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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一步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思考】对2018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的思考

    时间:2019-05-01 03:21:2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2011年6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并于2011年9月1日正式实施。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一方面减轻了中低收入纳税群体的负担,另一方面适当加大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然而当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仍然存在一定的制度缺陷,其应有的收入调节功能并没有很好的发挥,应进一步改进与完善。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法;收入调节;完善
      个人所得税在国家组织收入、公平分配、调控经济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近年来我国个人所得税在国家税收体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但其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发挥的并不尽人意。2011年6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并于2011年9月1日正式实施。此次个税法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修改: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2000元提高至3500元;工资薪金所得税率由9级调整为7级,最低的一档税率由5%降为3%;调整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率级距;纳税期限由7天延长至15天。
      虽然本次个税法修改已尘埃落定,但社会各界对于个税法改革有关话题并未停止,个人所得税能否实现以“家庭为单位征收”?工资薪金费用扣除能否避免一刀切?个人所得税如何摆脱“工资税”?……这些问题折射出我国目前的个税制度仍然存在一些突出的矛盾,需要进一步完善,改变目前个人所得税模式、制定差异化的费用扣除标准、尽快实现家庭联合征收都是进一步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当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存在的制度缺陷
      个人所得税1799年诞生于英国,在200多年的时间内迅速发展,目前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开征的一个税种,也已成为现代政府公平社会财富分配、组织财政收入、调节经济运行的重要手段。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自从1980年颁布以来己经运行三十余年,虽然经过了多次修改,在一些制度设计上还存在问题,在收入差距不断扩大的背景下,具有分配调节功能的个人所得税却不能发挥应有的调节作用。
      (一)分类征收不能体现税负公平原则
      从税法理论来看,所得税可以为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三种。我国是目前国际上少数实行分类所得税制的国家,影响了个人所得税再分配功能的发挥。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应税所得主要分为11项,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11个征税项目,每个项目采取不同的计征办法、适用不同的税率,这种税制安排,优点是便于征管,可以从源征税,代扣代缴,但缺陷是不利于调节居民收入分配差距,对不同来源的所得采用不同的征收标准和方法,不能全面地、完整地体现纳税人真实的纳税能力。即使所得总量相同的纳税人,也可能因为所得来源的差异而造成税收负担的不同,必然出现不同所得之间的税负不公平,更无法按照综合所得统一适用累进税率进行调节了。这明显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同时还为纳税人通过转换所得类别进行避税提供了空间,并且在实际征收中还容易产生应税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人少交税或不交税,应税来源少、综合收入低的人多交税的现象。所以这种征税模式并不适应当前收入多元化的社会现状。
      (二)费用扣除规则过于简单,没有体现差异化
      近几年,个人所得税的改革主要集中在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方面,从2006年起,由800元/月提至1600元/月;2008年又由1600元/月提至2000元/月;2011年9月1日起由2000元/月提至3500元/月,经过数次调整虽然减轻了低收入群体的税收负担,但是这种扣除方法是一刀切式的,没有考虑相关影响负税能力的因素。一方面没有考虑到每个纳税人的具体情况,不考虑纳税义务人的赡养人口的多寡、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年龄大小甚至残疾等情况,自然就不能将纳税义务人实际负担的部分进行合理的扣除,也就不可能真正按照纳税义务人的负担能力进行征税,有悖于社会公平。另一方面,制定费用扣除标准时也没有考虑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状况,当前我国东西部地区之间,大城市与中小城市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和基本生活消费支出之间的差距是较大的。但是个人所得税法在确定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时并没有考虑这些因素,这样对于不同地区的纳税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三)缺少家庭联合申报制
      目前我们的个税都是个人申报,而缺少家庭申报,这就很难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家庭负担情况实行差异性扣除,以实现课税公平,照顾真正贫困的家庭。作为一个经济整体,家庭的经济负担制约着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家庭是纳税人生活和消费的基本单位,家庭申报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家庭负担情况,有助于实现课税公平,也有助于防止家庭成员之间的避税。
      二、近一步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几点建议
