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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朝法典《大明律》在朝鲜封建王朝的传播与本土化

    时间:2023-05-31 17:40:2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金永寿,元美花

    《大明律》是中华文化宝库中重要的法典文献,也是我国封建社会后期一部重要法典。自14世纪末颁布以来,其影响力远远超乎之前的历代法律,不仅在国内产生了深刻影响,还对东亚各国特别是朝鲜半岛产生了重要影响。《大明律》在高丽朝末期就已传入朝鲜半岛,1392年朝鲜朝开国始祖李成桂的即位诏书上说:“自今京外刑决官,凡公私罪犯必核《大明律》,追夺宣敕者及谢贴该资产没官者,乃没家产;
    其附过还职,收赎解任等事,一依律文科断”[1](22),表明了其依据《大明律》执法的意志。1471年朝鲜王朝,颁布的《经国大典》刑典上明确了“刑律用大明律”,确立了《大明律》在朝鲜王朝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这些表明,《大明律》传入朝鲜半岛后主导着朝鲜王朝的法制,而且在实施过程中对朝鲜半岛的宗教、文化习俗等领域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国内外研究《大明律》的成果十分丰富。国内的成果大多集中在《大明律》的形成、体系和内容,与前代法律的比较,对清朝的影响以及对朝鲜半岛等国家和地区的影响上。国外的研究,主要是朝鲜半岛,集中于《大明律》的译本《大明律直解》的文献学研究、吏读文①借汉字的音和义记录朝鲜语的书面语。研究、汉朝翻译研究和《大明律》与朝鲜古代法律的关系研究。以往的国内外研究基本囊括了《大明律》大部分领域,也取得了瞩目的成就,但因国情和研究视角的差异,忽略了《大明律》对外传播的途径、原因及接受国本土化等方面的研究。本文重点探讨《大明律》在古代朝鲜的传播途径和接受方式及其本土化过程,以便进一步挖掘中华古代文明的价值,客观地阐释中华文明与周边国家社会文化的关系。

    朝鲜半岛封建社会的法律与中国历代的法律渊源悠久,早在新罗王朝和高丽王朝时期,朝鲜半岛就已经引进了中国的唐律、元律等,但都没有像《大明律》这样全盘接受,只是部分地接受相关法律条款。朝鲜王朝全盘接受《大明律》,与《大明律》本身的特点和当时的朝鲜社会背景有着紧密的联系。

    (一)《大明律》的立法过程与特点

    《大明律》的特点与《大明律》的立法过程密切相关。明朝初期,因战乱经济衰退,社会混乱,明太祖朱元璋为了治理社会,采取复兴经济的举措,并强化法制建设,其中《大明律》的编撰与修订是其立法活动的主要内容,《大明律》从编撰、修订到成型历经三十余年。

    早在1364年自称吴王起,朱元璋就已酝酿法律的制订,于1367年颁布了“吴元年律”480条。之后,以“吴元年律”为蓝本,对《大明律》进行了三次修订。第一次是洪武六年(1373)完成了补充与修订,洪武七年(1374)正式以《大明律》的名称公布于世。这次修订的一个特征是体例仿照《唐律》,由原来的6门体例改为12门体例。第二次修订是洪武二十二年(1389),这次修订打破了原仿《唐律》旧例的做法,按六部职掌分为吏、户、礼、兵、刑、工六律,冠《名例律》于篇首,合为30卷,460条。第三次修订是洪武三十年(1397),基本沿袭了第二次修订的体例,但刑法尺度有所减轻。颁布时,朱元璋另行制订的《大诰》,附载于《律》后。至此,从“吴元年律”开始,历经三十余年的修订基本结束,具有特色而又成熟的封建社会的法律得以出台。

    《大明律》的立法过程和内容具有鲜明的特点:一是浓厚的儒教礼仪法律化的特征,集中表现在随君臣、父子以及身份等级的差异所制定的轻重有别的处罚条文;
    二是与历代法律相比,体系更为合理,条目更为清晰,更具刑法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不同于前代法典的体例,如“名例律”在断狱条之首和按条目性质归类组织篇章等方面,接近现代法典的形式,具有执法的效力。

