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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缔约程序视角下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属性探析

    时间:2023-06-27 08:25:0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夏 红, 朱帝坤

    (辽宁师范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81)

    近年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研究的热点和重点,持续的努力已经取得了丰硕成果(1)经知网检索,截至2022年7月15日,标题中含有“认罪认罚”的期刊论文共有1769篇,标题中含有“认罪认罚”的学位论文共有861篇。。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入推进,更多深层次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亦日益凸显出来。因具结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核心要素,对具结书本质属性的清晰认识就自然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关键问题。学界关于认罪认罚具结书本质属性的讨论主要形成了“单方承诺说”和“控辩契约说”两种观点。毋庸置疑,这两种观点都为认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本质属性提供了有益思路,但这两种观点更多采用了表象主义立场,使得其对具结书本质属性的认识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总体研究思路和认识框架所裹挟,淹没于相对宏观的制度讨论中。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本体视角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本质属性进行再认识,以期弥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要素研究的不足。

    (一)“单方承诺说”之逻辑推演

    部分学者将认罪认罚具结书视作犯罪嫌疑人的单方保证、声明或承诺,故笔者将该观点概括为“单方承诺说”,持有该观点的学者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文书名称。“具结”原为旧时对官署呈递的表示承担责任的文件,或指将在保证书的约束下做某事(如出庭),抑或指书面提出的保证书,具有单方声明即生效的效果。据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具结书”相当于犯罪嫌疑人单方面向办案机关呈交的保证书[1],因而具有单方承诺的属性。第二,立法本意。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其功能在于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意思表示的自愿性[2]。第三,与类似文本表述的类比分析。《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不遵守相关规定时,可以责令具结悔过。此条文中的“具结”一词具有承诺履行法定义务的含义。可见,在《刑事诉讼法》文本中,“具结”一词旨在凸显被追诉人认错(罪)伏法的主观方面,具有错(罪)行反省和悔罪认知的标识性,因而具有单方属性。由“具结”属性推演到“具结书”,可以认为“具结书”是表明被追诉人单方面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表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的文书[3]。第四,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表征的诉讼模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于听取意见式的刑事司法类型。听取意见模式本质上属于职权决定模式,与协商模式有着本质上的差异。因而,具结书仅表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以及接受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选择的态度和立场[4]。

    (二)“单方承诺说”之疏缺省思

    1.仅有单方意思表示无法签署具结书。控辩双方的合意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前提,绝非仅有被追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签署具结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过程的双方参与和结果的双方合意的统一。

    首先,在签署具结书之前,控辩双方必然要经过协商。一方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负有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机关依法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鼓励其积极认罪认罚。笔者认为,该过程就是办案机关将自身意思表示(包括认罪认罚具体内容)传递给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另一方面,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和获得法律帮助权的重要方面即在于了解和知悉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该过程亦是接受和充分评估办案机关意思表示的过程。控辩双方在这一环节中进行了意思交换,因此这一环节可称之为控辩之间的协商。

    其次,仅凭被追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产生具结书签署的结果。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建议指导意见》)之规定,检察机关听取辩护方意见且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被追诉人才可签署具结书。因此,检察机关的意见对于具结书的签署至关重要。认罪认罚具结书系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格式文书,该文书格式有着具体的规范化的模板,其中包括被追诉人对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准量刑建议的明确认可内容。可见,检察机关的意思表示在先,被追诉人的认可在后。故仅有被追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无法作出具结书签署的诉讼行为。

    2.程序效力具备但实体效力欠缺。“单方承诺说”的基本观点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是一种承诺,该承诺是具有诉讼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具结书签署行为对程序推进的效力显而易见,但是具结书对量刑建议的内容却没有绝对的实际约束力。据此,“单方承诺说”之下,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承诺效力不完整。

    认罪认罚具结书具备程序面效力,其可以启动下一诉讼环节。具结书签署后,诉讼程序转入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提起公诉的环节。检察机关应当提出量刑建议,进而推动诉讼程序进入提起公诉环节。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框架内,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的前后关系清晰明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量刑建议。在程序逻辑上,量刑建议的提出是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这一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具结书的程序面效力清晰且直观。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不具备绝对的实体面效力。司法实践中,具结书与量刑建议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但此种一致性仅具有经验性而非必然性。在《刑事诉讼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量刑建议指导意见》以及《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量刑建议的内容必须与具结书的内容完全一致。《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拟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报告。此条款隐含了量刑建议与具结书内容不一致的可能性。另外,《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检察机关需要尽量与犯罪嫌疑人协商一致。需要注意的是,此条规定的是“尽量与犯罪嫌疑人协商一致”而非“应当与犯罪嫌疑人协商一致”,暗示着实务部门对量刑建议与具结书内容的可能不一致有着一定的认知。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此乃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构造在具体问题上的表征,即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使然。