      (一)尽快建立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
      我国目前的分类课税模式存在着缺乏公平性的弊端,而综合所得税模式是世界大部分国家选择的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以发达国家为主,其中也不乏发展中国家。综合所得税制能达到量能负担、公平税负的目的,但在实际操作中,此税制要求具有较高的征收管理水平,结合我国目前的税收征管水平,目前要完全实行综合所得课税模式还不现实,会加剧税源失控,税收流失。所以在具体改革的步骤上,我国应先推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课征时,分类所得税已缴纳税额允许在缴纳综合所得税时申报扣除,以免重复课税,税法设计中可考虑按照不同所得进行合理分类,如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股票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宜实行分类所得征税;属于劳动报酬所得和费用扣除的应税项目,如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承包承租、稿酬、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等项目,宜实行综合征收。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所得税,既有利于解决征管中的税源流失,又能采用累进税率全面课征;既能实行源头扣缴、防止漏税,又能将全部所得合并申报;达到量能负担的要求,同时又利于税收政策的公平。   (二)建立差异化的费用扣除标准
      关于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项目与方法,各国做法不一,但总的来看,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应该考虑到居民实际负担,地区、城乡基本生活费用的差别,以及不同时段物价水平和通货膨胀。《个人所得税法》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税前费用扣除制度:第一,要使费用扣除项目具体化,按纳税人生活费用支出内容不同分别设置基础扣除、赡养扣除、特定支出扣除等项目,制定详细、多样化、范围广泛的税前扣除项目,使不同纳税人之间的税收负担更公平合理。第二,还要考虑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状况,就东部和中西部发展水平确定一个发展指数,正确制定不同的扣除标准。第三,建立与通胀因素挂钩的个税指数,扣除额的大小应该随工资水平、物价水平以及各种社会保障因素的变化进行适当的调整,要真实地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增强个人所得税制的弹性。因此,《个人所得税法》对生活费给予的扣除,不应是固定的,而应是浮动的,即应随着国家汇率、物价水平和家庭生活费支出增加诸因素的变化而变化。
      (三)建立家庭联合申报制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很多消费、储蓄、投资行为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个人所得税的最基本目标是有利于收入分配的公平化。从这个角度来说,收入差距的扩大,也主要体现在家庭收入水平的差距上,即个人收入的差距最终要体现在家庭收入差距上。因此对收入调节完全可以集中到对家庭收入的调节上。这种选择的最重要之处就是可以实现相同收入的家庭缴纳相同的个人所得税,以根据综合能力来征税,并且可以家庭为单位实现一定的税收减免政策,如对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照顾残疾人等采用增加基本扣除的方法等,才更能体现税赋公平。同时在我国,以家庭为纳税单位更能增强家庭观念,有利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以家庭为单位申报个税也符合国际惯例。为了保证税收负担公平、合理,现在不少国家在个人所得税申报的问题上实行的是“夫妻联合申报”或“家庭申报”,值得我们借鉴。
      (四)提高征管水平,完善征管环境
      一方面加强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数量异常庞大,信息众多复杂,所以各项征管制度的实行都需要税收信息化为其提供技术保障和工作平台。所以应加快税务机关的信息化建设,尽快建立税务机关对个人收入的信息收集和交叉稽查系统以及银行对个人收支的结算系统,实现收入监控和数据处理的信息化。通过计算机管理信息网,对个人的重要收入如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以及从其他渠道取得的收入进行计算机网络监控和稽核,降低征管成本,提高征管效率。另一方面完善外部配套措施,为个人所得税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尽快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这样可以界定个人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将纳税人的财产收入显性化。建立规范的工资发放制度和现金管理办法,个人工资需通过转帐方式发放,加强银行功能,对法人和个人提取现金数量进行严格限制,各种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减少社会现金流通量。建立个人储蓄存款实名制,增强个人财产、收入的透明度,为税务机关掌握个人收入创造有利条件。
      (五)加大对个人所得税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
      我国目前偷漏税情况较为普遍和严重,应从经济和法律两方面加大打击力度,要增加税收法律责任,对一些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偷逃税款行为除经济上重罚之外,还应给予较重的刑事制裁。加强税务稽查和对违反税法的处罚,要加大对涉税犯罪的打击力度,从而给予有犯罪企图的人以足够的震慑力。加强与公检法等执法部门之间的联系和合作,严厉打击惩处偷逃抗税的行为,体现执法的刚性。
      参考文献
      [1]刘剑文.财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520
      [2]樊静.中国税制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57
      [3]汪亮,毛家骥.个人所得税二元所得税模式国际比较[J].企业导报.2010(1)
      [4]夏杰长.从布什总统的减税提案看中国的个人所得税改革[J].涉外税务.2001(5)
      [5]马克和.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几点思考[J].税务研究.2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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