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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的体系缺陷理由分析

    时间:2023-06-15 21:40:0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陈柳冰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2021年4月,美国纽约州纽约县高等法院就上海雍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喀什星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徐茂栋一案作出判决,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15号民事判决不予执行。该案是美国法院首次以中国司法体系不能提供公正的法庭和与公平原则相符的程序为由(学理上称之为体系缺陷理由)拒绝承认中国法院判决,该判决不仅直接影响到雍润公司作为直接权利人所持合法判决的执行利益,还对中美承认与执行彼此判决的未来实践具有潜在影响。国际判决承认和执行一直是涉外程序中重要的议题,出于国际礼让原则,多数国家慎重行使审判权限,如中国以国际条约和互惠原则为基础,注重维护国际友好往来关系,并保障跨境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近年来,随着一些美国法院对中国判决作出承认,中国法院也在承认与执行美国判决上给予相应尊重。然而,纽约州法院上海雍润案判决的内容却可能导致互惠原则停摆,双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可能出现不明确化的倾向。雍润案判决采纳了可依赖性较弱、来源富有争议的美国国务院人权国别报告,认定中国司法环境存在体系缺陷,不免令人质疑其判决合理性。笔者试图对雍润案裁判中援引的体系缺陷理由的历史背景进行考察,梳理该理由的立法背景与内涵嬗变;
    结合体系缺陷理由的实践状况,分析具有历史时代色彩的适用趋势;
    根据判例法所明确的证据材料和证明负担规则,指出雍润案判决偏离了美国判例法传统的争议问题,最后尝试为中国司法主体提出适用与应对体系缺陷理由的建议。

    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做法大致经历了三个历史时期:早期完全由州普通法支配,中期由联邦普通法控制,到现阶段主要以各州制定法的规定为准[1]。作为不予承认外国判决的强制性理由之一,体系缺陷理由从州普通法支配的时期就已经在判例中出现。步入制定法时代后,多数州也依然遵循了外国关系法重述(第4版)中第483条确定的不予承认外国判决的强制性理由,其中(a)款描述了体系缺陷的内涵:如果作出判决的司法体系不能提供公正的法庭或与基本的公平理念相符的程序,法院将不予承认该外国法院的判决①第483条(b)款规定了个案管辖权瑕疵理由,(c)款规定了诽谤请求的言论法案禁止理由。。体系缺陷理由着眼于外国司法环境整体状况,与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判断无关,从判决产生的司法程序背景角度评判个案判决的效力,这与体系缺陷理由诞生的历史背景息息相关。

    (一)立法背景:消除外国法院判决的实体弹劾理由

    独立战争后,关于美国法院应当给予外国判决何种程度的尊重混乱不清。从英国普通法流传下来的一般性规则是,外国判决仅作为当事人之间争议实体问题的初步证据,并不具有决定性。然而,这一规则并未明确什么证据可以被用来弹劾外国判决。彼时,关键的问题是某份判决的债务人一方可否仅以法院错误决定了该案件为由弹劾这份判决的实体内容。

    对此各法院的态度和做法不一。有法院认为对案件实体内容进行弹劾是存在问题的,因为这意味着每个外国已决的案件在美国都被允许重新进行审理。也有法院援引对其国民(州民)的保护义务而允许对外国既决的实体内容重新审查。尽管并未达成绝对一致,考虑到国际礼让原则和节约司法资源,主流观点认为,仅应基于审理该案件外国法院的权限和能力对该判决进行弹劾,而不应当针对实体内容。正是为了消除针对实体内容的弹劾理由,变相地促使各州判例法发展出可接受的外国判决弹劾理由清单。Taylor案率先明确拒绝了实体弹劾:如果被申请人在原判决过程中被合法传唤并出庭,作出了辩护回应,并且审判根据文明的司法体系规则有序并正当地进行,则没有对原判决的案件实体内容重新审理的必要。换句话说,如果审判并未根据文明的司法体系规则有序并正当地进行,则法院可以对原判决的案件重新审视,这便是体系缺陷作为可接受的弹劾理由最初的规定。Burnham案对体系缺陷进一步解释道:如果作出法院来自野蛮或半野蛮文明,并且未基于文明司法体系已建立的原则作出,也不会允许外国判决具有初步效力。然而,这些案件的焦点本质上是为了明确拒绝债务人弹劾外国判决的实体内容,法官对可接受的弹劾理由列举一二,其目的仅为表明存在其他可用以弹劾外国判决的理由,但论述较为简略,更没有提及这些理由的具体认定标准。