    (一)“控辩契约说”之逻辑推演

    相较于“单方承诺说”,“控辩契约说”具有更广泛的接受度。支持“控辩契约说”的学者们从宏观与微观多个视角对具结书的属性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论证和研究,得出了其是控辩双方诉讼契约的结论。有学者从诉讼模式的角度出发,以认罪认罚系合作型司法形态为基点,认为既然是合作,至少应该是双方主体的协同和努力,那么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控辩协商合作的书面体现,其本质是刑事司法契约。认罪认罚具结书之所以能够被签订,关键在于控辩双方就案件核心问题达成协议,进而体现了双方的共同参与和共同推动作用[5]。有学者从繁简分流的角度出发,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起到了分流节点的作用。由于案件数量多和司法资源少之间的矛盾,普通对抗式诉讼程序难以满足多数轻罪案件的办案需求,而合作的诉讼模式则为分流提供了基础和依据。控辩合作使得案件的办理难度及其所耗费的成本大大降低。通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刑事诉讼程序实现了“变道”,由传统程序转为认罪认罚程序[6]。有学者从参与主体的角度出发,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虽然从表象上看仅要求被追诉人签署即可,但是若没有检察机关的意愿及努力,具结书的签署是不可能实现的。作为“概念核”的认罪应当是自愿承认被指控的行为构成犯罪[7]。依此逻辑,认罪认罚中的“认”字充分表明了认罪和认罚的双方性和双向性。有学者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角度出发,认为具结书是控辩双方就涉案罪名、应判处刑罚以及程序适用等问题达成的一致合意[8]。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迥然不同,但具结书和辩诉协议二者均包含了告知、自愿声明、法律后果等内容,因而二者均体现了一定的协商性和契约精神[5]。

    (二)“控辩契约说”之自洽性

    相较于“单方承诺说”,“控辩契约说”具有更深层的论证逻辑。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状和运行机制,“控辩契约说”能从诉讼原理出发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进行部分的回应和解释,具有一定的自洽性。

    1.控辩双方地位平等。依据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原理,控辩双方法律地位平等,诉讼契约的签署建立在此种平等的基础上。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诉讼契约的一种。控辩平等是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必然前提。在偏重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中,控辩平等更多地意味着对辩方权利保障的强化。通过对现有制度的梳理可以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追诉人主体性更强,辩护权保障更充分。

    第一,被追诉人在原有辩护权的基础上增加了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关键前提在于其应当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认罪认罚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为了更好地帮助被追诉人,《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法》等特别增设了被追诉人的获得法律帮助权,通过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司法实践中也尝试通过辩护律师全覆盖以及强化值班律师作用的方式对该项权利予以保障。

    第二,被追诉人享有认罪认罚的最终决定权。在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和获得法律帮助权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被追诉人放弃或者接受认罪认罚的决定就具有了道义上和法律上的双重正当性基础。在传统的诉讼程序中,被追诉人的主体性偏弱,其对诉讼程序的实质性影响偏小,诉讼程序的推进具有职权主义色彩。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可以实际决定是否认罪认罚,这就表明了被追诉人诉讼行为效力的增强,同时也间接体现了被追诉人主体性的增强。

    第三,明晰值班律师的诉讼权利。被追诉人获得法律帮助权的实现及成效有赖于值班律师权利的行使。值班律师制度在我国虽然于2006年就开始探索,但是系统且大规模地实施则是在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背景下。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值班律师是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值班律师通常以派驻或安排的方式行使职务。依据《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的规定,当前值班律师有权通过会见、阅卷、提出意见、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等方式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

    2.控辩双方目的一致。在传统的诉讼模式下,司法机关在轻罪和重罪案件上耗费的司法成本差异并不显著,刑事案件被追诉人需要承受长时间的讼累以及附随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受限等结果,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的刑事诉讼目的均难以高效达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为破解这种困境提供了思路和实践。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体现了控辩双方在程序和实体双重诉讼目标上的合意,是“双向奔赴”的汇聚点,实现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整体正义和个案正义的有机统一。

