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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信息共享与著作权保护]著作权保护的六要素

    时间:2018-12-23 19:44:0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互联网信息共享为公众分享知识产品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对传统的版权业造成了凤凰涅磐般的冲击,也对著作权法律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利益平衡是解决这一冲突的根本方法,而促进技术进步与改善社会福利则是著作权法律制度重构的主要价值取向。
      关键词:互联网 信息共享 著作权
      
      今天,互联网已经从单纯的技术架构演变成一种新的社会生态,而在这种有别于传统社会的既虚拟又现实的特殊生态中,“信息自由、知识共享”无疑是最震撼人心的,也是深受草根网民欢迎的生活方式之一,自由与共享甚至成为了互联网精神的代名词。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7年7月18日发布的《第2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今年6月底,我国网民总数已经达到1.62亿人,居世界第二,其中宽带网民数达1.22亿人,手机网民数达4430万人。而互联网信息共享所带来的著作权侵权与保护问题,也随着宽带的普及与提速、网民数量的激增以及以新一代搜索引擎、点对点网络(以下简称P2P①)、Web2.0等新一代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而变得越来越突出。
      互联网信息共享与著作权(邻接权②)保护的冲突,实质上是著作权人对作品的财产专有权与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权③之间的矛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知识产品与其他普通商品一样同时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而“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天然动因使得作品的生产者(权利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博弈本质上只能是非合作的,因而即使在某一时点上也只能获得双方均不能完全满意的中间结果,即“纳什均衡”④。由于上述博弈不是一次而终,所以从长期来看平衡只是暂时的,而冲突反而是常态的。事实上,从1709年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娜法令》⑤诞生开始,伴随着知识经济的形成与发展,作者专有权渐次延伸,社会公众自由接近与交流版权作品的时空被反复挤压,但近300年来双方的冲突与博弈却从来就没有停止过。
      《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规定:“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活动,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人人有权保护他所创造的一切科学、文学,或艺术成果带来的精神和物质利益”。这一规定在充分尊重创造者的知识产权的同时,其前半段也表达了社会公众分享知识成果的正当要求。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分配权利与利益的平衡机制。在信息的生产、专有和使用之间达成平衡,是知识产权制度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⑥现行著作权制度设计的诸如合理使用、权利穷尽、强制许可等法定限制确保了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公众能自由接近信息,特别是当仅仅为个人的学习、研究等非商业性目的而使用他人的著作权作品时。
      站在著作权人一方,立场相对简单明了。著作权是以作者为代表的各种权利人对作品的法定权利,严格依照实在法保护具有法律正当性。当前,网络信息共享中侵权、盗版现象极为严重,不仅严重损害了现有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甚至已经危及未来知识产品创造的积极性,最终将导致知识产品的生产者与消费者双输的结果。因而社会公众必须切实尊重实在法,对版权作品的网上交流不能脱离现行著作权法的有效规制。就劳动价值论来说,“作者在创作作品时花费的时间和劳动,与其他劳动成果的创作人的花费没有什么不同,因此作品也应当像其他劳动成果一样,获得应有的报酬”。⑥即作者在对作品享有精神权利的同时拥有财产意义上的专有权具有天然的正当性。从法哲学上来讲,互联网信息共享中那些多少带有点“侠盗”风格的做法,就算“其行为是道德的,但毕竟是不法的,从而是不能容忍的”。⑦
      从社会公众一方的立场来看则要复杂许多。如果严格按照实在法解释,他们的某些网上共享行为确实有游走在著作权法边缘的嫌疑。虽然从世界范围来看,以唱片公司、电影公司为代表的著作权人对网上侵权问题的法律维权活动从未停止过,但著作权法“法不治众”现象如今在网络信息共享中日益常态化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果仅仅从表面上看,网民们的这种“道德崩塌”现象只不过是又一次印证了古老的格雷欣法则⑦。但问题并非如此简单,在互联网世界这样一个极其崇尚自由与民主的空间,这种“多数地位”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话语权,或称挑战规则权,知识霸权时代或将终结。如果以交易理论去看上述博弈,法律经济学家们对此已经作了较好的解释,科斯就认为:“在市场上通过交易来修改权利的初始法律界定,这总是可能的。”⑧同时,回眸著作权法近300年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律从来也不是固定的(is),而总是在流变的(about to be)。”⑧78那么在互联网生态中,著作权法律规则与当前现实正义到底是否严丝合缝呢?以下两点尤其值得注意:
      第一,互联网信息共享中涉及的信息交流自由与接受自由为实现言论自由权所必需。从法理学层面来看,言论自由权这种宪法性权利其位阶高于作为民事权利之一的著作权,因而具有较大的法价值,应予以优先性保护,这就是说:“著作权的独占性质不应构成思想表现和信息交流的障碍。”⑨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Paramount Pictures, Inc.案中指出的那样:与专利法规一样,著作权法对权利所有人的报酬(相对于公共利益来说)是作为第二位考虑的。⑨
      第二,当前的法律规则对著作权人的作品专有权保护过度,知本垄断现象因此产生。垄断因严重损害公众利益而早就为千夫所指,其对市场经济的破坏与阻碍作用也众所周知。⑩尽管现行著作权法本身也有一定的限制机制,如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等都可以用来适当压缩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使公众在一定条件下得以自由接近版权作品,然而事实情况是这些低水平上的限制根本制约不了著作权人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将权利异化与滥用的冲动,知本经济的旋涡使得权利人不能自拔。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商业软件巨人微软公司,它充分利用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为其提供的施展空间,创造了一个新兴小公司仅仅花20多年就迅速发展成为一个著名超级跨国公司的IT神话,而比尔・盖茨的个人财富也据此跃居世界第一。神话背后,是微软凭借其赢者通吃的垄断地位获取了垄断利润。从微软多次卷入的反垄断调查与诉讼来看,不管是美国司法部还是欧盟委员会都已注意到了这一点。{11}从中不难看出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设计中的某些缺陷。“而众多类似微软的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正在严重阻碍知识的创新与传播”{11},并已经走向知识产权立法目的的反面。
      “世界上没有永恒的法律,但有一个永恒的目标,这就是最大限度地发展人类的力量”,{12}“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12}39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7条在规定知识产权的目标时明确: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和技术传播,使技术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互相受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增长及权利义务的平衡。
      因此,技术进步、改善福利是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整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前进方向、价值目标。在互联网条件下,因信息共享所带来的这一次著作权革命,必然也应紧紧围绕这一主题加以展开。
      版权业者通常的看法是搜索引擎、P2P等互联网分享技术的出现对传统出版业造成了重创,对作品的市场销售影响巨大,严重损害了版权人的利益。大量用户的免费分享的确造成了版权作品传统销售渠道一定程度的萎缩,版权作品的传统载体形式,如CD唱片、DVD影片销量下滑明显。但如果换一个角度思考,这种挑战同时也意味着新的商业机遇的出现。互联网作为一种新兴媒体,客观上增加了作品的传播途径,拓展了作品的传播范围,加速了作品的传播速度,这为版权业的加速发展提供了非常有利的市场条件。在经历了惨烈的市场洗礼后,互联网产业已逐渐形成了当前的标准商业模式:即从免费使用出发,再从流量或渠道实现盈利。这种前所未有的盈利方式把一个哈姆雷特式的问题摆到了传统版权业者面前:变,失去既得利益;不变,失去庞大的潜在市场。变还是不变?
      中国这几年最火的网络口水歌之一《两只蝴蝶》带给我们一个颇具戏剧色彩的案例:它从一开始就在网上提供免费的MP3试听与下载,而互联网平台众所周知的低门槛与高传播效率使之迅速走红,却令人意外地在手机彩铃下载上创造了上亿元的商业利益,这是任何一张传统的超白金唱片都望尘莫及的天文数字。这一现象充分说明了互联网分享技术作为一种人类进步,其本身完全是中立的,它在改善社会公众福利的同时,也给著作权人创造了无限商机。
      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在非零交易成本的情况下,要在法律上对权利进行重新界定是非常困难的,著作权法律规则在互联网环境下的重构“道阻且长”。或许我们不应忘记埃利克森的这句名言:“最好的法律说到底不过是对这种社会群体长期反复博弈中产生的规范之承认和演化(继续的博弈)。”{13}
      