    体系缺陷的诞生背景是美国法院面对日益增多的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案件,开始慎重考虑允许实体弹劾理由给法院带来的巨大负担问题。与实体弹劾理由相反,一国审判并未根据文明的司法体系规则有序并正当地进行是一个从正当程序层面对外国判决弹劾的理由。在作为抗辩理由加以援用时,程序弹劾理由的门槛较实体弹劾理由更高。首先,域外判决的实体正确与否无法在早期阶段予以辨明,实体问题的判断大多需要提交陪审团决定,在经历了事实调查与法律适用之后法院得出的判断与重新审理已然无异。程序弹劾理由则不同,可以要求提供能够证明原判决存在程序上瑕疵的具体证明,如没有进行充分通知。其次,在各法域中,实体认定结论出现差异相较程序机制的差异更为常见。实体正义的认定与某一法域的社会历史、文化和政策等因素紧密相关,即使在美国自身境内,各州对于相同的实体法问题仍可能在制定法和判例法层面出现不同。最后,程序弹劾理由包括个案瑕疵与体系缺陷两种,前者要求援引抗辩者提出个案程序瑕疵的初步证据,如本案程序中没有对当事人送达通知等,而后者的判断则是抽象且困难的,对于法官来说是一个较大的负担。因此,程序弹劾理由在为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被告提供了正当程序保障的同时,也为法院摆脱无止境地重审域外已决案件提供了出路。

    (二)内涵嬗变:不同历史时期体系缺陷内涵的判断

    在Hilto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延续了上述思路,为实体弹劾理由的时代划上句号,并列出可用以拒绝承认外国判决的弹劾理由清单,其中仍包括体系缺陷:如果有机会在国外由管辖法院进行全面和公平的审判,则在一般程序、适当传讯被告或被告自愿出庭后,在可以确保公正司法的体系下进行审判本国公民与其他国家公民之间的关系,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法院或其所在司法体系存在偏见,或判决作出时存在欺诈,或依据国际礼让原则的其他特殊原因阻止判决发挥效力时,在根据该判决提起的新审判或上诉诉讼中,当事人单纯主张判决在法律或事实上存在错误的话,案情不应被重新审理。在此基础上,体系缺陷的内涵随着殖民地时代背景的消逝也逐渐发生转变。

    在殖民地时期特有的历史背景下,美国的州普通法和联邦普通法对体系缺陷理由的接纳十分自然。一方面,由于法院对重新审查实体内容问题的格外关注,使其忽视了对其他理由的详细考察论证;
    另一方面,这一时期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集中来源于欧洲国家,这些案件几乎从未实质触及对外国司法审判体系是否“文明”的评判,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停留在较为宏观的互惠礼让层面,而非较为精细化的程序瑕疵认定等层面。彼时各国家地区的发展差距较为显著,即使鲜有案件使法院需要作出文明与野蛮司法体系的判断,法院对此也毫不担心。

    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Erie案后,联邦普通法不再适用于各州法院对外国判决的承认问题。为了促成各州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推动更多其他国家承认美国判决,《1962年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案》应运而生,《2005年统一法案》继续保留了体系缺陷理由,并且将其表述固定为:该外国判决应在提供与法律正当程序要求一致的公平法庭或程序的司法体系下作出,抛弃了判例法中“文明”或“野蛮”的表达方式。立法者已经开始注意到,“文明或野蛮”的区分方式已经不再适应纷繁复杂的全球社会背景。曾经处于殖民地状态的国家逐步独立,并且呈现出向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状态转型的趋势。而由于各国历史文化、思维习惯和交往意识的差异,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司法文明体系。因此,体系缺陷从判断一国“文明或野蛮”,向是否符合法律正当程序理念和具备公平的司法管理体系转变。根据《外国法关系重述》(第4版),体系缺陷的内涵包括不能提供公正的法庭和与基本的公平原则相符的程序两方面。不能提供公正的法庭指的是,法院以诸如国籍、种族、性别、政治联盟或其他地位因素为基础存在系统性歧视的情况;
    与基本的公平原则相符,相比单纯背离一般程序要求的更高。