    在程序目的上,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均期望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诉讼资源的节约和诉累的降低是“一体两面”的关系。有关数据显示,1999年至2019年严重暴力犯罪起诉率年均下降4.8%,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占比从45.4%降至21.3%[9]。从2000年到2020年的20年间,检察机关起诉的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人从16.2万人降至6万人。与此同时,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占比从54.4%上升至83.2%[10]。当前,刑事诉讼轻罪化趋势明显,严重暴力犯罪逐渐减少,自然犯案件数量减少,法定犯案件数量增加。为了较轻的犯罪案件而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既不符合经济原则,也与检察机关、被追诉人的主观意愿相违背。因此,通过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方式使刑事诉讼程序走向便捷、快速的轨道,由此实现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在程序目的上的殊途同归。

    在实体目的上,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均对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的可预期性有较高需求,分别为实现较好的刑事纠纷解决效果以及更大从宽幅度下的可期待性。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上,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的下一环节即是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实践中,具结书与量刑建议书保持着很高比例的一致性。且《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也明确了量刑建议书对实体裁判结果的巨大影响。据统计,量刑建议书的采纳率为87.7%[10]。假设认罪认罚具结书与量刑建议书之间实质内容一致性的比例为95%,那么具结书与最终裁判结果的一致性将高达83.32%。由此可见,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到审判机关裁判结果的形成就构成了一条具有高度一致性的传导链条。具结书与裁判结果的高度相关性正是控辩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一方面,对检察机关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指导性案例[11]和刑事检察工作会议[12]确立了无正当理由上诉即可通过抗诉取消被告人从宽量刑的规则,进而从实践层面强化了具结书与裁判结果之间的关联性。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而获得更稳定的刑事实体结果,从而做到较高的刑事息诉率。另一方面,对被追诉人而言,签署具结书可以为被追诉人带来更大从宽幅度的预期可能性。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第九条中,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大于仅有坦白或自首的从宽幅度;
    既有坦白、自首又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要给予更大幅度的从宽并且不重复评价。结合当前的轻罪化趋势,认罪认罚后的从宽幅度无疑对被追诉人具有更大的吸引力。根据《量刑建议指导意见》,检察机关不仅要提出量刑建议,并且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由于量刑建议在实践中有着极高的采纳率,可以认为被追诉人在签署具结书后能够获得更大的实体上的从宽可能性。

    3.控辩双方合意合法。认罪认罚契约基于控辩双方的自愿、合法合意而订立。不仅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须具备自愿性和合法性,且检察机关的准量刑建议亦须具备合法性。

    第一,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应具备合法性。此处必须指出,虽然相关法律规范常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并列规定,但更严格地说,笔者认为自愿性是合法性的内在要素和基础性条件,即不自愿的认罪认罚自然不合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被追诉人自愿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前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也明确规定,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情况、起诉意见书中认罪认罚载明情况和被追诉人是否悔罪道歉情形等都是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的重要内容。而被追诉人的精神状态、认知意志能力是否正常,是否受到暴力、威胁、引诱,以及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后果等则是考量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合法性的具体因素。因此从正向角度看,只有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是自愿、合法做出的,其才能被认罪认罚诉讼程序所接受。依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不具备自愿性的,检察机关可以重新开展工作。若存在非法取证等不合法情形的,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进行排除。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亦需要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若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此从反向角度看,若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不符合自愿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则其签署具结书的认罪认罚行为不成立且无效。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是认罪认罚成立的必要条件。