      注释:
      ① P2P是“peer-to-peer”的缩写,泛指点对点网络技术。peer在英语里有“(地位、能力等)同等者”、“同事”和“伙伴”等意义。目前人们认为其在加强网络上人的交流、文件交换、分布计算等方面大有前途。
      ② 邻接权原本不能完全包含在著作权里面,但在本文的研究角度中没有严格区分的必要,故下文将不再单独列出。
      ③ 著作权法语境中的“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参见吴汉东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4页。
      ④ 纳什(John Nash),美国天才数学家,博弈论奠基人之一,凭“纳什均衡”及后续理论荣获1994年诺贝尔经济学奖。
      ⑤ 《安娜法令》,后人为方便以当时英国女王安娜命名,原名是《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令》。著作权从出版者权利开始,故旧称版权,为行文方便,下文将混用。
      ⑥ 洛克:《论国民政府的两个条约》,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9页。
      ⑦ 格雷欣法则,也称“劣币驱逐良币法则”,英国托马斯・格雷欣爵士(Sir Thomas Gresham)首次提出,他在1558年发表的“劣币驱逐良币”这一见解认为:当公众对货币供给的某一部分怀有疑虑时,他们会将“良币”(good money)窖藏起来,并试图将“劣币”(bad money)转让给他人。
      ⑧ 科斯,英国人,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引文参见苏力:《波斯纳及其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2页。
      ⑨ 参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334 U.S. 131,158 (1948),原文为:“The copyright law, like the patent statutes, makes reward to the owner a secondary consideration.”
      ⑩ 在波斯纳看来,垄断也是一种复调:“垄断也并不必然对社会不利……在今天看来,一个合情合理的反垄断法或反托拉斯法实际上最多只应反对没有效率垄断,特别是反对那些没有效率的为获取垄断而采取的措施(monopolize,本书中译为垄断化)。”参见波斯纳:《反托拉斯法》(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代译序《知识在法律中的力量》(苏力著)一文。
      {11} 据最新资料,2007年9月17日,欧洲初审法院维持了欧盟委员会2004年对美国微软公司作出的反垄断处罚决定,即要求微软公司提供不带自身媒体播放器的Windows操作系统,并向服务器行业的竞争对手公布技术信息,以方便后者的软件产品与个人电脑上普遍安装的Windows操作系统充分兼容;并处以4.97亿欧元的反垄断罚款。
      {12} 庞德语。参见王明辉《何谓法学》,中国戏剧出版社,2005年版,第140页。
      {13} 参见苏力:《波斯纳及其他》(埃利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译序《研究真实世界中的法律》一文),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页。
      
      参考文献:
      [1]冯晓青.利益平衡论: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基础[EB/OL].http://www.省略/lunwen/163318611.html.
      [2]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3.
      [3]本杰明・卡多佐著.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M].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2.
      [4]吴汉东.知识产权VS人权:冲突、交叉与协调[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4-01-06.
      [5]傅钢.COPYLEFT VS COPYRIGHT:颠覆与扬弃[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2-05-30.
      
      常熟理工学院2007年青年教师科研启动基金项目――《互联网生态下的著作权问题与消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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