    即使判断的标准有了变化,体系缺陷作为拒绝承认外国判决的理由之一,却与存在欺诈、有悖公共政策、缺乏管辖权等其他抗辩依据在合理性和明确性方面存在较大差距。在合理性方面,由于对一国司法整体环境进行评判某种程度上相当于在迫使法院制定外交政策,有观点认为这一行为应交由行政部门完成,由法院行使将违反宪法上的司法审判回避政治问题原则[2]。在明确性方面,一国司法体系需要符合的正当程序,与美国宪法确定的正当程序原则的关系,在2000年Soc’y of Lloyd’s案中明确:正当程序是指足够简单和基础以形容文明国家司法程序的公平程序概念。这并非意味着外国法院需要遵从美国法院所确立的正当程序内涵。法院将上述标准称为“正当程序的国际概念”来与源自美国判例法的复杂概念相区分。但这种正当程序的国际概念包含哪些要素,如何判断外国司法管理机制与这一概念的相称度,始终是高度抽象且较难给出实际认定标准的问题。更有甚者认为,如果一国的司法环境已经存在体系性的缺陷,自然会体现为个案不符合正当程序。考虑到2005年修订的《承认法案》已经增加了个案程序瑕疵作为拒绝承认的裁量性理由,法官自然可援引个案瑕疵作出判决,不仅减少了外交风险,而且比起援引体系缺陷理由更具有说服力[3]。大多法院似乎默认了这一观点,从2005年之后的判决中可以发现,多数案件援引了个案程序瑕疵的理由。即使少数案件援引了体系缺陷理由,也都同时伴有个案程序瑕疵的认定。

    (一)鲜有被援用的实践概况

    在美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公开案件内,以“不承认外国判决”(nonrecognition of foreignjudgments)和“公平审判”(impartialtribunal)或“体系缺陷”(ssystemicinadequacy)为关键词搜索出的48件相关案例中,拒绝承认外国判决的案例有17件,占比36.10%。其中,援引体系缺陷理由拒绝承认外国判决案例的仅有5件。这些横跨100多年的案件中,迄今为止援引司法体系缺陷理由拒绝承认外国判决的情形仅出现在1995年伊朗、1999年利比里亚、2009年尼加拉瓜、2012年厄瓜多尔及2021年中国法院的判决背景下。

    司法数据显示出,体系缺陷理由在实践中被成功援用的情形极为罕见,背后的原因不仅包括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案件总数较少,直至近20年才有了显著的数量增长,更主要的是被告并不经常援引体系缺陷作为抗辩,进一步加剧此现象的因素为多数法官对援用体系缺陷理由持抗拒的态度。在《外国关系法重述》第483条(a)款评注中提到,尽管(Hilton案确立的体系缺陷)标准仍然适用,实践中美国法院却极其不愿(exceedinglyreluctant)去谴责整个外国司法体系。事实上,很多判决观点中都直接表露了这一态度。联邦第五巡回法院在DeJoria一案中提到,判决的债务人必须满足很高的证明负担(highburden),以显示出外国司法体系作为一个整体是如此缺乏公平的审判环境与符合正当程序的规则以至于可以合理化对其判决的不予承认。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Chevron一案中也明确提及除了国内秩序存在彻底的破坏或其他相当于内战的事件外,美国法院还未仅仅基于判决所在的外国法律体系性质而拒绝承认外国判决。

    (二)判例法形成的适用趋势

    正是由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体系缺陷理由的抗拒态度,援用该理由所做出的判决迄今仍十分少见,判例法也未形成具体的适用标准,但通过观察案情特征可发现体系缺陷理由的适用规律与趋势。在援引该理由拒绝承认外国判决的案例中,1995年的Pahlavi案是首例谴责外国司法体系的判决。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伊朗的司法体系表现出了对美国公民不利的偏见,国内政治观点严重影响司法决定,进而不予承认。在1999年的BridgewayCorp.案中,法院认定利比里亚所经历的内战严重影响其司法体系的建立而拒绝承认和执行其判决。这一阶段的判例法认为,一国内部战争状态与其司法体系能否提供公平审判环境的判断息息相关。

    而2009年的Sanchez Osorio v.Dole Food Co.案开始试图将战争与体系缺陷松绑,认为并非只有国家经历战争的情形下才会出现司法体系缺陷,而是国家经历的战争导致了国家司法体系脆弱的状态,因此战争只是可能的原因之一。进而,法院认为尼加拉瓜经历的在两位领导人之间的政治博弈也促成了这种状态,即在两大政党力量下,主要的政府机构控制权被瓜分,包括尼加拉瓜的最高法院也形成了派别之分,两位领导人可以在个案的基础上分别对最高法院行使控制权。尼加拉瓜的司法体系因此形成了一种腐败和不公平现象较为普遍的脆弱状态,即司法机构并没有按照纸面上的方式真正实现独立。