    第二,检察机关所提出的准量刑建议应当具备合法性,具体包括事实清楚和量刑准确两个方面。笔者所言的准量刑建议是指由检察机关提出的、具备具结书基本内容,并由被追诉人认可接受的具结书签署前的意思表示。准量刑建议具体体现为控辩双方最终的口头合意或检察机关业已用印,但被追诉人尚未签署的具结书(2)其具体是指检察机关已经盖印但是嫌疑人还没签署的具结书。实践中由于文书送达时效等原因,具结书制作完成并加盖印章后距离被追诉人签署仍有一定的时空差距,故产生了这一状态下的具结书。。在事实层面,检察机关需要严格把控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能因被追诉人主动认罪认罚就放松审查要求。在张某涉嫌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案件[13]36-39中,虽然被追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由于张某并非出售出入境证件,而是出售商务邀请函这一材料,因此,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撤回起诉。如此,该案中检察机关所提出的准量刑建议即因案件基本事实的改变而无效,进而波及具结书的效力。在量刑层面,检察机关同样需要依据量刑指导意见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并需要把握影响量刑的诸种情节。在吴某某、鲁某某容留卖淫案[13]44-47中,吴某某和鲁某某二者的案情事实基本相同,但认罪认罚的阶段不同,因此检察机关提出了不同的量刑建议并被法院采纳。如此,检察机关依据认罪认罚早晚的情节不同而建议不同幅度从宽的行为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三)“控辩契约说”之非自洽性

    虽然“控辩契约说”具有其合理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本质即为控辩双方的认罪认罚诉讼契约。

    “控辩契约说”对探究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具有重要意义,但笔者认为,“控辩契约说”的结论仍难以解释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一些问题,故存在逻辑上的非自洽性。

    1.形式要件欠缺。认罪认罚具结书缺少契约的形式要件。为了统一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工作文书格式样本(2020年版)》,统一了具结书的文书格式和具体内容,但具结书的文书样式不符合契约的形式要求。第一,具结书整体都是从被追诉人的视角展开的。“本人”这一称呼贯穿于整个文书的每一部分,如基本信息、权利知悉、具体内容和自愿声明等,这就使得具结书在书面上更像是被追诉人的单方承诺而非双方契约。第二,具结书中第二部分为“权利知悉”,具体包括被追诉人已经阅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并能够理解其中的具体内容,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可见,权利知悉仅包含被追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无契约的另一方即检察机关的权力义务表述。第三,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第四部分为“自愿签署声明”,但其中的表述均为被追诉人的单方声明,而无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第四,具结书中并无契约的另一方即检察机关的形式确认,具结书落款处既没有承办检察官的签名按印,也没有检察机关的公章等。相比之下,即使是普通的讯问笔录都要求讯问人在文件的落款处签名。第五,文书的尾部载明文书为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检察机关附卷,另一份送交人民法院。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作为契约一方未能持有契约的正式文本,与契约精神和契约逻辑有着明显冲突。可见,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控辩契约缺少应具备的形式要件。

    2.订立程序不完整。认罪认罚具结书无法囊括缔约程序中的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缺少契约中的要约意思表示。一方面,控辩契约的订立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步骤。“几乎全世界的教科书都一致写明,要约承诺是合同当事人协议一致的方式。”[14]因此,缔约方式或程序与契约双方如何一致、是否一致、何时一致相关[15]。故,控辩契约达成的方式也与如何实现控辩协商一致、控辩双方是否一致以及控辩双方何时一致等问题相关。在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之后,承诺人同意要约才能使契约成立。有协商(过程)不一定有契约(结果),但无协商(过程)一定无契约(结果)。进而,若完全同意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本质为控辩契约的观点,则需要明确签署具结书之前的具体订立步骤。若被追诉人所签署的具结书是静态的法律文书,则无法符合控辩契约订立的动态要求。另一方面,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包括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是期望与对方订立契约的意思表示。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权利告知、讯问和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的过程中会向犯罪嫌疑人提出从宽处理的条件,以敦促其自愿认罪认罚。这一过程即是检察机关向犯罪嫌疑人抛出橄榄枝、发出认罪认罚要约意思表示的过程,而要约的书面体现往往见于讯问笔录或检察机关听取辩方意见的记录中。所以,具结书无法涵盖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

    相比于“单方承诺说”,“控辩契约说”的观点显然更具有说服力。但通过前文分析可知,“控辩契约说”仍然不够完善。目前,学界对具结书本质属性的研究主要是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视角出发,基于整体与部分的逻辑关系来推演具结书的本质属性。虽然此种逻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具结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本质属性的认识,应当首先立足于具结书的本体视角,而非认罪认罚的整体视角。相对于具结书本体而言,与其相关的合作型司法理念、刑事司法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均为相对宏观的外部视角。外部视角虽然有助于对具结书进行系统化的研究,但难免以表代里。因而,笔者尝试将具结书作为独立的研究对象,深入到具结书的内部,“采用人类学领域中众所周知的参与式观察”[16]方法来剖析具结书,以期更加深刻地理解和洞悉具结书的本质。

