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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法视域下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司法适用

    时间:2022-12-07 19:00:0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王炜炫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是学界和实务界的疑难问题。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经历了从“推定共债”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到“共债共签”②参见《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演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64条之规定,我国目前的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以下三类:(1)双方举债合意之债;
    (2)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之债;
    (3)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之债。

    但该法条用词过于笼统,尤其是对“共同生产经营”规则并无具体规定,司法实务对此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当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的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时候,法条之间的冲突则更加明显:在商事运作中,公司的股东往往会因为正常的经营行为承担一定的连带债务,如股东因对赌协议、对外担保协议、以个人名义借债用于公司经营③参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22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融资方式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此时股东的配偶同时是该家公司的股东或者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等核心管理职务(以下对此情况简称为类案),法院通常会以“共同生产经营”规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在特殊情况(如法人格否认制度)下,股东才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运用《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时,我们必须思考仅以婚姻家事法规制商事行为,在并未刺破法人面纱的前提下,让具有股东身份或董监高身份的配偶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合适?“共同生产经营”适用主体范围是否应当排除有限责任公司?

    “共同生产经营”规则确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而且《民法典》在制定婚姻家庭编时采纳并沿用了这一规则。但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共同生产经营”规则的适用标准存在不同的审判思路。笔者以“共同生产经营”“公司”“夫妻共同债务”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总结司法审判思路如下。

    (一)“股东或董监高身份=共同生产经营”

    商事运作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通常会因为正常的经营行为而承担与公司的连带责任,尤其是在投资人与公司和公司股东对赌时,这一情况更容易发生。而对于连带责任是否应当波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的配偶,在司法上存在争议。

    法院通常的逻辑思路是:在这种情况下应以是否满足“共同生产经营”规则为标准进行认定,如果配偶是公司的股东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225号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195号民事裁定书。,或者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等核心管理职务②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414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终89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申848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20民终86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20民终7178号民事判决书。时,法院就会根据身份推定配偶对公司的经营事项具有决策和管理的地位,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类案债务即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此时配偶存在相应的积极行为,如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③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7350号民事判决书。或者达成举债合意④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8338号民事判决书。,则法院更会通过配偶具有经营管理者身份,并且实际实施共同生产经营行为而确定类案债务为夫妻共债。同样的,法院还习惯于论证配偶是否实际获利,如婚姻存续期间拥有的房屋系公司经营期间所购买的⑤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终2272号民事判决书。,或者在对赌协议中,作为配偶一方会因为新进投资人而享受股权溢价收益⑥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1667号民事判决书。等。法院认为,如果配偶实际获益,依照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应当确认类案债务为夫妻共债。

    但是,“共同生产经营”规则并不需要证明夫妻双方达成举债合意或者是配偶一方实际获益。首先,举债合意依据的是《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之规定,与该条第2款为并行的夫妻共债分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只要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论是夫妻双方共同举债还是一方个人举债,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里所指的夫妻共同生活……也包括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支出”[1]。由此可以看出,第一,“共同生产经营”规则是“共同生活”规则的子集,满足前者必然满足后者。第二,“共同生产经营”规则并没有强调获益性。从逻辑上来讲,“获益性”的证成可以推出“共同生活”,因为如果夫妻双方都因为债务而获益,可以推定夫妻双方对此债务都会持积极态度,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共同承担债务并不违反基本法理。

    但是“获益性”并不能证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因为“共同生产经营”规则强调夫妻同心协力、共同经营家庭产业,共创家庭收益的行为。虽然对“共同性”的理解不能局限在双方一定要担任核心管理职务[2],但是这一规则强调的是夫妻双方的行为,而“获益性”仅是对行为的结果评价,若以“存在结果”推出“存在行为”的结论,似乎在逻辑上无法自洽,难免陷入本末倒置的窘境。因此,法院可以仅论证类案债务构成夫妻共同生活之债即可证明夫妻共债之构成,无须适用“共同生产经营”规则。

    大多数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通常仅以婚姻家事法加以论述,并未考虑到商事行为的复杂性和商事行为背后蕴含的商法原则。在检索的过程中,笔者鲜有发现法院援引商事制度加以论述,但也有些许法院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能突破有限责任原则”①参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2146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债务不等同于个人债务”②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4678号民事判决书。等理由不认定类案债务为夫妻共债。在涉及商事行为的纠纷案件中,由于商事行为具有复杂性,因此案件的法律适用范围相较于普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更为复杂,而且在商事审判中,法院更应当以商人的身份和思维进行判断,如果仅通过民事法律进行商事规制,难免有隔靴搔痒之嫌。