    2012年的Chevron Corp.案延续了这一扩大的思路,法院对厄瓜多尔的司法环境整体进行了评价,认为2004年厄瓜多尔最高法院经历的大清洗及总统对司法决定的影响,使其司法体系很长一段时间处于严重的组织危机中,并且情势在继续恶化。该决定与Osorio案一样,认为腐败和政治影响都是可能造成一国司法体系脆弱的原因。

    随着各国殖民体系的瓦解,美国法院的思路似乎是将体系缺陷的认定与殖民、战争因素解绑,而与政治和腐败因素相联系以延续运用。事实上,这种将外国的政治状态与司法体系存在缺陷的认定联系起来加以评判的做法,已经彻底背离了美国宪法所确立的司法回避政治问题原则。这一实践趋势使其应否作为拒绝承认外国判决理由的正当性受到质疑。另外,大多法院或法官对适用体系缺陷理由的摒弃态度,使法官抗拒在判决中援用或论述体系缺陷问题,造成判例法上迟迟不见对体系缺陷适用规则的明确阐述,导致一些法官以不当方式利用体系缺陷理由①学者SaadGul形容其提供的是“某种实体正义的模糊标准”。。在这一背景下,时隔多年,上海雍润案针对中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援用了体系缺陷理由,不免令人质疑缘何将中国现今的司法体系与尼加拉瓜、厄瓜多尔、利比里亚等国家旧时的司法体系相提并论。下文暂且搁置体系缺陷理由多年来的正当性问题,仅从美国判例法中可发现的体系缺陷适用规则方面——体系缺陷认定依据与证明标准,论证雍润案中对美国判例法传统的不当偏离,并以此为鉴,尝试为中国司法实务主体提出应对建议。

    (一)雍润案对判例法传统的偏离

    1.认定依据的来源与效力

    以外国司法体系缺陷为由,拒绝承认其法院所作的金钱判决,究竟提供怎样的证据才足以证明?对此,自Pahlavi和Bridgeway案以来,法院对国务院作出的国别报告赋予了实质强调(substantialemphasis)地位,不仅认为根据联邦证据规则803(8)(C)国别报告是可采纳的证据资料,而且在后续案件中国别报告成为认定外国司法体系存在缺陷的重要根据之一。虽然如此,许多学者指出国别报告的可依赖性值得反思,许多法院也表示国务院的国别报告并非不可反驳的证据。

    国务院发布的国别人权报告,是专门针对人权问题由美国自身主导调查形成的内部文件。截至2021年,美国已发布45份人权报告。该文件通过将人权问题政治化对别国妄加评论和指责,其中内容更是无视发展中国家取得的成就,中国也是被重点攻击的对象之一[4]。国别报告的可依赖性问题牵涉其作出目的、信息来源与评价标准三个方面。首先,国别报告中对外国司法体系进行评价并非其主要目的,其主题被描述为:相关国家的人口数量控制和童工状况。这样一份围绕人权问题的报告如何充分决定一国司法体系解决商业纠纷的能力,可依赖性不无疑问。其次,国别报告关于外国司法体系的评价通常是简短和结论性的,报告中并不明确说明所依赖的具体调查依据,也并不提供可被证实的信息来源[5]。最后,国别报告存在本身就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在不能提供客观证据来源和评价标准的情况下,很难证明在评价外国司法体系问题上的国别报告是可依赖的。

    在多数采纳了国别报告作为认定体系缺陷依据的案件中,法院也表明国别报告具有的证据分量非决定性,原告可依法提出证据加以反驳。Shell Oil Co.案明确反映了这一观点,Shell Oil公司针对466名尼加拉瓜居民提起宣告判决救济,请求法院宣告尼加拉瓜法院的一份判决不能在美国针对其执行。ShellOil公司引用了国务院关于尼加拉瓜的国别报告,认为其中说明了尼加拉瓜的司法机构高度受腐败和政治影响。被请求人尼加拉瓜居民表示反对,同样援用该国别报告,主张该报告实际上也显示出尼加拉瓜司法体系正在进行改革。对此,法院认为国别报告并非决定性的证据(conclusiveevidence)而应接受反驳。而在其他同样表明国务院报告可被反驳的判例中,还揭示出了国务院报告的使用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补强的特点,许多法院认为,国别报告并不能展示出一国司法状态全部图景。事实上,雍润案之前的判例中,国别报告的利用都具有需要被其他证据补强的特点。2014年ArmadilloDistrib.Enters.一案中,同样针对中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提出体系缺陷抗辩,法官在其判决中重申,在国别报告的基础上,结合其他世界组织或国家部门作出的报告与法律职业人员的证词,才具备作出充分事实认定的条件。