    (二)朝鲜半岛接受《大明律》的社会背景

    《大明律》颁布前后,朝鲜半岛正处在高丽朝和朝鲜朝的交替期。高丽朝时期虽接受了唐律、宋律和元律,但没有形成本国的法律。刑法只是依据国王的教旨和判旨,加上中后期的“武臣乱”①指1170年高丽朝武官发动的政变。和元朝的入侵,高丽朝末期政局混乱,法无准绳。对此,当时新兴士大夫阶层②高丽朝末期通过科举考试登上政治舞台的新兴儒教官僚阶层。极力主张恢复儒教礼仪,依法治理社会,提出以《大明律》为实施的法律,其理由是“大明律考之议刑易览,斟酌古今尤颇详尽,况时王之制,尤当仿行”。[2](849)从这段话中,可以看出高丽期末年士大夫阶层已经意识到《大明律》比历代法律更为先进、完备和可行。但由于统治阶层的矛盾,高丽朝未能真正接受和实施该法。

    正式启用《大明律》是在朝鲜朝建立之后。朝鲜朝初期的社会与明朝初期类似,法制腐败,民愤激起,社会动荡。明朝的社会秩序、儒教礼法等,深得太祖李成桂和士大夫阶层的赞誉,建国之初就确立了中央集权的专制国家,恢复了儒教礼仪,依法治理社会的国策。朝鲜王朝的这种建国理念与《大明律》的特点相吻合,便在开国始祖李成桂的即位诏书上宣示《大明律》为朝鲜朝的法律。

    (三)《大明律》的引进与适用

    从丽末鲜初的朝鲜半岛社会背景和朝鲜朝的建国理念以及《大明律》所具有的体系性、合理性等特点看,朝鲜朝接受《大明律》是顺理成章的事情。那么,《大明律》是什么时候、经过怎样的途径传播的,朝鲜朝又是怎样引进的,值得我们关注。

    《大明律》传入朝鲜半岛的年代没有明确的史料记载,但通过相关的历史文献,可以推衍出大致的范围。《吴元年律》第一次修改,冠以《大明律》的名称是1374年。朝鲜古代史书上第一次出现《大明律》是在辛禑十四年(1388)典法司的上疏文中。[2](849)由此,可以肯定1374年和1388年之间,《大明律》传播到了朝鲜半岛,且时人熟知其内容。关于《大明律》的传播途径有多种说法,有明太祖赐书说,有明朝使臣赠书说,还有高丽朝使臣购书说等。这些说法与朝鲜古代的被动接受或主动接受不无联系,需要加以澄清。从史料的记载看,赐书说和赠书说难以成立,因为其间明太祖朱元璋未向高丽王赐过书,派使臣有四次,[3](124)但都是下等官吏,不可能有向高丽王赠书之举,所以赠书也几乎不可能,相反高丽朝使臣到中国购书是比较普遍的事情,所以说服力最强的是高丽朝使臣出使明朝时,在中国购书传入朝鲜半岛。就是说《大明律》是古代朝鲜自愿主动接受。这一点,从朝鲜朝《世宗实录》中也可以得到证实:“高皇帝诏本国曰:‘据数千里之地,自为声教。’建文时,本国请《大明律》,诏旨不许曰:‘仪从本俗,法守旧章,是则《明律》非本国要须遵守者也。故本国虽用《大明律》,因时俗事势,或轻之,或重之,或别立新条者多。’”[4](555)从这段记载可以看出,明朝不但没有干预,反而希望朝鲜朝依据实情自定刑律。

    朝鲜朝自愿主动接受《大明律》是由多个因素促成的。一是丽末鲜初的朝鲜半岛社会背景与明朝初期类似,经济衰退、官僚腐败、社会混乱、民不聊生,需要变革。二是古代朝鲜和中国一样,都属儒教汉文化圈,传统的儒教礼仪思想根深蒂固,其建国理念也和中国一样,建立封建君主统一的中央集权国家,自然走亲明路线,仿明朝的体制和法制。三是崇尚儒学的上层士大夫面临“高丽公事三日”①形容高丽朝社会末期,司法制度混乱,法无准绳,变化无常的现象。的刑事司法崩溃的危机,迫切需要儒教礼仪化的法律来治理社会。四是《大明律》在当时是历代法律集大成的最成熟的、体系合理、内容全面、具有实施功能的先进法律。正是这些因素,同样以儒教礼仪为根本的朝鲜朝统治阶层觉得没有必要费工费力制定自己的刑律,直接用现成的《大明律》更为有益,就自愿主动地采用了《大明律》。

