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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货物贸易中海运货物“控制权”行使主体研究

    时间:2021-03-18 04:04:2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控制权制度作为运输法中的重要制度,对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保障交易安全、平衡交易关系起着相当大的作用。海上运输法领域规定“控制权”比货物贸易法领域的“中途停运权”能更好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是一种更为有效的救济权利。然而,在实践中,确定享有控制权的主体却比较复杂。本文对国际货物贸易下海运货物控制权的行使主体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探讨。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有其特殊性,运输合同履行过程通常会涉及第三人,如收货人、FOB买卖合同下的发货人、提单持有人等,各国海商法或运输法通常赋予他们运输合同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他们也均有可能成为控制权人。本文通过研究分析,阐明享有并行使控制权的主体不一定是卖方,而可以是提单持有人、托运人、收货人等主体。与此同时,控制权人也可以将该权利转让给其他人。
      【关键词】海运货物;控制权;行使主体【Abstract】 The system of right of control,as an important system in Transportation Law,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promoting international commodity trade,protecting the security of transactions and balancing the trade relations.The right of control in the field of Maritime Law could balance benefits of the parties better comparing with the right of stoppage in transit in the field of International Trade Law,which makes it a more effective relief right.This essay is studying on the subject of the exercise of right of control.Because of the particularity of marine transportation,the performance of contracts is usually related to a third party,such as consignee,shipper of FOB contract,holder of the document etc.,and Maritime Law or Transportation Law of most countries usually entitles rights of transportation contracts to the above parties,who could be the subject of right of control.The essay demonstrates that the person in possession of the right of control is not necessarily the seller,it can be the holder of the document,the contracting shipper,or the consignee.Moreover,the person in possession of the right of control is entitled to transfer its right to another person.
      【Key words】 Shipping goods;Right of control;The exercise of the body在当前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日益彰显、国际贸易发展愈加迅猛的形势下,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也在相互交融。作为服务贸易的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系统规定货物控制权制度可以对货物贸易发展起到保护和促进作用,同时也体现了国际买卖法规则向海上货物运输制度的渗透。2008年12月11日,《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又称《联合国统一运输法公约》)在联合国大会上通过,该公约明确提出了“控制权”(right of control)的概念,对控制权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为一定范围内控制权制度的整合提供了一个良好的范本。控制权制度作为运输法中的重要制度,对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保障交易安全、平衡交易关系起着相当大的作用。海上运输法领域规定“控制权”比货物贸易法领域的“中途停运权”能更好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是一种更为有效的救济权利。
      然而,在实践中,确定享有控制权的主体却比较复杂。控制权人对海运货物享有控制权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享有支配、处分等权能的所有权理论,但同时承运人很难知悉其所载运的货物的实际所有人是谁,只能依运输合同和单证来判断。海上运输是当今国际货物买卖最常见的运输方式,对海上运输途中的货物行使控制权的基础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1]。而运输合同的缔约双方分别是托运人与承运人,所以一般享有控制权的应是托运人,相对义务人是承运人,但并不尽然。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有其特殊性,运输合同履行过程通常会涉及第三人,如收货人、FOB买卖合同下的发货人、提单持有人等,各国海商法或运输法通常赋予他们运输合同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他们也均有可能成为控制权人,因为承运人只能依据运输合同的约定或运输单证而非买卖合同去判断货物所有人,从承运人角度认可的货物所有人,应是拟制所有人,并不一定是真正的所有人[2]。《联合国统一运输法公约》根据是否签发可转让的运输单证而对控制权人做出不同的规定即是较为合理的。海上运输中的如下各方均有可能享有控制权:一、托运人
      在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时,托运人[3]应是法定的控制权人。因为此情形不涉及运输中货物的转让,承运人仅对托运人负有运输合同上的义务。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没有签发运输单证,此时由于没涉及到单证签发,承运人仅有与托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此情形应体现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托运人既是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又是运输货物的所有人,法律赋予其控制权是合理的;另一种情形是承运人签发了记名提单、海运单等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承运人必须遵照运输合同主体的指示。例如,在签发海运单的情形,海运单即不是物权凭证,收货人也自始至终不持有它。因此,原则上在收货人提货之前托运人是对货物享有支配权的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托运人有权变更海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4]。在签发记名提单时,即使收货人记明于提单中,这并不必然是托运人对承运人的最终指示。货主可在货物或提单交付给记名的人之前改变主意指示向其他的人交付。记名提单下托运人由于可以在交付前任何时间改变目的港或收货人而控制货物,承运人一般会遵守这些指示而不管谁持有提单,如非无条件即具有转让意图,托运人对货物占有的控制也不消灭[5]。可见,在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中,单证持有或丧失对有关权利作用有限,因为此类单证尚不具抽象性,也不是代表货物的物权凭证,持有此类单证所起的作用自然与可转让单证不同。当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与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有关控制权问题的约定有所不同的时候,由于受指示的相对义务人是作为运输合同一方的承运人,控制权人也是基于运输合同享有控制权的,此时应以运输合同的约定为准。例如,在CIF买卖中买卖合同约定卖方(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将货物的控制权转给买方(收货人),但并未在运输合同中规定,亦未就此约定内容通知承运人,则承运人可不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控制权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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