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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诸情感:明清中国司法的心态模式

    时间:2021-07-03 20:01:2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本文尝试以传统中国“情感本体”的文化类型为基础,来考察明清时期的司法实践及其话语表达的基本特征。首先,本文简要地讨论了传统中国“情感本体”的文化类型和秩序原理;接着,本文从民间百姓“申冤”以及司法官员“哀矜”的角度,来具体阐释情感因素在“申诉冤情”与“哀矜折狱”中发挥的作用和意义。通过这一阐释,本文意欲揭示明清中国的司法模式,乃是“诉诸情感”的心态模式。
       [关键词]情感本体 明清中国 司法实践 司法话语 心态模式
       〔中图分类号〕DF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0-7326(2009)01-0005-34
      
      近年来,有关传统中国的司法制度与司法实践,学界已有很多研究成果面世;其中,对于明清时期的同一课题,学者更是倾注了极大的热情和心血,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也引起了广泛而又激烈的争论,既推动了明清司法的研究,也深化了我们的理解。总体来看,这些学术成果包括:一是司法制度的基本架构、诉讼程序的主要环节;二是“法律职业”群体——法官、师爷和讼师,甚至涉及到了胥吏、衙役、代书等司法辅助人员;三是“广义律学”① 研究,包括律学知识的性质、内容和特征,律学知识的编撰、传播和读者;四是纠纷解决的模式,诸如官方裁判与民间调解,以及帝国衙门的裁判和调解;五是司法裁判的规范依据——法律、情理、情法并用、成案和习惯或习俗;六是法律文书的格式规范、制作技术和修辞策略;七是司法官员的司法理念、裁判技艺与民间百姓的诉讼态度、诉讼策略,等等。而其研究方法,主要有二:其一,规范研究,旨在梳理明清法律表达出来的司法制度、诉讼程序和理想(应然)意义上的“司法实践”样式,属于“静态”研究;其二,实证研究,利用明清司法档案和判牍文书记录的事实勾画当时的司法实践,并且与“法律表达”相互验证,以期描述明清司法的真情实况,这是“动态”研究。② 不消说,后者乃是近来研究的重点。
      必须指出的是,审视上述课题,我们可以发现,如何理解明清中国“裁判依据”似乎成了核心问题,不但成果多,而且争议大。那么,关于明清中国“裁判依据”的争议究竟是怎样的呢?概括起来,则有以下几种不同看法:一是州县调停“自理”的词讼纠纷,基本上是参酌情理,很少引照相关律例。① 二是裁判“命盗”案件,由于事关重大,且因“审转”程序的约束,必须严格遵循律例。[1] (P11-12) 三是州县裁决“自理”词讼纠纷,基本上是依据律例;② 由此我们可以推断,法官裁判“命盗”案件的依据,也是律例,有时还包括了成案在内。四是无论词讼纠纷抑或命盗案件,情理和法律都是裁判必须予以参酌的依据,只是具体做法有所不同而已。③ 五是在解决州县“自理”的词讼纠纷时,司法官员考量的是利益平衡,而非单纯的法律或情理。[2] 仅就这些学者的论证来看,应该说是言之成理,持之有故的;但是,如若仔细推敲起来,似乎仍有进一步讨论的余地。④ 不过,由于本文的意图不是单纯探究明清司法的“裁判依据”问题,⑤ 因而对此暂不深论。
      本文的核心议题是:在“情感本体”的传统中国社会里,连接和维系人们之间相互关系或社会秩序的基本准则,乃是情感;而情感的生物根基,则是人性;道德、道理和礼法的基础,也不外乎是人性和情感;而情感的发轫、养成、表达和功能,则与社会文化和具体事态有关。就传统中国政治来讲,基于“化家为国”或“家国同构”的历史现实,可以说政治的基础也是人性和情感,因为“家”是情感的培育场所;所谓“民本政治”的要义,即是源于民众在情感上对于皇权统治的认同。只有在这种语境下,我们才能真正理解,为何在提起诉讼和解决纠纷时,无论民间百姓抑或司法官员都会采取“诉诸情感”的策略。与此同时,本文将进一步讨论,民间百姓和司法官员“诉诸情感”的具体方式,希望藉此能够更为妥帖地刻画出明清中国司法裁判的独特品格,从而深化我们对此问题的理解。
      