    朝鲜半岛接受《大明律》是自愿的,但《大明律》毕竟是中国的法律,在朝鲜朝实施需要结合其实际,理解、梳理、把握《大明律》,还要同朝鲜朝固有的其他法比较、调整,将其提升为一般法,也就是说通过本土化的改造,才能成为具有统一标准和实施效力的一般化的法律。《大明律》在朝鲜朝的本土化过程,可分为《大明律》的翻译、试用和《经国大典》的颁布等三个阶段。

    (一)翻译《大明律》

    朝鲜朝开国始祖李成桂在1392年即位诏书上明确宣示《大明律》为朝鲜朝的刑律。但当时以《大明律》执法,有一定的困难,执法的普通官吏和平民阶层不熟悉汉文,难以理解《大明律》,加上《大明律》是依据中国的国情而制定的法律,难免有一些不适合当时国情的情况。这就需要把《大明律》译为当时的朝鲜公文体吏读文,而且其翻译不可能是照本宣科式的翻译。《大明律》的译者们根据《大明律》和朝鲜朝的国情在翻译过程中采取了逐字式直译和修订式意译两种方法,终于在1395年出版了《大明律》的修订译本《大明律直解》②《大明律直解》最初的书名是《大明律书》,为和《大明律》原本相区别,1936年起有吏读译文的“大明律”被统称为《大明律直解》。。这里重点考查《大明律直解》的逐字式直译和修订式意译。

    1.逐字式直译

    所谓逐字式直译是依据汉字一字一词和表意性文字的特点,保留原文形式,只做语序调整的逐字翻译的方法。《大明律直解》的逐字式直译分两类,一类是除吏读汉字标记添加的朝鲜语词尾外,吏读译文和汉语原文基本一致,甚至保留了汉文的表现形式。

    例1:(原文)凡和奸杖八十,有夫杖九十,刁奸杖一百,强奸者绞。(刑律·犯奸)[4]

    (译文)凡和奸乙良杖八十遣,有夫是去等杖九十,通奸教诱引去为在乙良杖一百齐,强奸为在乙良绞死齐.[4]

    译文除划线部分的朝鲜语吏读词尾标记“乙良(을랑[ɯlraŋ])”“遣(고[ko])”“是去等(이거든[igʌdɯn])”“为在乙良(견을랑[hɐkyʌnɯlraŋ])”“齐(제[tse])”外,其他几乎与原文一致,唯独有差异的“通奸教诱引去”是“刁奸”的释义译法。这里的“乙良”表示主格,“遣”表示并列,“是去等”表示条件,“为在乙良”是吏读词和吏读词尾的结合体,表示“……那样的话”,“齐”表示终结语气,这些吏读词尾的共同点是只表示译文中词与词、句与句之间的语法关系,并没有改变原文的形式和句意。

    例2:(原文)谓有大将吏勤守官职早夜奉公或出使远方经涉艰难有大勤劳者。(名例律·议勤)[4]

    (译文)大小军官.员吏等亦能守官职昼夜奉公为于或出使远方经涉艰难有大勤劳者.[4]

    译文划线的“亦(이[i])”和“为于(며[hɐm yʌ])”也是朝鲜语吏读词尾,分别表示主格和连接语法意义。此外,“出使远方”“经涉艰难”是谓宾结构的汉文表现形式。《大明律直解》中像例2一样,译文直接沿用汉文表现形式的占很大一部分,不能不说是《大明律直解》的直译特色。还有一类是译文调整语序,采用多音节词汇和添加原文没有的词汇,便于理解译文。

    例3:(原文)谓能斩将夺旗摧锋万里或率众来归,宁济一时或开拓疆宇有大勋劳铭功大常者。(名例律·议功)[4]

    (译文)彼将乙能斩为于彼军矣旌旗乙能夺为于万里军锋乙摧折为于他国军众乙率领来降,一国人民乙安宁令是于边塞彊境乙开辟有大功劳为去等右功劳乙大常旗良中书上为有卧乎人.[4]

