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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谐社会立法与行政的动态平衡

    时间:2021-04-02 04:02:5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在现实社会中,法律与行政总是处于一种互动关系之中,现代行政对法律不断提出需求,法律也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作出回应。这种互动关系往往需要一个平衡支撑点。有必要强调行政立法、法律解释和适用法律阶段的平衡。
      [关键词]平衡立法; 行政执法; 法律解释; 自由裁量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5801(2008)03-0072-04
      
      一、行政立法的平衡性
      
      行政领域的立法包括两个方面:立法机关的立法和授权立法。立法机关的立法是行政机关执法和法院裁判的重要依据。立法机关的立法直接决定着国家权力分配、运作及其对公民权利义务的影响。在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和国家赔偿法等重要法律的制定,直接影响着行政机关和相对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当然,其他不属于行政领域的立法,也可能间接地影响行政机关的权力运作状况,从而对行政机关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影响。但这方面的立法内容,更多的是宪法学或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交叉领域的问题。就立法的平衡问题,更重要的应考察前一类的立法状况。
      
      第一,立法目的。立法的平衡性与立法目的有紧密关联。基于行政管理的现实需要而进行的专门立法更是如此。比如,行政诉讼法既非只求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保障行政权力的行使;也非只求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可以说这两方面的立法目的是兼而有之的。再如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同样也涵盖了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非公共利益两个方面。这两部法律目的的实现对于改变中国行政机关和相对方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的状况十分有意义。可见,平衡的立法目的对于平衡立法是非常关键的。
      
      第二,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立法具有动态性和现实性的特征。立法确立的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基本关系,往往反映了这两方面的特性。因此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的一个重要依据就是“结合中国实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与维护国家社会利益的平衡”。司法审查的范围在任何国家都是有限的,即使是宣称司法审查不受立法限制的国家也是如此,诸如国家行为、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等往往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显然。司法管辖范围的限制是现代行政法治国家出于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需要。
      所以。“行政行为如果不加区分地均可被诉,均确定为受案范围,有时就可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个人利益、局部利益,如果是合法的。它们应该与国家利益是一致的,从而在他们被行政行为侵犯时,法院为之提供救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应该是一致的,不抵触的。但是在某些时候,某些条件下,如行政行为具有某种特别紧急性,或需要特别保密等,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相应行为起诉,由法院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救济就有可能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为维护国家社会公益,立法者不得不将某些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至于哪些行政行为应列入受案范围,哪些行政行为应从受案范围中排除,应综合考虑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对国家社会利益的维护,努力求得二者的平衡”。当然,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完善得到进一步拓展。立法所维护的应是一种动态的平衡,应反映这种动态平衡的需要。
      
      第三,立法所确立的行政机关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行政诉讼关系中,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对等的。这种不对等关系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这一证据规则是行政诉讼法特有的。例如,在这一规则中,被告只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不对一切案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如果原告认为行政机关损坏其某种财产而行政机关予以否认,原告就负有举证责任。所以,在举证责任的设置上。“被告负举证责任”具有一定的相对性,这种相对性和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中行政机关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有直接联系。
      
      二、授权立法的平衡性
      
      行政机关的立法也需考虑平衡问题。行政机关的立法平衡主要源于授权立法的平衡。各国关于授权立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德国的行政机关如同普通法国家一样。没有任何固有的立法权力。行政机关能够行使的立法权力只能是由立法机关委托的权力”。“在英国,至少理论上可以认为,立法机关无论在什么范围都可以将自己的立法权力委托由行政机关行使。在美国、印度或澳大利亚等国家里,宪法没有提到委任立法的问题,但法院却对此作出了某些限制”。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当然,国务院也可以根据全国人大颁布的关于授权国务院进行某项具体的立法的决定来制定行政法规。授权立法的平衡性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建立申请立法制度。当行政机关必须对某个特殊领域进行立法却又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应由行政机关提出立法申请,由权力机关进行审查后授权。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立法机关往往并不熟悉哪个领域需要进行相应的立法。法国1958年宪法规定:政府为了实施其政纲,可以要求议会授权它在一定的期限内以法令来对通常属于法律范围的事项采取措施。申请授权立法制度是平衡目标的要求,是必要的行政管理和必然的行政权力制约相结合的需要。
      
      第二,建立立法机关对授权立法的有效监督机制。授权立法的内容、范围和目的合法,是保证授权立法合宪性与合法性的重要前提。意大利1947年宪法规定,议会“只有当确立了原则和领导性指示,在被限定的时间内,始得将一定范围内的立法权交给政府实行”。授权立法内容、范围和目的的限制,是对行政机关立法权力的制约。这种制约的程度,直接影响行政机关的运作效率以及相对方的权利义务。限制过严可能使行政机关无法有效运作,而无限制的授权立法,又可能使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侵害相对方的权利和利益。要谋求一种适当的平衡,需要建立立法机关的有效监督机制。
      
      第三,确立法院对授权立法的司法审查权。授权立法中的法律问题更多的时候在个案中表现出来。仅有立法机关的监督不足以维护授权立法的平衡。法院应当有权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对涉及的授权立法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审查,也应当有权接受相对方因授权立法的实施将对其权利造成侵害而提起的诉讼进行审查。法院还应当既可以对授权立法进行实体审查也可以进行程序审查。确立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对于维护授权立法的平衡有重要的意义。这在很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得到验证。
      
      三、地方立法的平衡性
      
      由于各地方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存在很大差异,以相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全国范围内千差万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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