    2.体系缺陷的证明程度

    在援用体系缺陷理由的案件中,体系缺陷的证明须达到的标准也显示出与其他拒绝承认外国判决理由的差异。2015年DeJoria案明确提到这是一个较高的证明标准,判决的债务人必须满足很高的证明负担(highburden),以显示出外国司法体系作为一个整体是如此缺乏公平的审判环境与符合正当程序的规则以至于可以合理化对其判决的不予承认。法官在该案中认为,即使有国务院国别报告等证据,也并未达到认定摩洛哥司法体系存在缺陷的较高证明标准。因为国务院报告并没有展现全部的图景,而原告提供的摩洛哥律师和法律教授证言、美国国际开发署的报告、世界银行的报告都显示出摩洛哥的司法体系符合基本的公平程序并正在努力寻求改革。由于体系缺陷理由并非要求外国的司法程序完美无瑕,只要符合基本的公平理念就应当予以尊重,因此驳回了拒绝承认的动议。2018年Carmona案重申,国务院人权国别报告与律师宣誓证词等证据并没有达到很高的证明负担(highburden),以证明墨西哥整个司法体系存在缺陷,相反,证据中显示出墨西哥的司法环境尽管不完美却正在逐步改善。

    实际上迄今为止,单独援用体系缺陷理由拒绝承认外国判决的案例中可见,多数法院都倾向于将国别报告作为补强证据,遵守着判例传统所确立的较高的证明负担。例如,利比里亚战争多年、内乱不断,可以通过事实推定合理推知,在国家常年战乱极度不稳定的情况下,几乎不可能建设独立且健全的司法体系。Bridgeway案是在此众所周知的事实基础上,结合国别报告的证据。Sanchez Osorio案中法官通过美国自身政府组织、官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及尼加拉瓜内部权威等多方文件认为证据一致指向“令人信服”的结论。反之,在一些仅提出国务院国别报告作为决定性证据的案例中,法官却多次明确表示,国务院国别报告不仅不能提供一国司法体系的全部图景,而且相比不方便法院判决中对外国司法体系的评价,国别报告的参考价值反而可谓较弱,仅依据国别报告不能对一国是否存在司法体系缺陷作出充分的事实认定。

    Armadillo Distrib.Enters.案是体现了这一较高证明负担动态运作机制的经典判例之一。该案与雍润案的案情高度相似,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该案中,Armadillo公司主张中国法院存在体系缺陷而应拒绝承认中国法院作出要求其赔偿HaiYun公司的金钱判决。Armadillo公司援用了2013年国务院人权报告、国务院美国护照及旅游局的网站内容支持自身观点。HaiYun公司的反驳策略则是通过描述中国司法程序的具体过程,并引用多个认定中国能提供充分审判的不方便法院决定。该案法官最终认定,虽然国务院国别报告大体上谈及了中国的司法体系,但双方当事人在中国的程序进行中并未对公平性提出过任何异议,考虑到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对体系缺陷的证明尚未足以达到对中国司法体系的公平性作出事实上决断的程度,据此驳回了Armadillo的动议。

    反观雍润案,申请人同样提出了关于中国可以提供充分审判的不方便法院决定,以图反驳被告提出的国务院国别报告,但法官仍以国别报告孤证为依据,认定其满足了作出体系缺陷判决的较高证明负担。虽然站在事后的角度,有观点认为雍润公司本可以提供更多的材料增加自己的反驳证据分量,如其他世界组织的报告、中国法律职业人员和学者的证言等,但根据既有的判例法规则,法官仅依据一份国别报告就对中国司法体系作出消极论断,显然已偏离了过往判例所确定的体系缺陷适用规则,并且较难在后续程序中推翻,这与美国法院给予法官较大的裁量自由不无干系①对于法官审理的事实问题,上诉法官应当给予充分尊重,适用明显错误(clearerror)的审查标准。。

    (二)中国司法主体的实务应对

    1.权利人对体系缺陷理由的援用与应对

    雍润案判决的作出引起了中国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对于未来可能申请域外执行国内判决的权利人及其律师而言,虽然雍润案的观点背离了美国判例法传统并受到诸多质疑,却不得不作出充分的未来应对准备。深入了解被申请人可能援引的体系缺陷理由,一方面,可以使中国相关权利人在需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采用适当方式援用体系缺陷为自身辩护;
    另一方面,在相对方援用该理由时,权利人可以有针对地开展回应工作。

