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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代士大夫天理\人情与国法一体理论的构建

    时间:2021-04-09 20:00:3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天理、国法与人情可以说是中国法制史上最重要的概念,中国古代的立法、司法无不与之相关。虽然,以《唐律疏议》为代表,中国古代的法律已“一准乎礼”,天理、国法与人情三者已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天理与人情一致,人情与国法相通。但天理、国法与人情三者的内涵与外延毕竟有所不同,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顾此失彼的情况,因此,历朝历代中都会出现天理、国法与人情的冲突,宋代也同样如此。宋代的法官在面临天理、国法与人情的冲突时,对天理、国法与人情进行整合,在他们的意识中,法律并非是其唯一的选择,而天理与人情才是其司法活动中的根本价值取向。
      一、天理、人情与国法的内涵
      所谓天理,即天之理,从汉初董仲舒创造“天人感应”的理论开始,儒家“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理论就上升为三纲五常,天就被神秘化、伦理纲常化了。自此之后,凡违背三纲五常的言行就会被视为大逆不道,反天之道。到了宋代,以二程、朱熹为代表的理学家,更是逐渐将三纲五常抽象为“天理”,明确指出三纲五常就是天理的表现。因此,古人所说的天理,实际上就是带有神圣性的儒家伦理纲常,统治阶级的正义观,是传统法律的法意,是立法与司法所必须遵循的最高原则。
      所谓人情,也就是人之常情。这种人之常情往往是以深厚的血缘伦理为基础的,带有强烈的社会性、时代性。它不是人与人之间个人的好恶,而是社会公认的道德观念与价值准则,是人与人之间根据伦理原则而形成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例如,“尊尊亲亲”、“长幼有序”是社会公认的道德观念与价值准则,凡符合“尊尊亲亲”、“长幼有序”的言行,就是符合人情的言行,反之,则是不符合人情的言行。因此,所谓人情,实际上就是现代社会所说的习惯法以及经验法则上的事理,是一种从“人”出发的价值判断标准,它不是完全的法律规范,而是介于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准法律规范。
      综上所述,对于中国传统法律而言,“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法”,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法上之法,即天理,是传统法律的精神根源;第二层次为法中之法,即统治者所制定,并公布天下的国家大法,是明确而严格的行为准则; 第三个层次为法外之法,即人情,反映的是不可确定的人的因素。
      因此,传统法律中的天理、国法与人情实质上都属于“法”的范畴。天理、国法与人情,三者协调统一,天理与国法一致,国法与人情相通。天理以国法为中介,是制定国法的最高依据,并赋予国法以神圣性;国法将天理规范化、具体化,天理体现为国法,国法成为天理的化身。国法与人情同样具有一致性。中国古代的法律号称伦理法,它与同样以血缘伦理为内涵的人情是一致的。从“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立法原则,到亲亲、尊尊,弃亲之任以及“准五服以治罪”的各项规定,甚至法典中“不应得为而为之”的条款,到处都能看到人情的因素。
      不过,天理、国法与人情,在某些特定的情景下,必然也存在着矛盾。人情反映的是社会个体所承担的亲情义务,法律反映的是社会个体所承担的国家义务,当法律义务与亲情义务发生冲突时,国法虽然已经向亲情倾斜,但这种倾斜是有一定限度的,一旦超过这个限度,亲情义务就必须让位于法律义务。比如,亲属之间有互相容隐的权利,对卑幼而言甚至是义务;但当亲属,即使是尊亲属如犯了十恶不赦的重罪时,法律则禁止亲属之间的容隐,甚至强制告发,其最终的目的仍然是为了保障国家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二、天理、人情与国法的冲突
      天理、人情与国法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人情与国法的冲突。当然,如果这种冲突突破了天理与国法的底线,历代统治者都会毫不犹豫地作出选择。但是,在大量的国法与人情冲突的案例中,国法与人情的冲突只是在不涉及天理与不威胁统治者统治地位的情况下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协调情、理、法三者之间的关系,就成为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宋代士大夫也经常面临这样的问题,在为亲复仇的问题上最能反映亲情与国法的冲突。
      复仇,是原始社会血亲复仇的遗俗。《宋史·刑法志》言:“复仇后世无法”,但同时又规定 :“祖父母父母为人殴击,子孙即殴击之,非折伤者,勿论;折伤者,减凡斗折伤三等,致死者,依常律”。该条下有参详曰:“如有复祖父母、父母之仇者,请令今后具案,奏取敕裁”,表明宋政府在复仇一事上,也处于两难的境界。一方面,复仇与国法不能相容。另一方面,父母之仇不共戴天,私自报仇,虽是违法,却不失孝子之心,反而如果父母为人杀死,子孙不为父母伸冤而私自和解,才是令人无法容忍的。因此,宋律虽不承认复仇的权利,但却往往对此类事件网开一面,予以特殊的考虑。
      仁宗时,单州民刘玉父为王德殴死,德更赦,玉私杀德以复父仇。帝义之,决杖、编管。元丰元年,青州民王赟父为人殴死,赟幼,未能复仇。几冠,刺仇,断支首祭父墓,自首。论当斩。帝以杀仇祭父,又自归罪,其情可矜,诏贷死,刺配邻州。
      在复仇一事上,国法与人情的矛盾十分突出,实际上在宋代民事案件中,天理、国法与人情的冲突也是非常常见的,那么,宋代的士大夫到底是如何处理天理、国法与人情的关系,并在司法中是如何运用使得三者达到协调一致,以便更好地为统治者服务的呢?