    译文划线的吏读词尾“乙(을[ɯl])”表示宾格,“矣(의[wi])”表示属格,“令是于(시키며[ɕikʰimyʌ])”表示使动,“为去等(거든[hɐgʌdɯn])”表示条件,“为有卧乎(누운[hɐit̚nuon])”表示定语语法意义。译文与原文比较,首先语序不同,原文的“斩将”“夺旗”是谓宾结构,而译文都调整为宾谓结构,这是根据朝鲜语的语序调整的结构。此外译文把原文单音节词“将” “旗”“宁”分别处理为“彼将”“旌旗”“安宁”双音节词,把双音节词“疆宇”译为“边塞彊境”,其用意在于考虑表音多音节的朝鲜语特点,便于朝鲜语读者正确理解译文。译文还添加了“彼军矣”“他国军”“一国人民”等词汇,这也是考虑到表意文字的原文中这些词汇处于隐形形式中,而表音多音节的朝鲜语中采取显形形式才易理解。

    例4:(原文)其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 得立庶长子不立长子者, 罪亦同。(户律·立嫡子违法)[4]

    (译文)其嫡妻亦年五十已上弋只无后为去等,妾长子乙用良为嫡子为乎矣,右如使内不冬为在乙良,罪同齐.[4]

    译文划线的“弋只(지[k̕ɐdzi])”“为去等(거든[hɐgʌdɯn])”“用良([s̕ʌ])”“为乎矣(오되[hɐodwe]”“右如(임이여[imiyʌ])”“使内不冬为在乙良(부리안을랑[puriantɐlhɐkyʌnɯlraŋ])”是吏读词和吏读词尾,分别表示“为止”“那样的话”“以”“提示”“如上”“不使用的话”等词与词之间的语法关系。与原文对照,添加的“妾长子乙用良”(以妾所生的长子)是原文隐形的语义显化的表现形式。

    从上述例句中可以看出,《大明律直解》在逐字逐句翻译的框架内,对原文中的省略或不易理解的部分采用了添词等显化翻译的方法。显化翻译保持原文的形式,只是根据译文表现方式的需要,添加部分词,属于直译的范畴。

    所谓直译是译文中适当地调整语序,基本保留原文形式和表现手法的翻译。《大明律直解》的翻译大部分都属于直译范畴。

    例5:(原文)谓有大德行之贤人君子,其言行可以为法则者。(名例律·议贤)[4]

    (译文)有大德行为在贤人君子矣所言所行亦可以为一国法则者.[4]

    译文中除划线的吏读词尾“为在(견[[hɐkyʌ n])”表示定语语法意义外,译文与原文几乎一致,是比较典型的直译。但直译也要符合译文的结构和表达方式,如原文的“其言行”译文中改为“所言所行”和删掉原文的“谓”和添加“一国”一词就是为了满足朝鲜语表达方式的需要。

    纵观《大明律直解》,许多篇幅使用的是逐字逐句直译的方法,其意图是在译文中原原本本地转达原著《大明律》的法律条款。

    2.修订式意译

    所谓修订式意译是翻译中对原文的部分内容和形式做部分改动的翻译。《大明律直解》的蓝本《大明律》是以汉文写作的中国法律,要在朝鲜半岛实施首先理解上有一定的难度,因为当时朝鲜朝的文字生活,随阶层而有差异,两班(贵族)阶层使用汉文,中间阶层即下等官吏使用吏读文,平民百姓只使用朝鲜语口语。因此,《大明律直解》只照原文逐字翻译,难以达到普及《大明律》法律条款的目的。同时,《大明律》是依据中国的国情制定的,有些法律条款不太适合在朝鲜朝实施,需要调整。为此,作为在朝鲜朝实施《大明律》的执法指导书籍,《大明律直解》对大部分法律条文采用逐字式直译策略的同时,对部分条文采取了修订式意译,其方法包括解释性译法、增减译法和替换译法。

    (1)解释性译法

    《大明律》的部分条文对朝鲜朝的一般官吏和平民来说难以理解,出于对读者理解能力的考虑,《大明律直解》对这部分内容采用了解释性译法。

    例6:(原文)谓告言咒骂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奉养有阙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明例律·十恶)[4]

