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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遗嘱执行人制度

    时间:2021-03-21 08:04:1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在遗嘱继承的过程中,遗嘱执行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遗嘱执行人制度也显得尤为重要,所以各国在遗嘱执行人制度上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目前我国继承法对其只有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很不利于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继承法》,为《民法典》的制定打好基础。我们应当抓紧从立法上加以修订补充,明确遗嘱执行人的资格、产生、拒绝、接受、权利和义务等基本内容。
      【关键词】:遗嘱执行人;法律地位;权利义务
      一、遗嘱执行人概述
      (一)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簡称《继承法》)第16条对遗嘱执行人略有提及:“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从中可以看出,此条规定对遗嘱执行人的概念、特征等内容未作出任何的解释,其他相关法律也并未对遗嘱执行人做出相应的概念解释。
      而根据笔者收集整理的资料,目前学术界关于遗嘱执行人的概念莫衷一是,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遗嘱执行人是按照遗嘱人在遗嘱中的指定或法律的规定而能够执行遗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1]遗嘱执行人是特定的可以按照遗嘱人在遗嘱继承或遗赠中的内容执行的人。[2]所谓遗嘱执行人是指有权按照遗嘱人的意思进行遗嘱执行的人。[3]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概念:遗嘱执行人就是基于遗嘱人的指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根据遗嘱人在遗嘱中的意思表示,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执行遗嘱的人或组织。
      (二)法律地位
      1.代理权说
      分为被继承人(即遗嘱人)的代理说和继承人的代理说。前者认为,遗嘱执行人的设置就是为了实现遗嘱人的意愿,遗嘱执行人实际上就是遗嘱人委托遗嘱执行人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从事遗嘱执行的行为,类似于民法上的代理说。后者认为,在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开始执行之时,遗产已经开始属于继承人,那么遗嘱执行人之后所为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维护继承人的利益,其实际上继承人的代理人。
      2.固有权说
      遗嘱执行人顾名思义,其得执行遗嘱,而他之所以能执行遗嘱是基于自己的遗嘱执行人身份,这体现了遗嘱执行人最基本的权利。所以,此学说倾向于认定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是在行使自己固有的权利。
      综上,笔者较为赞同被继承人的代理说。从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来看,遗嘱执行人具有非常明显的代理特征,虽然遗嘱人已经死亡,法律人格消灭,但是,遗嘱执行人的行为是按照遺嘱来进行的,而遗嘱又是遗嘱人生前所立,毫无疑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只是其特殊性在于遗嘱继承是一种死因行为,必须在遗嘱人死亡后才能开始,但这并不能否认遗嘱人委托遗嘱执行人的本意。所以,被继承人的代理说显然更为合理。
      二、我国遗嘱执行人的现状及其缺陷
      我国《继承法》是1985年颁发的,只有第16条和第23条对遗嘱执行人略有提及,最明确的不过是“公民有权指定遗嘱执行人”之表述,在随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也未涉及到相关内容。这使得我国《继承法》在遗嘱执行人的条件、接受或拒绝、权利义务等方面存在法律空白。显而易见,比起其他国家完善和全面的规定,我国对遗嘱执行人制度的规定极其不利于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运用。“霍英东遗产纠纷案”“侯耀文遗产纠纷案”就是其制度问题的真实写照。具体表现为:1.不利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得到实现;2. 不利于继承人利益的保障;3. 不利于遗产纠纷的解决,影响家庭关系的和谐,影响社会的安定。基于此,很多学者呼吁,在我国目前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应把遗嘱执行人制度作为一个单独的章节放到继承篇中,并对遗嘱执行人制度提出了立法构建,法律条文构建的解释与论证等等。可见,遗嘱执行人制度已经引起了我国学者的重视,也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实践中对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完善有着迫切的要求。
      三、完善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建议
      完善遗嘱执行人制度的意义在于规范遗嘱的执行程序。因此,如何顺利实现遗嘱的内容,使各方的利益等到平等对待是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应有之义。[4]鉴于当今各国对遗嘱执行人制度规定的主要内容,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提出如下浅显意见。
      (一)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和产生
      所谓遗嘱执行人资格,就是成为遗嘱执行人的须具备的条件。世界各国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法律大多对此设有明文规定。1. 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者方可为遗嘱执行人。遗嘱的执行,实际涉及到遗产的处分问题。无行为能力者不能担任执行人己成为各国的共识。因为其年龄和心理、智力状况的不成熟而不具有进行执行遗产分配的能力。2.法人和其他组织可成为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的作用决定了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成为遗嘱执行人,甚至一些从事专业服务的机构比自然人更适合担任遗嘱执行人,如律师事务所,其所具备的相关法律知识、实践经验和技能等使得其作为遗嘱执行人具有相当的优势。[5]
      对于遗嘱执行人的产生,借鉴德国、法国、日本等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现实状况,可从以下方面进行:1.遗嘱人直接在遗嘱中指定。这是目前较为普遍的做法;2.遗嘱人在遗嘱中委托他人指定;3.亲属之间协商确定;4.法院指定。以上四种方式应按其相应顺位实行。
      (二)遗嘱执行人的拒绝与接受
      遗嘱人指定遗嘱执行人的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被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有拒绝或接受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应该受到相应限制。否则就会使遗嘱的执行处于一种无序的状态进而无从实现遗嘱人的意愿。目前针对这一问题,各国存在两种主要的立法模式:
      1.须为明示接受,否则视为拒绝
      这种立法模式主要以德国为主,被指定人在期限届满后没有做出意思表示,则视为拒绝指定。《德国民法典》第2202条便是如此规定。
      2. 须为明示拒绝,否则视为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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