    体系缺陷理由的适用情形较为有限,权利人应谨慎援用该抗辩理由。从成功援用体系缺陷理由的既有判例来看,除偏离了判例法传统的雍润案对中国司法体系所持的消极态度外,法院只曾对殖民地时期的尼加拉瓜、厄瓜多尔,战乱时期的利比里亚、伊朗作出体系缺陷的认定。美国法院对外国司法体系缺陷认定具有较为明显的历史时代和国际关系特征。与较为罕见的体系缺陷理由相比,法院对个案程序瑕疵理由的认定更为常见和具说服力。权利人可以先行考虑个案中是否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鉴于体系缺陷是个案缺陷的上位概念,在司法体系整体不符合基本的正当程序观念时,必然会体现为个案中的具体程序瑕疵,如未给予充分的通知或送达、未给予权利人发表自身意见和被听见的机会、未对权利人的申请或动议作出合法回应等情形。

    在相对方援用体系缺陷抗辩拒绝承认已作出的有效判决时,既有判例为权利人的回应工作提供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可行思路。其一,援引支持己方观点的不方便法院决定。其二,寻求权威学者出具对争议司法环境的详细描述。其三,寻求相关实务人员出具对争议司法环境能够提供公平的程序保障的证言。其四,援引其他国家政府、国际组织等多方主体出具的有利文件内容。其五,指出相对方提交的证明材料中侧面证明争议司法环境处于改善状态的内容。

    2.法院引入体系缺陷审查的可行方式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审查后,在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下,裁定承认其效力。目前,中国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对外国司法体系缺陷的审查可以考虑置于不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的内涵之下。事实上,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时增加这一关于外国正当程序的体系性审查,并完善其审查标准,有助于传达中国自身司法环境对正当程序价值的重视。

    与美国将体系缺陷作为不予承认外国判决的强制性理由不同,中国引入体系缺陷审查仍应以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作为前置要件。在国际条约的内容和互惠原则的运用并不建议对某一外国司法环境进行体系缺陷的审查时,法院不应主动进行审查,在当事人提出体系缺陷抗辩时,法院应以前置原则不支持为由予以驳回。在国际条约和互惠原则的内容允许审查的情况下,体系缺陷的审查强度相应也以条约内容为限,在依据互惠原则时,可以对方国家体系缺陷审查的惯例为参考。在具体审查中,法院可根据条约内容和互惠原则依赖不同种类的证明材料,但体系缺陷事关对外国司法环境的整体评价,证明程度应适当提高,只有在法官十分信服的情况下才应作出。

    美国法院的体系缺陷审查中,对国务院人权国别报告的采纳与依赖也给予了我们一定启示。在评价外国司法环境是否存在体系缺陷时,可以适当依赖中国国务院颁布的人权报告内容。2021年3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2020年美国侵犯人权报告》,详细披露了美国诸多人权丑闻,可谓是对美国国务院人权报告的回应与反击。2022年2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2021年美国侵犯人权报告》,延续并坚定了自身态度。这也为中国在国际条约和互惠原则允许的基础上,将国务院人权报告作为审查体系缺陷的证据材料提供了潜在条件。除国务院报告外,中国官方、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颁布的其他文件、司法实务人员或学者出具的证词等均可作为证据材料为体系审查所采纳,以全面了解争议司法体系的运作环境。

    近年来,在中美双方之间承认与执行相互判决的案件中,上海雍润公司诉喀什星河公司一案可谓极富争议。作为美国拒绝承认外国判决的强制性理由之一,体系缺陷理由经历了具有时代色彩的内涵嬗变。但直至今日,体系缺陷理由都存在违反政治问题原则的合宪争议,并且在实践中受到多数法院的抵制。制定法并未对体系缺陷理由的审查方式提供详尽的规则,判例法则随着全球社会环境的变化体现了与时代特征相应的适用趋势。然而,即便是在美国判例法传统下,雍润案的判决也已显著偏离了判例法确立的运用标准。中国司法主体可以雍润案为契机,深入了解体系缺陷抗辩的内涵与机制,适当时予以援用或及时开展应对工作;
    在现有承认外国判决的相关规定下,中国司法程序也存在引入体系缺陷审查的解释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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