    (译文)祖父母果父母果夫矣祖父母果父母果乙诉告为旀恶谈骂詈为旀祖父母果父母果现在为去乙户别各居家财分执为旀奉养欠阙齐父母蒙丧良中嫁娶为齐或宴飮作乐或脱丧服为遣着吉服为齐祖父母及父母丧乙闻遣隐匿不发为齐生存为在祖父母及父母乙身故为乎样以妄称为行卧乎事.[4]

    译文中划线部分是吏读词和词尾,“果(과[kwa])”表示并列语法意义,“为去乙(거늘[hɐgʌnɯl])”表示连接语法意义,“为齐제[hɐtse])”表示终结语法意义,“为在(는[hɐnɯn])”表示定语语法意义,“为乎样以(온양으로[hɐon])”表示“以那样的模样”,“为行卧乎事(잇누온일[hɐit̚nuonil])”表示“那样的事”。其余部分与原文比较,多采用了解释性翻译。如原文“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译为“祖父母果父母果现在为去乙户别各居家财分执为旀”(译成汉语表示“祖父母和父母在世,还分居,分财产”),原文“释服从吉”译为“脱丧服为遣着吉服为齐”(译成汉语表示“脱丧服穿吉服”),原文“诈称祖父母父母死”译为“生存为在祖父母及父母乙身故为乎样以妄称为行卧乎事”(译成汉语表示“把活着的祖父母和父母当做已故谎报的”)。

    这种解释性翻译适合当时朝鲜朝的状况,因为当时的普通官吏和平民百姓并不都很熟悉汉文,需要解释性翻译。

    (2)增减译法

    《大明律》中有些概念执法时需要进一步明确,还有一些条文不宜直接实施。《大明律直解》对这些内容进行了适当的增减翻译。

    例7:(原文)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户律·立嫡子违法)[4]

    (译文)其遗弃小儿乙良三岁以下是去等必于异姓是良置听许收养即从其姓为乎矣.[4]

    译文中吏读词和词尾“必于(비록 [pirok̚])”和“이라두[iradu]”分别表示“虽然”和“尽管”的语法意义。译文与原文比较,结构一致,但其中“遗弃小儿”概念执法时需要澄清。为此,译文增补了原文没有的一段话“遗弃小儿叱段亲生父母亦难便弃置小儿是去有乙时亦中父母俱存民财富足为在人等亦贫利为要自矣子息乙他户良中强置冒称遗弃小儿为卧乎所毁乱风俗为卧乎事是良厼不在此限齐”。翻译为汉语是“遗弃小儿是指亲生父母因艰难所抛弃的孩子,但有时财产富足的人贪利强行把自家的孩子放在别家冒充弃儿,这是败坏习俗的事,不在弃儿范围”。这是为了明确“弃儿”的概念,属于增译的内容。另外,也有不符合朝鲜朝国情减轻惩罚条款而调整《大明律》条文的情况。

    例8:(原文)还充官用者并计赃准监守自盗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免刺。(户律·仓库那移出纳)[4]

    (译文)还充官用为在乙良赃物数乙用良监临自盗例以论罪为杖一百为限.[4]

    译文与原文比较,删减了“流三千里免刺”,保留了“杖一百”。这是考虑到国土面积,不宜在朝鲜朝实施而删减的例子。《大明律直解》对《大明律》部分条文的增减或改动充分考虑了朝鲜朝实际执法条件,体现出译者在朝鲜朝合理实施《大明律》现实的考量。

    (3)替换译法

    所谓替换译法是指原文的专有名词用目的语的专有名词替换的翻译。《大明律》中的官职名、官府名、流放地名以及处罚赎金的方式等都是中国式的,要在朝鲜朝实施《大明律》,则需替换为朝鲜朝的官职名、官府名、地名和赎金。为此,《大明律直解》在翻译过程中采用了替换译法。

    例9:(原文)凡有司官吏不住公廨内官房而住街市民房者杖八十。(工律·有司官吏不住公廨)[4]

    (译文)凡色掌官吏等亦官处良中接居不冬为遣街市民家良中居住为去等杖八十齐.[4]

    这里吏读词和吏读词尾的结合体“不冬为遣(안고[andɐlhɐgo])”表示“不做”和连接语法意义。译文与原文比较,“司官吏”被替换为“色掌官吏”。“色掌官吏”是朝鲜王朝的官职名。《大明律直解》对《大明律》的专有名词都采用了替换翻译,如官府名“都指挥使司”“五军都督府”替换为朝鲜朝的“都节制史”“都评议使司”等;
    官职名“总兵将军”“都指挥使”替换为朝鲜朝的“都节制使”“兵马使”等;
    还有地名替换和罚金方式替换等。