    在这一审判逻辑下,同时兼顾商法有限责任原则,法院似乎在传递一种思想:即在类案中,夫妻双方成立的公司并不从事合法的经营行为,而是双方用于谋取私利的工具,进而通过法人格否认制度加以规制[3]。

    (二)“股东或董监高身份+法人格否认=共同生产经营”

    这种审判思路大多出现于“夫妻公司”③本文夫妻公司的定义采狭义解释,不包括因股权转让等外因导致的广义上的夫妻公司。,即股东仅为夫妻双方的公司或者股东为夫妻一方,另一方担任董监高等核心管理职务的一人公司。在此类案件中,法院通常会通过论证涉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存续期间,且夫妻双方同时处于公司管理层,夫妻双方无法证明个人财产或者夫妻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④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005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808号民事判决书。,从而通过财产混同认定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地位,进而触发法人格否认制度。

    但是法人格否认制度和“共同生产经营”规则是不同的制度,“共同生产经营”规则的适用并不需要满足“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地位”的前提。在夫妻双方为股东的夫妻公司中,认定公司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是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格⑤参见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4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书。。在此前提下,债权人和法官只需要证明夫妻双方“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地位”即可,而无须适用“共同生产经营”规则。

    在夫妻一方为股东,另一方担任董监高等核心管理职务的夫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对于股东因无法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而承担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问题,法院通常会根据公司收益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来进行判断⑥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6918号民事判决书。,通过另一方具有经营管理者身份推定其参加共同生产经营,反之,则不推定其参加共同生产经营⑦参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4922号民事判决书。。

    但本文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适用“共同生产经营”规则。根据《公司法》第63条⑧《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因无法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责任的本质应属于侵权之债。因为根据《公司法》第3条⑨《公司法》第3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对其所有的法人财产享有支配权。但一人公司由于股东仅有一个人,内部缺乏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股东独立性较差,容易发生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进而侵害债权人利益[4]。公司法将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明责任倒置给股东,正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样看来,股东因法人格否认而产生的连带责任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独立财产的侵权进而推定其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承担的侵权责任,其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5]。而对于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债,学界主要有以下五种学说:个人债务论、共同债务论、个人债务推定论、共同债务推定论和区分论[6]。本文认为“个人债务推定论”[7]更能平衡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侵权之债本质上是因个人过错而导致的,其具有民事制裁性,是对当事人的一种惩罚[8],不应该株连其他人。但是在婚姻家庭中,夫妻被视为“共同利益体”,如果侵权人是因为家庭生活而承担侵权之债或者侵权人配偶从侵权之债中获益,此时仍保护配偶的权益则违反了公平原则。综上,应当以“个人债务推定论”来认定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性质。所以,法官仅需要论证“配偶从中获益”即可证明夫妻共债的形成,无须适用“共同生产经营”规则。

    在类案中,法院多以“共同生产经营”规则为兜底条款,主要通过经营管理者身份,辅以配偶实施了积极经营行为或者从中受益来认定类案债务为夫妻共债。也有学者认为,认定夫妻是否共同生产经营可以先考察夫妻双方在公司、企业等生产经营实体中的身份,再考察夫妻双方是否参与具体的生产经营行为[2]。但通过前文梳理,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的解释路径加以证成,无须适用“共同生产经营”规则。

    (一)民法视野下:夫妻共债的性质

    根据《民法典》第1089条①《民法典》第1089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法条对共同偿还的财产范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条的模糊用语导致学者对此无法达成共识。相关的学说主要有公司债务说、有限合伙债务说和普通合伙债务说[9]。纵观这些学说,尽管他们对非举债方的个人财产是否应当属于共同偿还的财产存在不同意见,但对夫妻共债本质上属于连带责任这一论点并无争议。对于夫妻共债,首先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即如果认为类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债,配偶一方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有限责任原则的约束下,突破有限责任原则应援引明确的商法规则。

    (二)商法视野下:突破有限责任原则的情形

    有限责任原则是商法的重要原则,也是公司制度得以绽放鲜活生命力的有效原则。有限责任原则的本质是法人以其独立财产承担责任,而股东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赫维茨认为,制度是为经济人或理性人设计的,而理性人为实现利益最大化都有自己的选择策略[10]。有限责任制度的设计正是从经济人的商事思维角度出发:在公司有限责任的外衣下,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股东可以大胆地发挥其经营才能,积极地进行产业革命与创新,进而全方面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营商环境。对于企业而言,企业的本质是创新,创新是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唯一路径,企业的生命力不是靠技术的优质供给予以延续,而是应当以创新为发展目标。但风险总与创新形影不离,而商事制度的作用就是在权衡利弊后尽可能地降低当事人的风险顾虑,给予当事人一定限度的自由。

