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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设立单位累犯制度之依据

    时间:2021-04-16 16:03:0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总则中关于累犯的规定难以适用于单位。但是从刑法分则的规定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实质上包含了对单位特殊累犯即单位毒品累犯的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累犯,本文从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三个方面进行阐述应该在我国刑法中设立单位累犯制度。
      关键词:单位累犯 事实依据 法律依据 理论依据
      
      我国刑法典中是否规定有单位累犯
      从我国刑法典总则中关于累犯的规定来看,没有明确规定单位累犯制度。我国刑法第65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这是对一般累犯的规定,根据该条之规定,构成累犯的条件之一就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显然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言的,对于犯罪的单位,是不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并且,这里所谓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指的是主刑的执行完毕或被赦免,不包括附加刑在内。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适用于犯罪单位的刑种只有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因而刑法总则中关于累犯的规定难以适用于单位。
      但是刑法分则中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即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对于该条规定,笔者认为该条包含了对毒品累犯的规定,该规定没有像危害国家安全累犯那样作为特殊累犯在刑法总则中专门规定,这只能说是立法上的一种缺憾,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立法,而不能否认该规定中包含有对毒品累犯的规定。该规定中“被判过刑”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在刑罚执行期间(包括在缓刑和假释考验期间)又犯毒品犯罪;第二种是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犯毒品犯罪。对于第一种情况,按刑法第71、77、86条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对于第二种情况,无疑应当构成毒品累犯。根据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第347、350、355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节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单位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判过刑,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几种毒品犯罪是可能的。该条对于前后罪在刑度上不存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限制,可以认为无论是自由刑、资格刑、财产刑,也无论是实刑还是缓刑,均符合被判过刑的规定。一旦这种可能变成现实,单位是可以构成毒品累犯的。因此,我国刑法典总则没有专门规定单位累犯,但是从刑法分则的规定看,没有明文规定,实质上包含了对单位特殊累犯即单位毒品累犯的规定。
      单位能否构成累犯
      单位能否构成累犯是刑法实施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认为,单位累犯能够成立。首先,现行的累犯制度是由1979年刑法典转化而来的,在立法设置之初根本未充分考虑单位能否构成累犯的问题,其刑度条件完全是为自然人犯罪设置的。现行累犯构成条件不适用于单位犯罪,只能说明我国刑法总则中没有明确规定单位累犯,不能成为单位在法理上根本不能成立累犯的理由,我们可以通过立法规定来另行设置单位累犯的刑度条件。况且,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第356条之规定包含了对单位毒品累犯的规定。刑法既然肯定了单位特殊累犯,对于单位一般累犯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来予以承认。其次,虽然单位所犯前后罪的具体意志表达者和实施者不同,但应该看到他们都是在同一单位的职务范围为同一单位谋利益,行为后果应由同一单位承担。最后,单位罪过是一种集体的意识和意志的体现,它相对于自然人罪过既有独立性,又有依附性,确实不同于自然人罪过。单位犯罪行为是在人格化的单位主观意志支配下进行的,它的主观意志是单位组织决策机构的群体意志或在单位组织起决策作用的单位代表的意志,而自然人犯罪则是个人的个别意志,即使它们存在差别,但在罪过形式和罪过质的规定性上具有相同的一面。单位作为普遍意义上的犯罪主体,它是不依赖于其内部的任何特定成员的独立的社会关系主体,单位作为独立的、具有犯罪能力的社会关系主体既然可以实施犯罪,当然就有可能屡次实施犯罪。如果单位屡次实施犯罪,反映了单位本身所固有的缺陷和犯罪倾向并没有因承担刑罚而完全消除。这就表明犯罪单位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刑罚规定累犯制度就是为了预防犯罪,为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就需要对屡次犯罪的单位加大刑罚力度,从重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说,将单位屡次犯罪设定为单位累犯符合累犯制度的立法意图。
      设立单位累犯的依据
      (一)设立单位累犯制度的事实依据
      1949年,美国学者萨瑟兰在《白领犯罪》一书中指出,根据他对美国最大的制造业、矿业和商业公司中的70家公司的犯罪史的考察,他发现,在针对这些公司的非法行为所做出的裁决中,刑事判决158个,民事判决296个,衡平法院的判决129个,还有397个是委员会的决定。按其违法内容划分,其中贸易限制(垄断)307件,侵犯专利222件,不公平的劳务158件,虚假广告97件,非法回扣66件,其它的违法行为130件。如果仅就刑事判决而言,这70个大公司中有60%被刑事法庭定罪,平均每个公司被判罪4次。1980年12月1日,美国的《幸福》杂志汇编了一份关于1970-1980年间对大公司成功起诉的重大案件的名单,被调查的1043家公司中,有些公司有多次或多种犯罪。这些资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单位再次犯罪的情况。单位累犯并不仅限于美国。在我国,单位受到刑罚处罚后再犯罪的可能性极大,并且这种可能性已经变成了现实。我国刑法只规定对犯罪的单位判处罚金,并没有设置停业整顿,限制业务活动范围,剥夺单位资格等资格刑,这给单位再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使单位再犯罪的可能性变成现实。因而,单位累犯制度的设立有事实依据。
      设立单位累犯制度同时也是现实的需要。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确立单位累犯制度十分必要。单位犯罪具有危害性大、隐蔽性强等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大案要案居多,其犯罪数额大,危害性远非自然人犯罪可比,如果犯罪单位在执行原判刑罚后,在一定时间内又实施犯罪,它必然会采取更有力的反侦察措施进行活动,给刑事诉讼造成极大困难,也会造成严重后果。设立单位累犯制度,给单位累犯处以较重的刑罚,加大单位累犯的犯罪成本,才可能有效遏制单位累犯。另一方面,单位是市场经济的主体,单位犯罪多为经济犯罪,单位累犯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与发展有不可低估的破坏力,确立单位累犯制度对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设立单位累犯制度的法律依据
      首先,宪法依据。在现代文明国家,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依法治国的核心。任何法律、法规的制定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得与之相抵触。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5条第4、5款),“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9条),“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12条第2款),“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15条)……因此,可以这样理解:首先,单位,即上述宪法规定所指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或“任何组织”,和“个人”即自然人一样,可以成为违反宪法和法律的主体,其中当然也包括可以成为犯罪尤其是单位累犯的主体。其次,单位可以实施包括“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在内的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其中自然也包括犯罪特别是累犯。再次,和自然人一样,单位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其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即都必须对之追究法律责任,相应地,对单位犯罪特别是单位累犯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见,设立单位累犯制度是有宪法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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