    (一)缔约程序视角之引入

    基于前述的讨论,笔者在总体上倾向于赞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存在着控辩契约的观点。但笔者认为,有必要精准定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到底哪一部分或者哪些部分属于此种契约,以便对控辩双方意思表示的行为及内容进行更充分的认识和辩证,从而进一步明确该诉讼契约行为的法律效力。

    当对控辩契约所对应的具体诉讼行为或者程序有了明确的要求后会发现,学界现有的学说和观点并不能回应这些要求。鉴于控辩契约是契约的种概念的事实,其理应符合契约的基本属性和特征。在传统的法学理论中,两大法系均将要约与承诺作为契约订立过程的专门术语[17]。这就意味着,通过要约承诺方式形成的双方合意才可称之为“契约”。亦即契约的订立或产生必须依从缔约程序的基本逻辑。民商法学理论尤其是债法中的要约承诺理论具有悠久的学术历史和丰富的学术内涵。要约承诺理论在罗马法中就可寻觅到其踪迹,如公元2世纪的法学家维尼乌斯就曾使用“要约”“承诺”等词语。换言之,现代债法的相关学说理论无疑汲取了罗马法中的养分。随着法学家波蒂埃对要约承诺理论的完善和发展,该理论更加被学术界所接受。18世纪末至19世纪20年代出现在英美法中的“邮箱理论”促进了要约承诺理论的完善。在欧陆大地,德国法中的“受信主义”推进了要约承诺理论的发展[17]。我国相关民事立法也汲取了成熟的要约承诺理论。故,要约承诺理论亦应当是分析控辩契约订立过程的理论基础和方法。

    如是,缔约程序理论可以作为分析和解释控辩契约问题的一般理论。若如目前学界多数人所认为的那样,具结书就是控辩契约的话,那么具结书按照缔约程序理论就可以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部分。正因为控辩契约属于契约的种概念,控辩契约的订立需要遵守契约订立的步骤和过程。由于控辩契约是双方主体公共参与的结果,其必然要经过控辩契约双方的先后意思表示。在结果反向的角度上,被追诉人认可了检察机关所提出的准量刑建议,进而达成了控辩契约。此时就可以看出,在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之前存在着检察机关的在先意思表示即准量刑建议。如此,控辩契约的订立过程才符合契约的缔约程序理论。

    同时,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典型代表的合作型诉讼理念是缔约程序视角引入的底层逻辑。合作需和合相谋,求同存异。合作既要内存于心,更要外化于行。外化出来的行为均具有客观上的先后次序和承接逻辑,双方之间的交互行为更是必然存在接续性和关联性。因而,将分析契约的缔约程序理论用于分析控辩契约既符合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也符合诉讼行为的诉讼逻辑和合作型司法理念所引发的变革逻辑。

    (二)控辩契约缔结程序之锁定

    厘清具结书本质属性的前提在于锁定控辩契约的订立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契约达成的核心环节为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需结合案件办理程序以及认罪认罚制度的特殊要求,通过多个前后相继的诉讼行为才能最终完成双方协商,从而达成契约。笔者认为,具结书是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契约的核心。以具结书的签署为基点,可以将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诉讼程序分为三个阶段,即准量刑建议阶段、签署具结书阶段、起诉并提出量刑建议阶段(为方便下文探讨,笔者将这三个阶段分别简称为A、B、C阶段),如图1所示。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犯罪嫌疑人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帮助下,需要与检察机关进行充分的协商以确定是否认罪认罚,以及认罪认罚的具体内容,此阶段为控辩契约的磋商阶段;
    在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合意一致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此阶段为控辩契约的确定阶段;
    根据犯罪嫌疑人所签署的具结书内容,检察机关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并起诉,此阶段为落实推进阶段。

    图1 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契约订立过程

    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契约订立程序进行细致拆分和功能锁定的核心要旨在于明晰不同阶段的诉讼任务,以及相应诉讼阶段诉讼行为的效力和辐射力。A阶段的任务在于磋商,该阶段的诉讼行为具有强交互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自愿性、合法性的全部要求均应在该阶段予以充分的满足,通过程序的正当性为结果的正当性提供支持和激励。B阶段的任务在于确认,即将磋商结果记载于书面文件即具结书中,并通过对具结书文意的详细解读和正确理解,确保具结书签署行为的合目的性。至此,控辩契约的完整形态已经形成:形式意义上的契约和实质意义上的契约兼而有之,前后相继的要约和承诺缔约步骤齐备。由此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控辩契约既不对应全部的审前程序,也不及于整个审查起诉程序,而仅对应审查起诉阶段中的A和B两个阶段。具结书签署后控辩契约已经达成,检察机关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职权原则严格履约,按照与犯罪嫌疑人的约定进行起诉。因此,C阶段系检察机关履行控辩契约约定义务的阶段。