      三、天理、人情与国法的整合——彰法理,顺情理,遵天理
      对于情、理、法三者应如何运用,宋人胡颖有一段议论非常精彩:“殊不知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循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
      如范应铃审理的熊家兄弟以立继为名,争夺财产案。熊资死后,其妻阿甘改嫁,由于财产不满三百贯,从条合尽给其女承分。但其女未及毕姻而身故。熊资的两个哥哥,则争着以其子为熊资立嗣,阿甘亦称其中田百把是自己购置的,也欲求分割。对三方的争讼,范应铃明确地指出:“律之以法,尽合没官,纵是立嗣,不出生前,亦于绝家财产只应给四分之一。”但“今官司不欲例行籍没,仰除见钱十贯足埋葬女外,余田均作三分,各给其一。”范应铃的这个判决,对三方来说都是有利的,争讼各方从心理上也容易接受而得到平衡。这是宋儒在处理有关财产案件时,普遍采用的一种作法。
      再如《女家已回定帖而翻悔》一案。谢迪父女已收了刘颖母子的聘财,并已有了私约,但又想反悔。依法,“许嫁女,已投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女追归前夫。”但司法官并未“以文法相绳”,他一方面劝谢迪父女“推详法意,从长较议,不可待官司以柱后惠文从事,悔之无及”,又劝刘颖母子“既已兴讼,纵便成婚,有何面目相见,只宜两下对定而已。”经过反复对定,最后双方同意放弃先约,“各给事由”。对于婚姻词讼,宋代司法官认为若强迫双方在一起,“则后日必致仇怨愈深,紊烦不已”。正是出于这种考虑,为长远计,所以他们的判决,都采取了现实主义的态度,即使在今天看来也是合情合理的。
      总之,宋代士大夫在司法活动中构建了一个完整的天理、国法与人情的一体理论。在这个理论系统内,情、理、法互用才是司法的关键,三者本身就是一个浑然一体的综合概念,处于一种和谐的状态。“情”表现为亲族之间根据伦理原则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社会公认的爱恶,人情的标准因时代、阶级而异;“理”是统治阶级的正义观,是天理;“法”是以天理为指导原则而制定的。天理是制定法律的依据,法律以维护人情为己任。天理与国法一致,法律与人情相通。但人情与国法在不涉及“十恶”等严重犯罪的问题时,却由于双方所代表的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的差别而经常出现矛盾与冲突。而宋代的法官通过对情、理、法的整合,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他们根据实际情况,或者依法而断,或者变通适用法律,或者索性依情而断,有时甚至以情曲法。宋代的士大夫在司法活动中所追求的最高境界就是:彰法理,顺情理,遵天理。
      
      参考文献:
      [1]朱熹.朱熹集[M].成都:四川教育出版社,1996.
      [2]窦仪.宋刑统[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脱脱.宋史[M].北京:中华书局,1977.
      [4]名公书判清明集[M].北京:中华书局,1987.
      (作者简介:张 利(1973.7-)女,河北保定人,副教授,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劳教系,研究方向:宋代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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