      一、情感:明清秩序的基础
      
      就“情感”的一般意义而言,我们可以说它是生物的,但也可以说它是社会的、文化的。社会学家认为:“情感是社会建构的,人们的感受是文化社会化以及参与社会结构所导致的条件化(conditioned)的结果。”据此,“情感受到文化规范、价值和信念的调节。”就此而言,情感可以成为人际互动关系或社会秩序的纽带或基础。① 也正因为情感具有如此特殊的社会文化的功能,所以,从情感出发来讨论某一社会文化的现象,就不失为一种值得尝试的分析视角。美国历史学家裴宜理(Elizabeth J. Perry)所著《重访中国革命:以情感的模式》一文,就是一个佳例。通观全文,我们发现,裴宜理非常巧妙地以中国革命为历史线索——从土地改革到“文革”时期,着力考察了中国共产党用激发民众“情感”来实现政治动员的独特模式。对于这种研究策略,结论更有直截了当的概括:“强调情感作用在革命动员中的观点并不排斥其他可供选择的对于革命胜利的解释,但是,如果情感模式具有感召普通群众做出革命行动的力量的话,它或许使得我们能够更好地理解诸如意识形态、组织形式、符号体系,甚至阶级划分等受到情感影响的多种方式。”[3] 可见,从情感出发来考察中国革命的政治动员,无疑是一个很好的视角。这对我的思考,也很有启发。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我的研究进路仍然与裴宜理有所不同。换句话说,本文并非仅仅将情感作为一个考察明清中国司法实践的视点,而是基于这样的预设:传统中国具有“情感本体”的文化特征。设定这一宏观文化语境之后,再来考察和解读“诉诸情感”在明清时期的民众诉讼和官方裁判中的独特意蕴和关键作用。当然,这里的“预设”,并不是胡乱的假设,而是经由考察传统中国的人际互动关系模式或社会秩序之后,得出的基本结论。所以本文的预设是有条件的,也是可以作为立论基础的。至于传统中国属于“情感本体”的文化类型的提法,则非我的发明,而是借用了中国思想史学者李泽厚的研究成果。
      李泽厚认为:传统中国具有“乐感文化”的类型特征。而“乐感文化”的核心,则是“情本体”。所谓“情本体”,乃是以“情”为人生的最终实在和根本。此“情”者,既是情感,也是情境;而“它们作为人间关系和人生活动的具体状态,被儒家认为是人道甚至天道之所发生”的产物。就“情本体”社会的历史演变而言,在先秦儒家的原典中,这种“情本体”的文化意蕴特别深厚,但是,经由秦汉帝国的政治与思想的变迁,性善情恶成为专制帝国统治臣民的正统论断;宋明以降,由于理学鼓吹“存天理、灭人欲”的道德律令,情欲遭到了贬抑;明代中叶以后,情欲渐次得到了肯定,然而仍然缺乏哲学的论证。[4] (P55-56) 暂时撇开“乐感文化”这一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不谈,我觉得,李泽厚对于传统中国“情本体”的文化解释颇具创意,是可以接受的;而其关于“情性”思想变迁的概括,同样是值得注意的。不过,李泽厚的论述,只是我们思考明清中国司法实践中的“诉诸情感”的线索,其内容尚有进一步充实的必要。另外,就“情”而言,也非仅仅是指情感和情境,实际上还应该包括“事实”和“情理”等含义,尽管它们与明清司法实践也有密切的关联,但是本文主要讨论司法实践中的情感因素及其作用,而对于情境和事实,则留待将来再作具体研究。
      为了深入理解“情感”的社会文化意义,似有必要对其基本含义与社会功能进行概念史和社会文化史的考察。① 众所周知,情感的核心是“情”。欧阳祯人指出:实际上,“青”即指“情”的本字;而“青”字,目前最早的例证见于西周铭文,从生,井声,本义系指草之青色。如果与“性”结合起来考虑,那么“性”的本字,就是“生”;而“生”的本义,则是草生于地;与此相关,“青”即为“生”的显示——植物的颜色。这样一来,我们既看到了“生”与“青”的关系,前者是内在本体,后者是外在表现;又看到了“性”与“情”的关系,前者是根本,后者是枝干。进一步说,“青”后来添加了“心”,它的构形是“从青从心,上青下心”,由此,“情”就获得了表示心理情绪的内涵,一如《礼记·礼运》那句经典概括:“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弗学而能。”所谓“弗学而能”的意思,系指“情”属于人与生俱来的本性,学者将其视为自然情感,[5] (P7) 与《荀子·正名》所谓“性之好、恶、喜、怒、哀、乐,谓之情”的意思切合。[6] (P81-88) 深究起来,则应该是:“情”由“性”而来,即“情”是“性”的外在表现,然而它们的本质却又相同。徐复观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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