    (三)控辩契约缔结程序锁定之意义

    依据要约承诺理论,在承诺生效时契约即宣告成立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同样,诉讼行为理论的核心要旨在于诉讼行为的效力。“诉讼行为概念的提出,核心内容便是督促法官及各方当事人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否则将导致各种否定性后果。”[18]通过要约承诺理论对具结书的本质属性进行界定,可以明确具结书签署这一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A阶段的任务在于磋商,B阶段的任务在于内容的确定,C阶段的任务在于确保控辩双方受契约的约束,进而实现契约的效力。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均须遵守契约内容、履行契约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以要约承诺理论来锁定控辩契约的订立环节可以明确控辩双方的契约义务以及双方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契约订立环节锁定后,检察机关在控辩契约中的义务更加清晰且明确:须履行提出量刑建议的义务。在具结书签署后控辩契约即宣告成立,具结书所载明的被追诉人应当被判处的罪名和刑罚等内容应对检察机关产生拘束力。在实体角度上,检察机关须保证其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具结书所载明的内容保持一致。在程序角度上,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一般应当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此为检察机关所应履行的控辩契约义务。正如前文所述,具结书与量刑建议的完全一致并非必然的。若根据要约承诺理论,检察机关必然受到其意思表示的约束,因此具结书与量刑建议就必然具有一致性。若检察机关单方面未履行其义务,导致量刑建议与具结书的内容不一致,则是对双方契约的破坏和对自身义务的违反。此时,被追诉人作为无过错方,其认罪认罚的合法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故,不可因检察机关单方面的违约行为就使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丧失效力,否则即会形成检察机关违约却由被追诉人承担责任的逻辑怪象。所以,当量刑建议与具结书不一致时,审判机关应当优先采纳被追诉人所签署的具结书。换言之,此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应得到审判机关的采纳。由于检察机关提出不一致的量刑建议的诉讼行为违反了契约义务,所以无法为裁判者所接受,此即为检察机关不履行提出相应量刑建议义务的法律责任。

    契约订立环节锁定后,被追诉人在控辩契约中的义务更加清晰且明确:须履行不无故反悔的义务。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其作为契约的一方主体,当然要遵守契约的约定。因此,在检察机关遵守契约约定提出与具结书一致的量刑建议且被人民法院采纳的情况下,被追诉人也应当履行其契约义务,即被追诉人需要服从人民法院采纳具结书后的裁判结果,此为被追诉人的契约义务。实践中由于留所服刑等原因,被追诉人在量刑建议被采纳后仍然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19]。因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量刑建议指导意见》中对此种无理由的上诉进行了依法应当抗诉的规制。依要约承诺理论而言,被追诉人的上诉系违约行为。此种做法不仅违背了被追诉人自行签署的具结书,也违背了应当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的契约义务,使得已经成立的认罪认罚受到否定性评价。故而被追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此时的抗诉也可以看作是对被追诉人违反诉讼契约(具结书)行为的追责主张,即对被追诉人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缔约程序中的承诺

    认罪认罚诉讼契约经由检察机关的要约和犯罪嫌疑人的承诺而订立。具结书的签署意味着认罪认罚控辩契约的成立,因此具结书是认罪认罚诉讼契约订立中的承诺步骤。具结书符合承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已具备由受要约人作出、具有缔约的意思、实质内容一致以及到达要约人四个要件。

    1.由受要约人(犯罪嫌疑人)作出。具结书必须由特定指向的犯罪嫌疑人所签署,同时其也只能向检察机关做出签署具结书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由他人代为签署。