    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股东的优势地位并非绝对。股东若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经营行为,如抽逃出资、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等,仍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表1所示,公司独立人格并不是股东和董监高万能的保护伞,当股东或者董监高从事违法经营行为时,应当突破有限责任的面纱。

    表1 突破有限责任原则的情形

    从表1可以看出,存在过错行为是股东或者董监高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怠于履行相应的义务或实施了积极的侵害行为。而在类案中,虽然配偶一方为公司股东或者担任了董监高等核心管理职务,但是仅通过经营管理者身份推定其参与共同生产经营,进而加重其债务负担,可能会存在逻辑问题。

    其一,夫妻生活和公司运作并不具有相似性。虽然有学者认为,夫妻财产关系与商事团体的经营行为具有相似性,只不过由于夫妻间的亲密和协作关系的存在,夫妻间这种“天然”的合伙经营的内核,常常不会以典型的商事团体的形态对外呈现,也不会存在明示的相互授权或内部协议[11-13]。但是夫妻生活本质上不是为了经营财产增值,而是夫妻双方通过意思表示达成共同生活的合意,而经营财产增值只是婚姻带来的附属品,而非婚姻的目的。在婚姻生活中,强调双方平等地为夫妻共同利益体作出贡献,更强调夫妻身份关系带来的人身伦理性,婚姻家庭编中的家事代理权制度则是这一论点的最好佐证:夫妻一方为了家庭生活可以代理另一方从事某些行为,而不需要获得对方的授权。这一权利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夫妻身份的取得,这一特殊的代理制度既保障了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相对人无需证明夫妻内部的关系),也保护了婚姻家庭的稳定(婚姻家庭不会因为琐碎小事而分崩离析)。

    而相比于公司运作机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虽然公司治理运转也强调核心管理身份,但公司在商事运作中多采用资本多数决的模式,而且公司作出决议必须通过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必要时还需要监事会的参与。而决议的作出方式、时间等均有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即使是在夫妻公司中,夫妻双方的关系也会因公司的存在而附加商业属性,双方需要在法定条件下协商公司未来的走向,并不是仅依靠夫妻双方的合意就能操控公司的运作轨迹,夫妻的人身关系并不是商业行为所需考虑的必要因素。尤其是在正常的商事经营行为中,配偶一方虽然是股东或者董监高,但是因为其占有的表决权过少或者职权范围过小,无法对公司的决策起到决定性作用。在这种情况下,类比在法人格否认制度中,小股东因为表决权占比过小,对其他大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无法控制,所以不宜要求小股东承担连带责任⑤在此情况下,小股东需要证明自己没有存在过错行为。。也就是说,对于配偶一方的合法经营行为,如果一味地通过经营管理者身份推定而加重其义务,恐怕有些许强人所难之嫌。

    其二,若仅以婚姻家事法突破商事原则,恐怕难以形成闭合的逻辑链。虽然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存在争议[14],同时司法实践证明,“法庭在‘撩开公司面纱’时缺乏一贯的政策,所适用的具体标准相对混乱,有关法律推理也笼罩在一片隐喻当中”[15]。但突破有限责任原则的正当性基础应是股东或者董监高存在过错(或者推定存在过错)进而损害债权人的权益,所以立法者的立法天平在股东和债权人的博弈中,赋予了债权人救济路径;
    而婚姻家事法规制的是婚姻缔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商事规则制定的基础和思维都存在着巨大差异,若法院审理类案时,没有从商事制度论述认定夫妻共债的合理性,而仅以婚姻家事法为解释路径,从身份推定到认定共债,虽然符合形式上的逻辑顺序,但是此举仍为越俎代庖。

    在类案中,法院通常的解释路径为:由身份推定配偶参与共同生产经营,进而认定夫妻共债。但这一路径致使《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的适用与有限责任原则的冲突明显化,本文认为,排除公司作为“共同生产经营”规则的适用主体可以有效地化解这一冲突。

    本文所认为的解释路径如图1所示。首先,必须明确:配偶一方不是股东且未担任董监高等核心管理职务时,更无适用“共同生产经营”规则之必要。因为如果配偶都不具备相应的管理身份,对于债权人来说极难举证配偶实质参与了共同生产经营,即使债权人通过证明配偶存在提供收款账户、寻找融资渠道等行为①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书。来认定夫妻共债,但这样的行为同样可以通过推定夫妻举债合意来予以认定,无须适用“共同生产经营”规则。