    纵观《大明律直解》的翻译,主要采用的是逐字逐句式直译,其目的是为了准确、全面地转达《大明律》;
    对部分条文的修订式意译即解释性翻译是为了使法律条文更加适应译语环境、易于理解;
    对部分条文的增减翻译以及对官名、地名、赎金等内容进行替换翻译则是为了给《大明律》的实施提供具体化的执法凭据。

    (二)《大明律》的试用过程

    《大明律直解》的颁行消除了朝鲜朝执行《大明律》过程中出现的语言文字等障碍,奠定了实施《大明律》的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大明律》就已经成了朝鲜朝的一般法律。因为当时朝鲜朝的法律并不只有《大明律》法,还有《唐律疏议》①《唐律疏议》又称《永徽律疏》,653年颁行,计分12篇,共30卷,唐代的重要法典。《至正条格》②元朝的法律,1346年颁行,包括诏制150条、条格1700条、断例1059条。等,这些固有的法律仍有执法上的效力。同时,朝鲜朝执法机关或官吏也并不十分熟悉《大明律》。确立《大明律》为一般法,需要在长时间的执法过程中理解《大明律》的体系、把握其条文的尺度等,还要在与其他法的比较中调整、补充,形成执法权威等过程。

    1.结合朝鲜朝的国情把握《大明律》的体系和执法尺度

    《大明律》是中国的法律,要在朝鲜朝实施就要结合朝鲜朝的实际情况,把握《大明律》的体系、标准和具体执法尺度。由于没有在朝鲜朝实施《大明律》的经验,执法部门和官吏对其体系及标准并不十分清楚,需要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把握。如《大明律·刑律》“斗殴”篇中的“斗殴条”和“威力制缚人条”的区分标准就是很好的一例。《大明律》对这两条的处罚轻重有别,“斗殴条”的处罚轻于“威力制缚人条”。如果具体案例把握不好标准,应归“斗殴条”的按“威力制缚人条”量刑就会判决过重,反之就会判决过轻。一开始执法部门将“威力”解释为“多人合伙”的威力,凡是两人间甲方殴打乙方,不考虑乙方抗拒与否都归到了“斗殴条”。对此,世宗大王提出异议,“斗殴条”和“威力制缚人条”应以抗拒与否来确定,合伙殴打理应归“威力制缚人条”,但是两人间一方殴打另一方,另一方不抗拒的案件则归于“威力制缚人条”,不应归于“斗殴条”。[4]经过争论确定以“抗拒与否”为“斗殴条”和“威力制缚人条”的区分标准。这是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把握执法标准的案例。

    2.与固有其他法的竞争和协调

    朝鲜朝开国初期多种法律并存,《大明律》需要在与其他法的角逐、折衷等过程中补充、调整并完善。比如,朝鲜王朝的固有法律对通奸罪等重证据处罚,《大明律》则重犯罪现场定罪。按照朝鲜朝的固有法律,只要有证据,不是现场捕获的通奸罪,也可以判罪,但这一法规遭到了质疑,理由是《大明律·刑律》“犯奸”篇里的“其非奸所捕获及指奸者勿论”条,不是现场捕获,就不能定罪。[5](59-60)这是当与其他法律出现冲突时,确定《大明律》为标准的案例。也有依据其他法弥补《大明律》遗漏的条文。《大明律·名例律》“无官犯罪”篇中有“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任犯罪,去任事发,犯公罪笞以下勿论”条,唯独“在任事发,去官者”没有相应的特惠条文。刑曹③朝鲜朝的司法机关。从《唐律疏议》中找到“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条,提出“在任事发去官”也应享受特惠的建议,获得世宗国王的准许。[5](66-67)

