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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释民事再审事由

    时间:2021-03-03 12:04:0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新的《民事诉讼法》对针对近几年来在司法实践遇到的问题和学术界达成的共识,对我国的再审制度进行了修改,对再审事由、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重新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但是还有一些方面没有在这次立法中得到体现。我国的民事再审事由采取的不加区别的列举方法,虽然简要明确,但规定过于粗糙。本文首先对我国的已有制度进行分析梳理,提出其中的问题,之后借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给出建议。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再审 再审事由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34-02
      一、民事再审事由现有制度分析与问题梳理
      (一)民事再审事由现有制度分析
      新的《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完毕,并将于2013年的4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这次修改之中,民事再审制度进行了大幅度的变动。“再审制度,是指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具有法律规定的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一种特别的救济制度。”在这些关于再审制度的修改主要在再审案件的管辖上,在检察院的检查监督职能上,这其中也包括对再审事由的修改上。新的《民事诉讼法》将“管辖错误”一项删除,将“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单列一项。可以说,新的《民事诉讼法》在再审事由上修改不大。
      仔细观察我国的再审事由可以发现我国的再审事由性质不太相同。《民事诉讼法》中的很多相关规定,都属于审判活动侵犯了当事人程序性权利和宪法权利。这些权利一旦受到侵害,就会导致审判活动的程序公正无法保证。“由于《民事诉讼法》本身是强制法,所以一旦违反相关的程序性规定,就需要对其进行‘纠正",是绝对需要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所以可以将其称为‘绝对化事由’”。而对于“绝对化事由”还有另外一些事由,这些事由涉及证据事实,适用法律问题,这些事由多涉及实体性错误。这些实体性错误,只有对相关案件的审判结果产生实际影响才会引起再审;而且针对实体性错误引起的再审,需要当事人自己提出,法院无法依职权提起,这类事由可以被称为“相对化事由”。
      总的来说,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将我国的再审事由分为三种类型:绝对化事由、相对化事由和混合事由。
      (二)对于民事再审事由的问题梳理
      针对近几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和理论界提出的问题,可以概括出现有的再审事由存在的问题:
      1.再审事由概括不全。我国法律对再审事由的再审事由采取的列举的方式,虽然这种方式明确易于操作,但是这种规定方式容易挂一漏万。在生活中,屡屡发生因为这种规定方式而引发的问题。
      2.再审事由规定过于粗糙。(1)新的《民事诉讼法》将再审事由简单加以列举,没有像本文上面一样对其进行分类,没有对不同类别的再审事由像本文下面提到的一样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规定过于粗糙,没有针对不同的情况进行不同处理。这一点在实体化事由或者“绝对化”事由上会出现较大问题,会出现案件是否进入再审与维持案件判决既判力的矛盾。(2)同时,将“绝对化事由”与“相对化事由”放在平等的位置会出现一些问题。对于程序性事项,由于多数有司法机关的参与甚至是司法机关主导,所以当普通程序出现问题导致再审时,司法机关都是有过错的。
      3.自身事由规定过于笼统。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使得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存在许多问题无法明确。由于对于事由在质上和量上缺乏具体规定,使得一方面原本不能进入再审的案件大量进入再审程序,另一方面,为案件具体操作中的“暗箱操作”现象留下了突破口。助长了不正之风。
      以上是笔者经过观察我国再审事由以及与外国法律之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后所提出的问题,可以说这些问题,在这次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就已经存在,但这次修改对这些问题没有太多理会。不可否认,我国关于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需要细化、修改。
      二、各国有关民事再审事由立法的实践
      我国的法律都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那么我们就看看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对再审事由是如何规定的。
      (一)德国有关民事再审事由立法的实践
      在德国,根据再审事由的不同,德国的再审之诉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之诉两类。
      “相比而言,回复再审之诉多涉及实体性事由,相关情况的出现不一定会启动再审程序,其要求出现的再审事由的情况必须与案件的审判结果有实体上的联系,也就是说其是本文上面提到的相对化事由,待声明不服的判决必须以判决材料中被回复原状理由所攻击的那部分材料为依据,也就是说,该判决被回复原状理由抽走了赖以存在的基础。”这些事由主要起到的是补充的作用,也就是说,这些事由什么时候才能生效呢?只有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并没有故意做出某些事情,造成某些影响案件的后果才能根据上述事由来提起再审之诉。
      (二)日本有关民事再审事由立法的实践
      日本法律最早受德国法律影响,最早也分为无效之诉和恢复原状之诉。但后来,日本受“再审之诉”学说的影响。“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与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并不完全相同,德国对再审事由是采取分成两条的方式,而日本是将再审事由合为一条—在第三三八条第一款中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以提起再审之诉的十项事由。”通过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到两国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基本相同。
      (三)法国有关民事再审事由立法的实践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中另一个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家,其《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事由有十一个,后来变为四个,这四个具体有:原判决作出后,发现该判决是由对其有利的一方当事人欺诈所致;如原判决作出后,发现由于一方当事人所为,一些对案件的走向有举足轻重作用的相关凭证被扣留而没有提出;如发现判决系以其作出后经认定或经裁判宣告属于伪造的文件、字据为依据;如发现判决系以其作出后经裁判宣告为伪证的假证明、假证言、假宣誓为依据。”通过观察可以看出,法国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且都是实体化事由。与德国以及日本的相关立法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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