    图1 不同情况下解决夫妻共债认定问题的路径

    (一)普通公司

    对于夫妻公司以外的公司类型,由于股东人数并不局限于夫妻双方,所以公司正常运作的走向并不完全取决于夫妻二人,而是取决于三会作出公司经营管理的决议。因此,普通公司的运作并不会因为夫妻身份的存在而产生本质上的不同。对于夫妻一方非因表1所列情形而产生的责任②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则可以根据商法规则予以规制。如果夫妻共同实施了上述违法经营行为,夫妻共同承担责任;
    如果夫妻一方实施了上述违法经营行为,则应视情况而定。如果上述责任承担必须要求责任主体具有相应身份,如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1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所论述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负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当根据身份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可以通过举债合意或者共同生活规则进行证成。,如对赌协议中的回购义务等,可以证明配偶共同签署了《增资协议书》③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549号民事判决书。,或者证明流转款项通过配偶一方的账户支出给公司④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8338号民事判决书。等,进而通过证明夫妻双方对该债务知情,并通过积极行为推定其默认该笔债务,最终通过举债合意认定夫妻共债。根据《民法典》第140条⑤《民法典》第140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之规定,意思表示可以通过明示或者默示作出。在商事行为中,如果配偶一方为了达成交易作出了积极行为,如提供个人收款账户、积极与债权人协商(默示且符合商业习惯)、签订协议(明示)等行为,那么推定其达成举债合意并不会违背公平原则。因为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背景下,配偶方的核心权益是知情权,而非同意权和决定权[16],所以如果配偶一方为商事运作作出一定的积极行为,推定其达成举债合意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法理要求。

    而根据前文论述,配偶一方的经营管理者身份可以作为辅助论述的角度,经营管理者身份可以推知其对公司运行中的债务应当知情,因为经营管理者身份权力核心在于公司治理,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必然会了解公司运作的情况,但这绝对不是充分条件。

    同样的,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通过配偶一方从该债务中获益,如房屋系在公司经营期间购买①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终2272号民事判决书。等,进而推定债务用于共同生活。获得利益和承担义务相辅相成,这是罗马法传承的法治理念之体现。这一逻辑的优越性在于无须从商事角度论述夫妻共债成立的合理性,同时适用于配偶一方不在公司担任董监高等核心管理职务的情况,有利于进一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夫妻公司

    在夫妻公司中,最为特殊的即为夫妻双方均为股东的公司,其余的夫妻公司债务认定规则与前文所述普通公司并无区别。而在夫妻双方均为股东的公司,其是否属于一人公司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法院以《公司法》第57条第2款之规定,认为此类夫妻公司不是一人公司②参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3民终5603号民事判决书。,也有法院通过婚姻财产性质认定其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③参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2民终1522号民事判决书。。

    但本文认为在夫妻双方未提供分割财产证明时④在新《公司法》下,这并非必须提供的文件,但夫妻双方可以自愿提供,或者在庭审中作为证据出示。,应当认定此类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因为,此类夫妻公司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在财产共同所有制的前提下,夫妻双方共同付出,共享收益,此时夫妻双方可以视为婚姻家庭的独立团体。再者,在利益天平的考量下,如果不认定其为一人公司,会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影响。因为夫妻关系和一般的共同共有关系不同,前者附带了人身伦理性,其中交织着爱恨情仇,而且夫妻公司往往内部管理机制、权力制约机制不够完善,不管在实质上还是形式上都与一人公司无差别,如果让债权人举证夫妻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势必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实现。

    因此,在此类夫妻公司中,债权人可以采用法人格否认制度实现债权,而无须通过“共同生产经营”规则。前者的优越性在于,一人公司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模式,而且在实践中,一人公司法人面纱的刺破率高达61.62%[17]。

    公正是法律的内在属性和道德基础,如何平衡权利义务的分配,关系到法律公平正义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共同生产经营”规则的适用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在适用主体为公司的情况下,法院的判决往往以配偶具有经营管理者身份为逻辑起点推定配偶一方参与共同生产经营,虽然这样的审判思路可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但同时也突出了《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与有限责任原则的矛盾。

    商事原则的突破必须基于商事规则,而婚姻家事法与商法存在本质差异,如果仅以前者突破后者的法律原则,势必会影响商事制度的稳定性。因此,为了弥补这一冲突,同时也为了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排除公司作为“共同生产经营”规则的适用主体。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应当分情况加以对待,在普通公司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举证举债合意或者共同生活而请求认定夫妻共债;
    在夫妻公司(夫妻双方均为股东)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路径寻求救济。惟其如此,才能将《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的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功能发挥到极致,才能真正实现其既维护婚姻家庭生活又兼顾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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