    3.《大明律》执法权威的确立

    在实施《大明律》的过程中,随着执法经验的不断积累,朝鲜朝官员提升了对《大明律》的认识。同时,在与其他法的共存、竞争、补充等过程中《大明律》也逐渐确立了其权威。朝鲜朝曾经发生过对谋反大逆罪的错判案例,按固有法没收了罪犯已出嫁女儿的财产。对这一案重新审理时,执法部门按《大明律·刑律》“谋反大逆”篇中“凡谋反及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并入官……若女许嫁已定归其夫”的“若女许嫁已定归其夫”条,纠正了没收罪犯出嫁女儿财产的处罚。[1](610)这是依据《大明律》纠正错案的例子,显现出《大明律》的权威地位。

    从太祖李成桂即位诏书上宣称使用《大明律》开始,到翻译、修订出版《大明律》,并结合朝鲜朝国情,加深对《大明律》体系、内容的理解与把握,再通过与共存的其他法之间的角逐与折衷等本土化改造过程,《大明律》逐渐取代了固有的其他法,占据了支配地位。

    (三)《经国大典》的完成与《大明律》的地位

    《大明律》成为朝鲜朝一般法的标志体现在《经国大典·刑典》的“用律”条中的“用大明律”上。《经国大典》是朝鲜朝最初的综合性法典,这部法典的完成经历了从1392年朝鲜朝建立到1471年近80年的时间①《经国大典》颁布时间是1471年,之后稍作改动,于1485年起正式在朝鲜朝实施。。从此,朝鲜朝有了自己的正式法典,这部法典分为吏典、户典、礼典、兵典、刑典、工典等六典。其中刑典开篇云:“用律,用大明律”,也就是说朝鲜朝直接通过法典的形式确立《大明律》为朝鲜法的地位。《大明律》成为朝鲜法与包括国王在内的士大夫统治阶层的治国理念密切相关。朝鲜朝和明朝一样,都是儒教国家,也是以建设儒教礼仪为根本的封建专制国家,《大明律》又是儒教礼仪集大成的法律,自然适合于朝鲜朝。但在朝鲜朝初期,《唐律疏议》《至正条格》等其他法仍有效力,确立《大明律》为标准法或制定《经国大典》等都要有历代国王的批准。尽管开国始祖李成桂即位诏书上宣称采用《大明律》,但后来的几代国王对《大明律》的态度有微妙的差异。太宗王②朝鲜朝第三代国王,在位时间1400-1418年。主张单用《大明律》,曾下令“无杂用元律”[1](612),世宗王则主张参考其他法律,他在位期间曾向中央和地方官吏发送了《唐律疏议》等,这表明《大明律》成为朝鲜法过程曲折,况且《大明律》作为国外法,不可能所有条文都适合朝鲜朝社会,比如,朝鲜王朝有嫡庶身份差异,嫡庶间发生的犯罪如何定罪,《大明律》没有相关条文,只有“殴期亲尊长条”。这种情况下,“殴期亲尊长条”作为一般的标准,还需要制定相应的具体法,《经国大典》的刑典就是通过这些具体案例的判旨整理而形成的。

    由此可见《大明律》和《经国大典》刑典是互为依存、互为补充的,是一般法和特殊法的关系,也就是说执法上一般的刑事案件以《大明律》为标准执行,部分特殊情况的案件以《经国大典》为依据执行。从《经国大典》的颁布实施起,《大明律》名副其实地成了朝鲜王朝的一般刑律,之后的近500年间再也没有出现过其他法并存、并用的情况,一直延续到1905年的《刑法大典》为止。

    《大明律》在朝鲜朝实行500多年间,对朝鲜古代的影响是全方位的,不但对法制方面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而且对宗教、习俗、语言文化等方面也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首先,在法制领域结束了丽末鲜初“高丽公事三日”的刑事司法混乱、社会动荡不安的局面,第一次产生了统一的系统化的一般法律,强化了司法机制,促进了身份等级为基调的封建伦理秩序的形成。《大明律》的修订译本《大明律直解》的颁行大大提升了执法官员的执法水平和平民的法律意识。朝鲜朝还出台了朝鲜历史上第一部综合法典《经国大典》。《经国大典》从具体的法律分类、罪行类别,到量罪处刑等,都是根据《大明律》或增或简,或加重,或减轻,有的甚至直书用《大明律》。可见,《大明律》对朝鲜王朝法律的深刻影响。

