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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评估与完善

    时间:2021-06-04 08:01:1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施行《人民调解法》,进一步健全完善了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各地在贯彻执行《人民调解法》的过程中亦进行了大量的实践创新。然而,由于《人民调解法》施行时间不长,仍然存在许多错位问题,需要我们逐步健全完善。文章对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取得的贡献、存在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了完善对策。
      【关键词】纠纷解决机制 人民调解 贡献 问题 对策
      人类历史上尚未产生行政制度、司法制度之前,就已经产生了调解,调解是最为原始的纠纷解决办法。人民调解制度是指作为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特定标准,采取疏导、教育、劝说等方法,使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矛盾纠纷的一项制度,我国《人民调解法》于2011年施行之后,人民调解组织的范围有所扩大,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定义为“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我国早在革命战争时期的根据地就建立了人民调解制度,新中国成立后得到了快速发展,对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使大量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基层,获得“东方经验”、“中国经验”、“东方一枝花”等赞誉。
      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贡献
      人民调解的矛盾纠纷化解取得显著成效。进入21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在经济社会取得迅猛发展的同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问题越来越多,给社会安宁带来了重大隐患,为此,世界各国采取了多种多样的措施切实化解各类纠纷矛盾,欧美国家在实践中产生了ADR机制(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非诉讼解决程序),试图在法庭外化解更多的矛盾纠纷,我国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也建立了类似的机制,通过这些机制的运行,及时化解了大量矛盾纠纷。
      在构建非诉讼化解矛盾纠纷机制的过程中,我国进行了许多尝试,形成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审判机关的法庭外调解等多种方式。其中,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取得的成效十分显著。2013年8月召开的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上公布,我国各类人民调解组织平均每年化解矛盾纠纷800~900万件,其中2012年化解的矛盾纠纷达到了926万件,调解成功率达96%。目前我国共有各类人民调解组织81.7万个,基本实现了村、乡镇和重点单位、行业、领域全覆盖。拥有人民调解员428万人,其中专职人民调解员有80万人左右,通过各类方式聘请人民调解员12.8万人。①
      我国81万个人民调解组织每年化解诸多民间矛盾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矛盾纠纷的机制优势已经十分明显,如果这些案件没有在基层得到化解,必定会将矛盾扩大升级引发更大的损失,或者大部分案件可能进入法院,在我国目前法院司法资源及其有限的调解下难以得到及时有效化解。
      人民调解的制度建设与立法取得显著成就。近些年来,为了切实加快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每年由最高法院、司法部联合召开一次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由司法部组织召开一次全国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这些高规格会议的召开,对及时总结我国人民调解工作的经验和不足发挥了促进作用。同时,我国还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和法律法规,切实加强了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施行,开启了我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是对我国当前社会进行有效治理的急切需要。在该法的制定过程中,充满了不同理念之间的冲突与各种利益博弈,是在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之后经过集思广益作出的合理制度体系安排,是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又一典范,该法律具有的前瞻性、开放性、务实性等优点,将为我国人民调解工作、整个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发挥有效促进作用。《人民调解法》的立法成就至少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为人民调解工作提供了政府财政等方面的支持。该法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以上地方政府对工作经费给予支持保障,按照国家规定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无疑,该法此项内容的规定有利于解决长期以来困扰人民调解工作缺乏经费保障的问题,同时对政府其他方面的责任确定也有利于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全面开展、顺利开展。
      第二,准确定位了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地位。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对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定位是:以村(居)委人民调解组织作为基础和主体,保持其群众性,以充分发挥调解组织在预防纠纷、社区治理、组织动员群众,弘扬道德、法制宣传等方面的社会功能,而这些功能正是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所在。
      第三,《人民调解法》开放性的设计,为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纠纷化解提供了法律依据。比如,按照该法的规定,准许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按照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这为我国今后的人民调解多元化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目前在全国各地已经产生了许多“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纠纷案件调解中心”、“保险理赔调解委员会”、“劳动用工纠纷化解中心”等多种多样的调解机构,在特定的领域化解了许多矛盾纠纷。
      第四,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开展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后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并可通过司法程序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解决了长期困扰人民调解工作的难题,实现了人民调解与司法程序之间的合理衔接。
      第五,有利于提升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功用。《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的基本原则、调解的程序与保密、调解的社会公众参与、调解员的权利义务、调调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赋予法院的强制执行效力等规定,有利于对人民调解活动进一步予以规范,能够有效提高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对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功能作用。
      当前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当前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调解理念存在重大问题。所谓调解理念,也就是人民调解组织及其调解人员按照什么样的理念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问题,调解理念是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灵魂与核心,只有在正确调解理念的指导下,调解工作才能收到预期效果。但是,当前我国人民调解组织及其调解人员在开展民间纠纷调解过程中仍然存在严重的错位,在调解的过程中仍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这可能是受到我国长期以来司法审判实践的影响而造成的。此种理念下开展的人民调解活动,导致其过于强调实质上的正义,忽略了程序上的正义,导致人民调解活动中过于功利化,将暂时性化解矛盾冲突作为调解的“显著成效”和重要追求,忽略了对调解机制应发挥的教育、疏导等治理功能,终究是“治标不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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