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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债权人保护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

    时间:2021-03-10 12:04:5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公司法修正案》将修改的重点聚焦在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变革上。在06年《公司法》降低法定注册资本的基础上,取消了对公司最低法定注册资本的规定(除特殊类型的公司)。这被认为是我国公司治理从资本信用迈向资产信用的跨越性的一步。与此同时,对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取消后可能引发的皮包公司遍地,债权人利益更难以保障的担忧也悄然升起。本文从全球范围内注册资本制度的变迁入手,结合法定注册资本所代表的的资本信用制度及其债权人保护的理论背景,以效率与公平、赋权性与强制性的角度切入,分析取消法定注册资本的合理性。同时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完善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 法定注册资本 资本信用 资产信用 债权人保护
      作者简介:吴冰清,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硕士学历,研究方向:金融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66-03
      一、法定注册资本的规定及其变革
      在《公司的力量》这一记录片中,将有限责任公司称为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发明,并认为如果没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就连蒸汽机和电力的发明的重要性都要大打折扣。的确,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得以不用自身的全部资产来对某项投资承担无限责任,使得融资变得更得更加容易,极大的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有限责任也可能会诱使公司的经营者或所有者们过度冒险,“如果冒险失败公司倒闭,则债权人的请求得不到有价值的清偿。于是政策选择所面临的挑战便是,如何在这些互相冲突中寻求合理的平衡。” 法定注册资本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
      “一般将注册资本理解为公司在设立时由章程载明的、经过公司登记机关注册的,公司有权筹集的全部资本” 。公司法意义上的注册资本是股东出资的货币表现,可由货币、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等构成。注册资本可分为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以及折衷授权资本制。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模式反映出不同国家对不同的立法理念的选择与变迁。
      公司法理论高度发达的美国经历一个由法定注册资本到授权注册资本转变的过程。19世纪,美国公司法在很多方面都是限制性的规定,对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制度各州的法律也普遍都作了详实的规定,通常在500至1000美元。且规定“公司必须具备一定数额的资本方可开业,如果董事允许公司在筹集的资本达不到最低限额时即开始营业,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公司的董事需要承担个人责任。” 1969年《美国示范公司法》取消了对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此后各州的公司法纷纷效仿,目前在美国只有极为少数的几个州的公司法还保留州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
      德国的立法素来是大陆法系国家效仿的典范,其所倡导的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在社会本位的哲学价值观的影响下的公司法核心制度。早期德国的公司立法中规定了严格的法定注册资本条款。然而现在的德国公司法立法对这一制度安排已有所改变:《德国股份法》第202条规定(1)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在公司登记之后至多为5年的期间通过以出资为条件发行新股,将股本增加至一定的名义金额(授权金额);(2)可以通过变更章程,在章程变更登记后至多为5年的时间,给予此项授权。” 相较于美国商法立法中比较激进的作风,德国则显得较为稳缓。“在德国现行的公司立法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而对股份有限公司仍适用最低资本注册制度。”
      二、由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
      20世纪6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改革都传达出这样一个讯息,那就是公司资本担保制度的衰微。“国际金融法是一张没有国界,只有金融中心与边缘关系的地图。如果说,国内金融法与国际金融法还有什么区别的话,只是时间上的区别了” 全球经济一体化下,贸易与经济的交流日趋频繁,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制度的一体化趋势。入世后,我国的法律制度变革也体现了这种趋势。
      改革开放前我国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严格限制私有制,这一时期也无从谈起公司的资本制度。改革开放后,我国开始逐步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第一部公司法颁布于1993年,而早在1985年,由国务院批准施行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就对公司设立后自有流动资金的最低数额进行了规定:“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生产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自由流动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自有资金不得少于5万元。”之后一年出台的《民法通则》也对企业法人作出了“必须拥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以上的财产”的规定。1993年《公司法》第2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如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同时该法第152条还讲上市公司的最低股本总额规定在5000万人民币。结合现在的通货膨胀率,可以看出我国93年《公司法》对公司规定了相当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之后的2005年《公司法》,在注册资本制度方面较之1993年的《公司法》有了不小的调整,主要体现在第26条、59条和第81条第3款。其中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第59条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限定在10万元以上。第81条第三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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