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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赃案中“推定明知”的讯问难点与要点

    时间:2023-05-28 12:55:2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文/周忠海

    案件一: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驾车经高速公路流窜至江西省吉水县,采取电泵抽吸的作案方式盗窃大量货车柴油。夜幕下,李某等人于一偏僻处以每升3元的低价将柴油卖给工地老板孙某,孙某驾驶三轮车使用大塑料桶装载柴油交易后离去。

    案件二:犯罪嫌疑人宋某采取撬锁的方式盗窃两辆崭新的电动车。得逞后,在105国道旁,宋某以每辆600元的低价大声吆喝出售。路过的王某问宋某电动车是哪里来的,宋某谎称赌博输了钱,遂将家中的电动车贱卖。王某便以低价将没有车钥匙的两辆电动车买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办案实践中,民警习惯性地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案件,简称为销赃案。上述两起销赃案件中,购买赃物的孙某和王某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这里的明知只要其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并不要求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细节。

    “明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的认识。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通过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的审查,实施侵害行为的时间、环境、目标选择,对危害后果的处置等加以综合确认。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常见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比较容易认定,这种认识是一般人所具有的生活常识、社会经验或者常理性认识,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范畴,一般只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对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随着有组织犯罪、多链条犯罪等复杂类型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细,嫌疑人的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趋于客观标准,即推定明知。

    推定明知,属于对犯罪主观方面的深究。犯罪主观方面,是侦查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嫌疑人主观心态作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实务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得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笔者承办过多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案件,发现此类案件讯问难点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认“明知”。是否“明知”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证明“明知”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但是,犯罪嫌疑人口供却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其证明力会随着口供内容的变化而变化。因为犯罪嫌疑人受趋利避害思维的影响,往往矢口否认其对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明知”。

    二、口供的不稳定性严重影响犯罪的认定。有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在侦查阶段作了“明知”的供述,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犯罪嫌疑人在知道自己的供述将直接影响到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是否对自己的行为定罪量刑时,为了逃避刑罚,往往会推翻原来所作的“明知”供述。特别是在一对一交易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会转而极力否认自己是“明知”的,给认定犯罪造成很大困难。

    三、买卖双方因经济利益捆绑容易形成心理默契,抗拒公安机关的讯问。在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心照不宣。在急于脱手兑现心理的作用下,上游犯罪的嫌疑人都会隐瞒赃物的来源。在贪图便宜心理的作用下,下游犯罪的嫌疑人根本不可能去深究赃物的来源。在赃物交易中,买卖双方经济利益捆绑,容易在心理上形成默契,给讯问工作带来较大难度。

    四、由于销赃交易的隐秘性特点,无旁证及无犯罪现场可供勘查,导致客观证据取证难度较大。在其他犯罪中,侦查人员讯问时常常会从客观外围证据着手,寻找讯问的突破口。可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案件中,这种讯问策略却不容易奏效。因为,销赃交易的买卖双方一般都是素不相识的,而且交易的时间、地点常常具有隐秘性和一对一交易的特点,一般没有旁证及无犯罪现场痕迹物证可供勘查,导致很难取得客观证据去印证和反驳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虽然此类案件的讯问有很多难点,但是,侦查人员应当以犯罪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切入口,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从客观方面证据着手,紧紧抓住讯问的要点,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

    第一方面: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那么直接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明知的法律推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的“明知”:

    (1)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2)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案件二中,因卖方没有合法的来历凭证和没有车钥匙,就可以直接认定买方明知。

    第二方面: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以外的普通财物,则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判断犯罪嫌疑人对赃物不法来源“明知”的认识程度:

    (1)看赃物交易的时间、地点、环境、习惯。如夜间收购、路边收购,对“明知”认识的程度就大于白天收购、市场收购。案件一中,按照交易习惯,购买柴油都是车主开车前往加油站灌入油箱,而买方却是驾驶三轮车使用大塑料桶装载柴油,有违交易习惯。

    (2)看赃物的特征。侦查人员应当从正规商品与赃物的特征对比上展开讯问,赃物一般都有被盗的撬痕,没有配套的说明书、原装钥匙等。

    (3)看交易的价格,是否显著低于市场价值。根据生活经验,一般卖赃者所得赃款仅仅是赃物鉴定价值的二分之一甚至更低。

    (4)看有无正当的交易手续。如果是正当的商品交易,出卖方一般都会出具正规的发票,还要登记买方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基本信息。反之,赃物交易就会故意绕过这些正规的交易手续。

    (5)看赃物与卖方职业、体貌的匹配性以及卖方对赃物的了解程度,是否急于脱手等细节。交易柴油、电动车、手机等物品按照生活常识都要去正规的场所交易,卖方必须是具有相关职业资质甚至规范的职业着装的,对于商品的价格、品牌、型号、规格都有显眼的标识。这些商品交易的细节都是侦查人员讯问需要紧扣的。

    (6)赃物后期处理是否存在异常情况。正规的商品交易,买方后期会公开合法使用。然而,赃物的后期使用则不同程度地存在异常情况。比如说,买方常会采取窝藏、转移、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即使使用赃物,买方出于犯罪心虚往往选择在偏远地界、山区、水上、夜间等不易被发现的时机。

    最后,侦查人员分别列出可证明“明知”的基础事实和可反驳“明知”的基础事实进行分析比较,再结合人们一般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生活常识判断哪一方的事实和理由更为充分可信,得出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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