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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货运火灾索赔启示

    时间:2021-03-18 04:04:3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http://img1.qikan.com.cn/qkimages/zghg/zghg201402/zghg20140221-1-l.jpg
      基本案情
      某年2月,甲公司与乙物流集团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由乙物流集团负责甲公司一批指定商品货车的物流工作。为此,乙物流集团专门为其承运的该批车辆投保了运输险和仓储险,并明确于该批车辆运输、仓储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由其自行开展索赔。同年4月1日,乙物流集团与丙公司签订《货运合同》,指定丙公司承揽上述车辆从青岛至海口的水路运输,并明确:因不可免责原因,丙公司违反合同导致乙物流集团或承运车厂家遭受损失,受损双方均有权提出索赔;承运车厂家是指承运车的制造商或负责承运车销售管理的企业。同时,乙物流集团为全部商品货车投保了水路运输基本险,并特别注明:保险人为丁保险公司,甲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标的为商品货车610辆,承运船支为丙公司的“恒远泰”海轮。
      11月8日,“恒远泰”海轮运载着611辆商品货车一一其中1辆为试验车,均配有车辆合格证,证明承运车辆均为新车,且出厂前均已经包括路试等在内的严格强制测试,对行驶和运输途中可能产生的颠簸、震动等任何情况均能保证安全——由青岛运往海口,途中不幸货舱发生火灾,造成甲板变形,共计462辆商品货车因此受损。
      保险事故发生后,“恒远泰”海轮方面未向消防机构进行报告和申请火灾原因调查,但丁保险公司、丙公司分别就火灾发生原因单方委托了相关检验认证机构进行了鉴定。丁保险公司方面得出了“恒远泰”海轮发生火灾事故系车辆本身以外原因所致的结论;而丙公司方面在委托了三家鉴定机构分别进行鉴定后,均得出该火灾事故系车辆自燃所致的结论。之后,丁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甲公司确认并实际赔付人民币16 395 960元,甲公司亦将向第三者追偿之权益转让给了丁保险公司。而后,丁保险公司对丙公司提起了代位求偿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丙公司赔偿该笔保险理赔款,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对此,丙公司辩称:1、货运合同实际签约主体是乙物流集团而非甲公司,丁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2、火灾事故因车辆自燃引起,承运人无需担责;3、即使丙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仅应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范围内承担,并提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书》,要求按海事赔偿限额赔付7 900 000元。
      审理结果
      本案中,甲公司系乙物流集团与丙公司之间货运合同的实际委托方,其作为承运车厂家有权向对货物安全负责的承运人丙公司就货损提起赔偿请求;而丁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责任,在先行完成货损理赔后,也获得了向丙公司索赔的代位求偿权。
      就致损原因而言,由于丙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向有权机构报告,亦未提供有权的调查结论,故在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对该批货物负有严格安全责任的情况下,不属于《合同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所规定的应当免责之情形,理应向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赔偿标准上,由于“恒远泰”海轮属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适航船舶,丙公司有权依据《海商法》第十一章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中所明确的赔偿限额赔偿损失。据此,丁保险公司请求数额中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最终,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1、丙公司赔偿丁保险公司经济损失8 243 897元;2、驳回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析法
      这宗因意外火灾事故而引发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索赔案件,所对应的实质上是标的物灭失风险责任承担的法律问题。目前我同《保险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的程序法、特别法等均已为意外商业风险的承担提供了较为成熟的法律救济的原则、制度和规则。但是,启动任何一种法律保障措施,均应以企业自身满足一定的先决条件为前提,规避和公平承担意外商业风险损失,是每一个企业经营者和法律人都应予以高度关注的问题,否则将会给企业造成无法弥补的遗憾。因此.在面对类似纠纷时,应着重在厘清法律关系、确定法律责任等方面,关注和思考如下几个法律方面的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
      通过保险降低商业交易中的意外风险是企业规避风险、自我救济的有效手段。为防止不特定风险损失,乙物流集团为自身承运的货物引入保险公司以降低经营风险,在事故发生后,丁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向甲公司进行了先行理赔;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直接获得了向承运方丙公司主张赔偿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权利。但是这种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管辖,以何为据?又应适用何种实体法律呢?
      在此类保险合同中,应负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在事故发生前为不特定主体,保险人行使的代位求偿权并非依据其与该第二三者之间的保险合同,而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因此,保险人以保险合同之外的第i者为被告提起的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不应以保险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请求权性质而确定管辖法院。该权利的转移属民法中债权的转移,而债的转移又属债的主体的变更。从《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保险人据此提起诉讼时,亦应按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因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产生关系的是水路运输合同,在无另有管辖约定情况下,若甲公司直接起诉丙公司,则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即南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保险人受让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合同之债后,到法院向丙公司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也应适用上述管辖原则。具体到本案中,丁保险公司可向运输始发地(青岛)、目的地(海口)或丙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另,由于此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涉及船舶运输货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水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海上设施保险、集装箱保险等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应属海商合同纠纷,系海事法院主管范围。结合上述两方面因素,该案应归丙公司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海事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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