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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相关问题之重新思考

    时间:2021-02-20 00:03:1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http://img1.qikan.com.cn/qkimages/jrcf/jrcf201602/jrcf201602105-1-l.jpg
      摘 要:我国股市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成立以来已经经历了二十多年的发展。在这二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中出现了像“银广厦”,“杭萧钢构”等一系列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然而我国关于证券虚假陈述的立法严格意义上来说只能追溯到2002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本文就以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这一大背景出发,对于具体存在的诉讼提起的前置程序是否应该存在,虚假民事赔偿的计算方法是否合理等问题进行论述与分析,并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计算;起诉前置条件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现状
      (一)民事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确立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颁布。在02《规定》的第十七条界定了虚假陈述的概念:“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02《规定》具体到了提起证券虚假陈述的前置条件行政机关的违法认定或者刑事机关的刑事判决,民事赔偿被告的范围,赔偿计算方法等。虽然目前关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已经做出了一个相当完善的立法,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也反映出现行的立法制度还是存在一定的缺陷。
      (二)证券民事赔偿的法律实务现状
      在02年到11年的近十年中证券虚假陈述提起的民事赔偿案件为65起。具体分布状况体现在下表1之中。
      从上述表格我们不难看出在在案件分布上看来还是比较平均的,但就案件的影响程度来看前四年还是相对较大的。在这具体的65起案件中获得赔偿的概率高达80%左右,但相对于提起上诉的案件来说其所占的比例只有33.8%。究其原因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我国02《规定》更多的是鼓励受害股民与上市公司达成和解,并不希望以上诉的方式解决问题;另一方面则是受害股民的维权意识较差,缺乏具有企业家精神的律师投入到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参与。
      二、诉讼提起的前置程序是否应该存在
      (一)前置条件设定的法律规定。根据02《规定》的第五条关于证券虚假民事赔偿时效方面规定,对于我国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设置了一个前置性的规定即:(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综合上面的三点来看只有在虚假陈述行为人接受了行政机关的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时,受害人才有权提起相应的证券虚假民事赔偿诉讼。
      (二)学界关于其存在合理性的主要争议。对于目前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规定自欺颁布以来就饱受诟病。“但实际上,这个假定的前提是投资者如果要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就要证明虚假陈述行为或违法行为的存在,否则不能起诉,这一前提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理法院不得拒绝审判”[2]很多质疑者不仅认为设置前置程序减小了诉讼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累讼的出现等方面的不利后果。但就我个人的观点来看,目前我国的证券市场相关的立法还是不够健全的,如果没有设置一个前置程序法院将会面临数不胜数的案件。另一个方面前置程序的设立在很大程度上能减小受害方的举证压力,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
      三、民事赔偿计算的重新界定
      (一)民事赔偿的立法现状。目前我国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计算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为主。在02《规定》的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显然,采取的是算术平均法,而该选择是不能令人满意的。[3]
      (二)民事赔偿的重新思考。世界各国对于投资人在证券交易市场中因虚假陈述所受损失的计算方法,一般有实际损失法与算术平均法两种。[4]众所周知影响证券价格的两大风险分为系统风险与非系统风险。证券虚假陈述所产生的本身就是非系统风险这是我们需要计算的赔偿的一部分,所以我们需要剔除系统风险的因素,这往往也是传统的简单算术平均计算法的不足地方。以“南通科技案”为例,市场系统风险的认定是案件的主要问题。
      对于市场系统风险的参考因素来看,综合指数是主要参考因素这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对于其他指数是否具有参考价值目前还存在一定争议。就我个人而言,板块指数作为参考,对于增强计算的科学性还是显得尤为重要。
      综合上面的论述,对于证券虚假陈述的赔偿计算上首先采用算术平均法认定大概的损失范围,然后引入综合指数对于计算出来的损失数额进行进一步的修正,最后将板块指数作为一个参考进行权衡。这样计算的出来的赔偿数额对于投资者与证券虚假陈述实施者来说都是比较公平的。
      总之,针对我国证券虚假陈述实务与立法上产生的关于前置程序设置,赔偿计算方法的讨论也反映出我国的证券市场所带有的传统的行政化,呆板化特点。当然对于未来我们还应保持着一些憧憬,希望我们的证券市场不再是所谓的“政策市”,希望我们的证券市场不是投机者的天堂,希望我们的上市公司都是良心企业,希望我们的沪指重新走上6000点。
      注释:
      [1]黄辉:《中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实证分析与政策建议》,《证券法苑》2013年第九卷971页.
      [2]王建敏:《证券民事诉讼的形式以及前置程序的分析》,《政法论丛》2005年4月.
      [3]涂斌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之检讨》,《法学》2003年第6期.
      [4]涂斌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之检讨》,《法学》2003年第6期.
      参考文献:
      [1]黄辉:《中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实证分析与政策建议》,《证券法苑》2013年第九卷.
      [2]王建敏:《证券民事诉讼的形式以及前置程序的分析》,《政法论丛》2005年4月.
      [3]涂斌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之检讨》,《法学》2003年第6期.
      [4]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市场基础知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年6月.
      作者简介:肖光宇(1991—),女,湖南益阳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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