    要约人是要约的主人,仅有收到要约的对象才可做出承诺,才可被认为具备了承诺的资格,具体是指:仅受要约人才可做出承诺,必须向要约人承诺,第三人不得承诺。首先,仅有特定的被追诉人才可以签署具结书。待签署的具结书是检察机关针对具体犯罪嫌疑人所做出的准量刑建议,其在个案中具有差异化和特殊性,这就意味着仅有收到准量刑建议的被追诉人才有资格签署具结书。因此,准量刑建议这一要约实际赋予了特定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做出承诺的排他资格。即使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同犯罪嫌疑人因其不同的犯罪行为、涉案罪名和量刑情节,所签署的具结书也是不同的。例外时,部分犯罪事实、罪名、刑罚完全一致的几个犯罪嫌疑人也可以签署同一建议之下的具结书,以提高审查起诉的效率和实现刑罚均衡。其次,必须向提出准量刑建议的检察机关认罪认罚。被追诉人所签署的具结书是对检察机关准量刑建议的认可和肯定。这一意思表示必须向提出准量刑建议的检察机关做出,从而实现控辩契约订立中的双方相对性。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对特定案件的管辖权具有唯一性。故,被追诉人只能向提出准量刑建议的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最后,具结书必须由犯罪嫌疑人本人签署,不能由代理人或辩护人代为签署,此乃控辩契约的特殊性。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身份具有人身属性,对与刑事追诉有关权益的享有和克减均只能由其本人进行意思表示方可生效。

    2.具有缔约的意思。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认可和接受检察机关准量刑建议的意思表示。同时,其中也包含着自愿认罪认罚、欲使控辩契约成立的意思表示。一方面,在要约承诺理论中,承诺是指要约的受领人向要约人发出的欲使契约成立而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20]。亦即,承诺人通过发出同意要约的承诺从而实现成立契约的目的,这其中包含着受要约人愿意受其承诺所约束的含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接受检察机关的建议,则一般应当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除非其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签署具结书表明被追诉人愿意接受具结书中所载明的犯罪事实、罪名、刑罚以及程序适用,即被追诉人同意检察机关所提出的准量刑建议,并且欲使控辩契约成立。另一方面,在依法可以不签署具结书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必须清楚明确、不可含混。这就要求犯罪嫌疑人在口头认罪认罚中表达出明确的订立契约的目的,既要有承诺的意思表示,也要有使契约成立的意思表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中对于部分例外情况的特殊规定是基于国家家长主义的立场,其目的在于维护特殊群体的合法利益,因此降低了对该部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形式要求,但并未降低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实质要求,即被追诉人仍须发出明确的、欲使契约成立的意思表示,具体体现为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中要明确表示其认罪认罚。

    3.实质内容一致。犯罪嫌疑人所承诺的内容与检察机关所提出的准量刑建议必须保持一致,此为要约与承诺一致性的要求。承诺是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意味着受要约人接受要约人发出要约中的主要实质内容。因此,要约与承诺的实质内容保持一致。具体而言,承诺必须是对要约的无条件接受,且不可限制、扩张或变更要约的核心内容。一方面,承诺是对要约内容的无条件接受。承诺既然是对要约的受领,则应当包含对受领内容的肯定和接受。因此,承诺应当是无条件的,否则就不是对要约的受领和认可。被追诉人所签署的具结书是对检察机关所提出的准量刑建议的认可,即是对检察机关要约的受领。在具结书签署的过程中,由于具结书文本的格式化,故被追诉人无法附带其他条件。另一方面,由于承诺对要约的接受是无条件的,因此承诺自然不能对要约的内容进行限制、扩张或变更。换言之,若实质内容发生了变更,则契约双方的协商基础发生了改变,如此则原有的要约失效。具体而言,控辩契约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犯罪事实、罪名、刑罚以及程序适用。由于具结书文本的格式化,被追诉人在签署具结书的过程中无法对具结书的内容进行修改和变更。故,被追诉人的承诺无法对检察机关的要约进行限制、扩张和变更。

    4.到达检察机关。“到达主义”为大陆法系对要约生效时间通常所采取的标准[21]。犯罪嫌疑人所签署的具结书作为控辩契约的承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检察机关,此为具结书的生效要件。具结书作为犯罪嫌疑人认可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其不仅需要符合承诺的成立要件同时也需要符合生效要件。一方面,由于犯罪嫌疑人通常会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逮捕等强制措施,即使是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也会被限制活动范围。因此在一般的办案情境下,检察机关可以在看守所或办案区与犯罪嫌疑人当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犯罪嫌疑人所签署的具结书亦可实现当面达至检察机关。另一方面,由于人口流动、疫情防控以及远程送达技术的成熟,当前具结书的签署时常会突破常规的“面对面”情境。因此具结书的成立和生效之间就产生了一定的时间差。在这一期间,犯罪嫌疑人虽然做出了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但具结书仍未送达检察机关,即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的承诺并未生效。因此,若此时出现了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则应允许犯罪嫌疑人在具结书到达前撤回,并与检察机关展开进一步的协商。

