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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玩忽职守案中间接因果关系的定罪意义

    时间:2021-05-11 04:01:3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甲某系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支队事故處理民警。2005年10月18日,该市驾驶员乙某在京津公路驾驶大货汽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甲在處理该起交通肇事案件中,依据相关规定对乙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主要责任。并口头告之乙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處罚决定。按照该交管局文件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需待人民法院下达刑事判决书后,由办案单位制作行政處罚案卷上报审批后作出處罚决定。乙被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后。甲没有履行吊销乙机动车驾驶证工作。
      同年,乙至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获知其驾驶证未被吊销。该部门的记录显示其驾驶证为漏检状态,乙遂以丢失为名补领了驾驶证。
      2006年3月3日。乙驾驶小型客车在该市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交通事故责任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主要责任,并被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时。人民检察院以甲某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
      
      二、分歧意见
      
      对犯罪嫌疑人甲某之行为认定,存在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绝对不起诉三种意见。
      相对不起诉方认为:犯罪嫌疑人甲某未履行吊销被處罚人驾驶证的职务行为,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處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适用《刑法》第142条第2款,宣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绝对不起诉方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甲某与本案最终结果之间并非必然因果关系,而且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严格执行国家法律和公安部的相关程序规定。因此,可以肯定犯罪嫌疑人甲某在工作中有失误,但是不构成犯罪。
      存疑不诉方认为:证实甲某玩忽职守的行为与乙某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死亡结果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证据不充分。本案中。甲在處理乙第一次重大交通事故工作中玩忽职守,未能及时吊销乙的机动车驾驶证,致使乙以骗取的方式领取了新的驾驶证,再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甲的行为是造成乙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但属于间接原因;乙骗领驾驶证的行为也是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亦属间接原因。甲未按规定及时吊销乙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否必然导致乙第二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认定甲玩忽职守行为与乙造成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不足。
      
      三、评析意见
      
      (一)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责任形式是过失。
      根据案卷材料证实的情况看,《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第49条规定: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需要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移送案件之前,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處罚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已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标记吊销,存入交通事故案卷,并将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但是。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均证实本案案发时,该市事故民警在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均不遵循以上的规定,而是遵照该市公安交管系统的工作惯例,即:事故民警等待肇事司机自己将人民法院对其本人的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送来后,再对其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處罚决定。且2005年12月20日该市公安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案卷成卷顺序的通知》规定:因交通事故需追究刑事责任,应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须有“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至2006年4月12日该局下发的《关于对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机动车驾驶人吊销驾驶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才将这种情况更改。
      本案中乙第一次发生交通肇事事故时间为2005年10月18日。被法院判處刑罚时间为2006年3月3日。如果说该市2006年4月12日之前自行遵循的做法限制了甲及时行使吊销乙的驾驶执照的话,那么,2006年4月12日公安机关下达了《关于对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机动车驾驶人吊销驾驶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后,甲依然没有行使吊销乙的驾驶执照的职责,应该认定甲的行为属于玩忽职守。
      
      (二)甲的行为与乙第二次肇事结果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玩忽职守犯罪的因果关系表现为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即交织融合了法律原因的判断元素。显现出不同于其他类型案件的特征。首先,作为原因的行为的“违法性”具有法的规定性。其次,危害行为的职责关联性。只有拥有一定的职责,才能让行为人对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这种职责使行为人在法律上具有了类似于不作为的先前义务。再次,职务行为存续的时效性。不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时效范围内的行为,不应追究玩忽职守罪。最后,间接、偶然因果关系在玩忽职守罪中应该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大量存在着间接的、偶然的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链中经常插入其他自然或人为的因素,这种因果关系在其他犯罪中也许不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在玩忽职守罪中应该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为玩忽职守行为是一种不作为,这种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如果行为人履行了职责,结果一定不会发生。不作为与结果之间本身存在的就是一种偶然因果关系(当然也有一部分是必然因果关系),刑法规定處罚这种行为,因而这种偶然因果关系也就具有刑法意义。
      本案中甲某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吊销乙某驾驶证的行政處罚决定。致使车辆管理部门未注销肇事司机乙某的驾驶证之间系直接因果关系。甲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正是这种管理秩序。但甲未吊销乙驾驶证的失职行为与交通事故被害人死亡之间却不是直接因果关系,而是间接因果关系,但不可否认也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本案中间接因果关系能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管理秩序,这种侵犯的结果是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据刑法理论通说,过失犯罪均以结果论,由于玩忽职守犯罪是一种过失犯罪,所以应以造成的危害结果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在判断玩忽职守犯罪构成的同时。还要看行为人的玩忽职守的行为与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个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方式角度区分,前者表现为危害行为直接地作用于客体或对象,因而直接地造成了危害结果的产生:后者则指危害行为并不直接作用于客体或对象。而是通过一些介质而间接发生作用。
      对于玩忽职守罪来说,行为人应当履行某种义务。且依据法律或规章制度要求能够履行该义务,但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履行或正确履行这项义务。正是由于行为人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义务,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就是说,在行为人不履行义务之前或者同时,在客观上就已经存在着或潜伏着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因果锁链。这种对社会有害的因果锁链,恰是行为人特定作为义务的对象,即行为人的特定义务是阻止这种对社会有害的因果关系的出现。即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因素程度,行为人才可承担犯罪的责任。
      本案中,甲某未吊销乙某驾驶证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与乙某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死亡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这种间接因果关系不是该案危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必然要件,甲的行为未达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因素程度,因此,甲某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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