对世界国际私法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欧盟作为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和组织架构的国际组织决定了欧盟的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相关立法必然不同于传统的内国法院的管辖权设置。一国内部规定管辖权是在一国法院系统内部对案件管辖权进行分配,在上下级法院和同级法院间进行分配,便于法院行使管辖权处理纠纷。但是欧盟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的分配,并不干涉成员国内部对于管辖权的规定,只涉及欧盟与其成员国间、成员国与成员国间的民商事案件应由哪一国法院来管辖的问题,是在欧盟这一特定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内部分配管辖权。至于所涉案件确定某一成员国法院管辖后,具体应由该国的哪一法院管辖,则由该国国内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
      (二)布鲁塞尔公约体系
      1.《布鲁塞尔公约》
      1968年9月,欧洲共同体6国: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签订了《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是欧洲共同体国家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努力合作的结果,是现今国际社会在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方面规定得最为详尽完备、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一个地区性国际公约。1998年欧洲经济共同体12个成员国①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的6个成员国②,再次缔结了《卢加诺公约》,两个公约内容基本保持一致,使《布鲁塞尔公约》效力范围扩大到欧洲自由贸易区国家。
      2.《布鲁塞尔条例I》
      1991年12月9日签署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欧盟条约》)不但确定了联盟的政治目标,同时也成为了欧盟成立的法律基础,随后,1997年10月签订的《阿姆斯特丹条约》,是对《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进一步修订,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加强欧盟内部的司法互助与合作。该条约生效后,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方法不再是采用成员国间谈判缔约的模式进行,而是采用欧盟理事会条例(Regulation)或指令(Directive)的模式,发布统一国际私法的有关法规,直接在成员国境内发生效力。③
      2001年第44号《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判决承认及执行条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I》),条例共8章,76个条文。2000年11月22日在歐盟理事会获得通过,2002年正式生效。其总体框架、立法宗旨、调整范围、立法模式均与原有公约基本保持一致,未做原则性修改。内容上则主要是增加了电子商务消费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定,增设住所地国法院的绝对管辖权以保护消费者权利。
      2002年生效的《布鲁塞尔条例I》(以下简称旧条例)经过多年实践,其在案件的管辖和判决承认与执行方面对欧盟成员国间的民商事交往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但是同时面对新的问题,也渐渐展露出观念和技术上的诸多不足。2009年,经过广泛的咨询论证,欧盟委员会启动修订工作,并于2012年底颁布了《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判决承认与执行条例(重订)》(以下简称新条例),并于于2015年1月10起在所有欧盟成员国生效。
      二、2012年《布鲁塞尔条例I》修订的具体内容
      (一)增加对住所在欧盟外的被告的管辖权规则
      根据旧条例第4条之规定,以住所在欧盟领域以外的人为被告的案件不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应该根据成员国的国内法来确定管辖法院。此种情况下,该条例仅在“专属管辖”情形下才能予以适用。根据旧条例第22条,这些情形包括不动产争议、法人所做决定的效力以及知识产权的登记等事项。
      在条例适用的过程中,学术界曾对《布鲁塞尔条例I》管辖范围的封闭性提出批判,实践中很多情况下,虽然被告住所不在欧盟成员国境内,但法律关系的其他连结点都涉及欧盟成员国利益,有鉴于此,2010年的建议稿曾试图将《布鲁塞尔条例I》扩大适用于住所位于非成员国境内的被告④内部市场的良好运行以及内部和国际商业政策的实现均需要能够获得平等救济的机会。并且是基于清楚、明确的国际管辖权的规则,这样不仅仅是为了保障被告,同时也是为了住所在欧盟领域内的原告。⑤
      建议稿将欧盟法院的管辖权扩展到第三国的被告,建议认为如果其财产价值与其主张相一致,并且与成员国的受诉法院之间有足够的联系,那么非欧盟的被告可以在财产所在地法院被诉。除此之外,如果没有其他法院能够对案件进行公正审判,并且与该成员国法院具有足够的联系,那么成员国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财产所在地管辖权的规定可以弥补被告不在欧盟成员国境内的不足,同时能够保证判决在判决做出国的执行。而在无法保证其他法院能够对案件进行公证审判时,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则保证了欧盟境内原告的权益,尤其是那些在私法系统不成熟国家进行投资的欧盟公司的权利。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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