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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治理贿选,亟待法律规制

    时间:2021-06-29 20:02:2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9月1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辽宁省人大选举产生的部分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当选无效的报告》,确定45名全国人大代表因拉票贿选当选无效[1]。根据《选举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其当选无效。辽宁拉票贿选案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查处的第一起发生在省级层面、严重破坏人大选举制度的重大案件。依法查处辽宁贿选案,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坚定不移地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坚定决心,维护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社会主义法治的权威和尊严。在各级人大陆续迎来新一轮换届选举之时,如何依法做好选举组织工作,坚决打击、有力查处不正之风和拉票贿选等违法行为,是确保换届选举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
      二、治理贿选的域内外实践:法律规范与制度措施
      从某种意义上说,贿选并非规范的法律术语,而是社会公众对选举过程中出现的以财物买卖选票行为的统称。我国《现代汉语词典》将“贿选”解释为:“用财物买通选举人使其选举自己或跟自己同派系的人。”从学理层面而言,“贿选”是指“选举中以金钱、财物、赠予、宴客等为手段进行贿赂以拉取选票的违法行为。多为候选人所为,也有的为选举人、助选人、选举工作人员、政党、财团或各种社会团体所为”[2]。一般说来,贿选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贿选侵犯了公民选举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贿选侵犯了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权利。第二,贿选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通过用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收买选民、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使之违反自己的意愿参加选举或在选举工作中进行舞弊活动等形为。第三,贿选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通过贿赂的方式,希望达到选举自己、选举自己希望选的人或使自己不希望选的候选人落选等目的,并将自己的目的直接告诉收受方。第四,贿选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被选举人,也可以是一般选民,既可以是有选举权的公民,也可以是无选举权的公民。在实践中,贿选主要表现为用金钱、物质收买选举工作人员或选民,以获取选票或改变选举结果的行为,严重破坏了选举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威性。“在这里,人民的权力已经消失,甚至连人民监督自己选出的人大代表的制度调控机制也被‘屏蔽’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已经被少数人的‘金钱政治’所取代,这种‘堂而皇之’的恶行已经不是简单的破坏了,甚至可以说是对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公开践踏’。”[3]故而,如何防范和杜绝贿选现象,事关作为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良好运作与健康发展。
      在我国,与治理贿选有关的法律主要有《宪法》《选举法》《刑法》及《治安处罚法》等。《宪法》规定的“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人民主权原则是选举制度存在的逻辑基础,《选举法》和《刑法》等其他法律规定了贿选的法律责任。依据《选举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在实践中,由于目前我国立法对贿选的法律界定较为模糊,“贿选的界定仍然是原则性的,对贿选中所涉及的一些具体现象都没有详细的规定,所以对贿选问题的界定,仍然是解决贿选问题的首要障碍。”[4]加之我国对选举监督制度、罢免程序机制、贿选责任追究机制及权利救济制度等规定不完善,使得我国人大代表选举中的贿选现象时有发生,典型案件如2013年的衡阳贿选案[5]。
      由于贿选产生的原因比较复杂,世界各国在治理贿选方面也有着不同举措,其中,通过法律规制贿选行为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共同做法。如英国早在1866年就通过了《选举审查法》,规定了独立法院对选举争讼进行仲裁的制度。1868年,英国议会决定在王室法院的高等法院中设立选举法庭,处理选举产生的相关案件。此后,所有选举争讼案件不管其申诉理由如何,都依据普通司法程序进行审理。1872年,议会通过《秘密投票法》对秘密投票进行了规定,试图以此来制止或者减少选举中的舞弊现象。1883年通过的《取缔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法》对各种舞弊和非法行为进行了详细列举,认为“法律禁止的最坏行为叫作舞弊行为, 他们是贿赂、款待、不正当的影响以及冒名顶替”“舞弊行为构成刑事罪,得处以监禁和罚金,及剥夺政治权利7年。更为重要的是,一旦候选人被选举法庭认定确实犯有任何舞弊行为,知道或者同意过贿赂或冒名顶替的事,那他的当选就作为无效”[6]。同时,任何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均可监督选举,政府设立的选举委员会是专门监督选举的组织机构[7]。鉴于新闻媒体监督选举活动的独特价值,英国选举委员会在其官方网站专门设置选举监督栏目,供网民查看有关选举舞弊的提示及警告。网站还会指导选民,如果发现涉嫌选举舞弊的犯罪行为,应首先与选举监察人取得联系。在加拿大,与治理贿选相关的法律有《选举权法案》《代表法》《战时选举法》《军事选民法》《自治领选举法》《自治领选举权法案》《选举经费法》和《公民投票法案》等。2000年通过的《加拿大选举法》规定,对违法行为的惩处一般可以单处或并处罚金和监禁,此外任何人因违法行为被依法判决有罪的,其在今后5年内不得担任众议院议员或者担任由女王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名的任何职位;任何人有腐败等行为的,则在7年内不得担任众议院议员或者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名的任何职位。加拿大还开创了由中立的、无党派组织对选举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的“首席选举官制度”,选举官办公室的独立专员在选举法受到侵害或遭到违背时,应采取措施纠正。每次选举结束后,首席选举官都要向国会提交一份包括选举的运行状况及如何改革等内容的工作报告,对每年选举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进行总结并及时做出应对措施。首个在选举期间发布民意调查结果的主体,要遵照法律规定对相关事项进行公布。在选举经费管理方面,加拿大政府通过提供公共财政资助或者税收抵免的方式来鼓励更多的人参与选举过程,不仅可以增进选民对选举的关注度,而且可以监督选举[8]。而在贿选行为的惩治和責任追究方面,德国有着非常严格的规定,对实施妨碍选举、伪造选举结果、伪造选举资料、侵害选举秘密、胁迫选举人、欺骗选举人以及贿赂选举人和贿赂议员等行为的,最高可以判处10年自由刑。《德国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b(贿赂选举人)第一款规定:“意图使他人不选举或以特定方式选举,而向其提供、承诺或给予礼物或其他利益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第二款规定:“以不选举或以特定方式选举为代价,向他人索要、让他人承诺或接受礼物或其他利益的,处与前款相同之刑罚。”第一百零八条e(贿赂议员)第一款规定:“在欧洲议会、联邦、州、区或区联盟的选举或表决中,买卖选票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第二款规定:“犯第一款之罪,法院除判处行为人6个月以上自由刑外,还可剥夺其选举与被选举权,及在公共事务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奥地利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选举或全民公决中的贿赂)也有类似规定,“选举权人或投票权人以在特定意义上选举或投票,或不选举或不投票,或不在特定意义上选举或投票为代价,向他人索要、收受或让他人保证提供报酬的。”[9]由是观之,域外防治贿选的主要经验有:严格的立法规定、健全的制度约束、完备的配套机制及发达的公众监督等,从而为防范贿选构建起了较为系统的治理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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