    其次,在思想领域,随着儒教礼仪一体化的《大明律》的实施与约束,以“三纲五常”为核心的儒教思想广泛渗透到了朝鲜半岛,身份等级、尊老孝道、重男轻女等儒教文化成了朝鲜古代百姓的普世价值,其影响渊源流长,当今朝鲜半岛还遗留着孝顺观念和男权主义等文化。与此同时,还渐渐地改变了朝鲜半岛固有的部分习俗,如率婿婚俗制③在女方家举行婚礼,并在女方家生活一直到子女成人才回男方家的习俗。被迎亲制④男方到女方家迎回新娘,在男方家举行婚礼,并一直在男方家生活的习俗。替代,火葬被土葬替代,男女均分财产制被长子继承替代等,这些已成为朝鲜半岛的传统习俗。可以说,《大明律》成为朝鲜朝国内法是朝鲜朝社会从法制形态固定儒教文化社会的重要标志。

    另外,谈《大明律》对朝鲜朝社会的影响,不能不谈《大明律》对朝鲜语言发展的影响。《大明律》在朝鲜朝的实施实际上是通过《大明律直解》实现的,也就是说,《大明律》在朝鲜朝的本土化改造的直接产物是《大明律直解》。《大明律直解》自1395年第一次翻译出版以来,已出现了30多种版本,可见其受重视程度,其影响不仅仅局限在法学领域,对朝鲜语汉字词汇形成、发展和汉朝翻译领域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众所周知,朝鲜的文字发展经历了汉文书面语到吏读书面语,再创制“训民正音”等过程。其中吏读文从公元8世纪到19世纪末一直作为官方公文体被广泛使用。《大明律直解》是唯一的大型吏读文献,反映了14世纪末朝鲜语的全貌,是承接古代朝鲜语向中世纪朝鲜语演变的桥梁,是考察朝鲜语史不可或缺的最重要文献之一,朝鲜语中的多数汉字词都能从《大明律直解》中找到渊源。《大明律直解》又是朝鲜历史上第一部汉文文献的大型翻译作品,其翻译所采取的策略以及直译、意译、语序变动等技巧,不仅影响了后期的谚文①15、16世纪朝鲜语的别称。体翻译,还影响到了现代的汉朝翻译,现代汉朝翻译中的逐字、逐句的直译,就是始于《大明律直解》。由此可见,《大明律》对朝鲜语的演变和汉朝翻译都产生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大明律》是中国明朝的法律,却能在朝鲜朝实施,并占据核心地位,同时,又深深地影响其政治、宗教、语言文化、习俗等诸方面,可谓是罕见的现象,值得深思。

    首先,中国和朝鲜半岛接壤,长期的交流中以汉字为媒介形成的汉文化圈国家是《大明律》能够在朝鲜朝落户的有利的环境因素。朝鲜半岛公元前二三世纪就与中国密切交流,具有超地域性特征的汉字随之流入,公元6世纪左右成了朝鲜半岛的书面语。汉文作为中国和朝鲜的共同书面语曾起到促进文化传播与交流的作用,自然朝鲜半岛对中国的汉文文献有亲切感,情感上容易接受包括《大明律》在内的汉文文献。

    其次,中国封建社会的“天朝礼制体系”制度保障了《大明律》能够在朝鲜王朝传播与发展。所谓“天朝礼治体系”本质上不同于近代帝国主义的殖民体系,是以中国封建王朝为中心,以礼仪往来为主要形式,主张文化的辐射与融通、中心和周边互为主体,共同发展。[7](17)“天朝礼治体系”的这种理念自然受到了朝鲜王朝的欢迎,也符合朝鲜王朝治国理政的需求。朝鲜王朝主动接受《大明律》,并进行本土化改造,就是在“天朝礼制体系”的框架下自我实现的产物。

    再次,先进思想、文化总是引领或影响相对落后的思想文化。《大明律》能够在朝鲜半岛传播正说明《大明律》的先进性,可以说《大明律》是当时东方世界先进法文化的典范,再加上其儒教礼仪一体化的法律特征正与朝鲜王朝社会的发展相吻合,朝鲜王朝自然乐于接受《大明律》,并做本土化改造,使之成为朝鲜王朝的法律。

    《大明律》在朝鲜王朝的传播和主动接受并进行本土化改造的过程,对当今深入阐释汉文化圈国家的价值认同与共享资源,建构东亚文化共同体乃至人类命运共同体,仍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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