    (二)控辩契约的形式表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在于引导、鼓励、保障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以此换取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理。因此,“罪”“罚”与“从宽”就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控辩协商的对象。在双方协商一致后,具结书应为认罪认罚案件控辩诉讼契约的主要载体,其中既包括了犯罪事实、认定罪名、量刑建议等主要实体内容,也包括了程序选择内容。需要注意的是,要约与承诺是订立契约的必要过程,而契约订立后通常都会有文书作为缔约的结果。

    1.书面载体。首先,认罪认罚具结书包含了控辩契约的实体内容,载明了犯罪事实、涉案罪名和刑罚。从具结书格式化的文本内容来看,在其第四部分中写明了犯罪嫌疑人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这就意味着控辩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对犯罪事实、罪名和刑罚达成了一致,这些应为控辩契约的实体内容,具结书将这些实体内容从控辩协商的繁杂过程中加以提炼、确定和规范。其次,认罪认罚具结书包含了控辩契约的程序内容即案件的程序选择,如具结书格式文本第二部分中的“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速裁、简易或普通程序”,第四部分中也包括案件适用速裁、简易或普通程序的内容。这就意味着,案件的适用程序在具结书签署时就已然选定。如前文所述,具结书的主体内容与裁判结果具有高度相关性。这意味着具结书的签署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因而,具结书在内容上是控辩契约的书面体现。

    2.形式要件的完善。作为控辩双方契约的书面形式载体,具结书的具体内容和格式仍需进一步完善和修改才能体现出认罪认罚控辩契约的精神和内容。第一,具结书应当一式多份,确保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审查所需。具结书是控辩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后的契约书面化形式,其对犯罪嫌疑人和检察机关都具有契约的约束力。同时,人民法院在后续的审判程序中也需要依据具结书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在我国古代契约常分为两半,双方各执其一,校验时合二为一[22]。可见,契约双方各执一定形式的书面文件已然是私法领域约定俗成的习惯。因此,具结书也应当由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各执一份,同时还应有一份随案移送审判机关。第二,具结书应有控辩双方的形式确认。在私法领域中,当事人需要以签名按印或盖章的形式来表示其对契约的认可和缔结。在刑事诉讼中,也常有诉讼文书需要犯罪嫌疑人、检察官或检察机关签名按印、盖章,如讯问笔录、提讯证以及起诉书等。因此,具结书作为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针对认罪认罚控辩契约的书面形式载体,也应当具备检察机关的印章,以彰显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履职进行协商的行为依据,彰显控辩契约的公法属性。第三,具结书应当包括检察机关的义务和责任。基于契约对控辩双方的约束力,不仅犯罪嫌疑人需要遵守其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也需要遵守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例如,检察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后及时提出与具结书一致的量刑建议等,同时在审判阶段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具体体现。在刑事司法领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和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制度化、程序化;
    在刑事诉讼领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又是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关键所在。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为了应对不断变化的刑事司法的实践探索,是在不断寻找公正与效率之间最大公约数过程中的选择。

    主流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司法的“中国方案”[23],而非控辩之间的辩诉交易;
    同时也认为签署具结书是个人与检察机关的合意,需遵守契约精神[24]。在取得共识的基础上,空泛地讨论控辩契约并无实际意义,为此笔者才着意选用要约承诺理论这一“放大镜”对控辩契约进行了拆解。笔者认为,具结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所在,它承载了控辩双方的合意,表征了合作司法的实践,是控辩审三方连接的诉讼链条。基于本体论视角引入要约承诺理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剖析,旨在还原具结书的本真属性,以便更深刻洞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来样貌和应然制度逻辑。此举直观的具体指向在于努力地回答控辩契约到底何为的问题,同时间接地立足刑事诉讼功能视角,还原刑事诉讼所隐含的争端机理以及刑事诉讼可能的发展方向即刑事民事化,更宏观地探索刑民一体化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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