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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污染罪的严格责任制与主体的身份规制_政府规制案例

    时间:2019-05-21 03:26:1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关键词]水污染罪;主体;自然人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进入新世纪以来,党中央、国务院连续发出八个指导农业农村工作的一号文件,农业水利化设建成为了党和国家高度重视的问题。加之生态环境不断的恶化,使得涉水法律的完善变得十分迫切。水污染罪是抑制环境恶化,惩治环境破坏的终极武器。关于其设定的意义,笔者已在《水污染罪的意义及其概念》一文中有所阐述。本文主要围绕水污染罪的法律构成、水污染罪的前沿理论进行探讨。
      关于水污染罪的主体。我国刑法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体犯罪主体是指依照刑事法律规定,能够对自己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所以本罪的犯罪主体即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另外,根据第346条之规定,单位可构成本罪,因此,在我国本罪的犯罪主体亦包括单位。我国学者也一致认为,单位和个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实践中,大量水污染的行为是由法人企业所实施的,个人实施的占少数。《刑法》将单位作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对构成犯罪的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的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自然人犯罪论处,这对于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打击单位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关于不承认法人构罪的理由。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绝大多数的环境污染事故,都是伴随着企业追求经济效益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以,本罪的绝大多数犯罪主体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然而,需要明确的是第一,对于单位犯罪的,一般刑罚较轻。第二、污染水源的决策虽然是经过单位的代表、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经过单位决策授意或批准,为了单位的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虽然是以单位行为做出,但是,授意者终归会归结到一个或几个自然人身上。假设实施者是出于上级授命,而不得不为,也就是主观上有非难,那么对其授意者也应就其自身行为承担有关犯罪的全部责任。例如,俄罗斯《刑法典》第250条也规定有水污染罪,但其主体仅为自然人。因为在俄罗斯联邦刑法中,法人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
      有关实际情况下国内法律的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年满16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根据《刑法》第30条规定,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国内学者在确定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时,持以下观点。首先,要弄清楚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性和自身的完整性。所谓合法存在性是指单位依法成立,且在正常存续期间。在此期间单位有环境犯罪,单位应负刑事责任。如果是非法成立的组织或者以已经不存在的单位的名义进行环境犯罪,则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所谓的完整性是将单位作为一个整体,而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或其他社会实体的一部分,这一部分通常理解为不具有单位的责任能力,在其实施危害环境行为时,应独自承担刑事责任。在明确了单位合法存在性的前提下,除对直接责任人员以自然人的处罚原则处罚以外,单位亦作为一个完整的组织承担罚金责任。
      水污染罪的主观方面争议很大,在这些争议的观点中,有的学者赞同过失才能构成的观点,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不构成水污染罪。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而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至于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是否明知故犯,均不影响本罪的过失犯罪性质。
      关于水污染罪的主观方面认定:
      学界争论的焦点在对该罪的罪过进行认定时能否采用严格责任问题,在此笔者也同意应采取严格责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案件不同于一般的犯罪案件,而有其自身的特征:首先,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加害人多为具有经济实力的企业,而被害对象不特定,且受害人多为缺乏规避与抵制能力的一般公众,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地位具有不平等性,从而使加害人容易利用其优势地位,逃避应该受到的惩罚。其次,因果关系复杂。由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中具有生物、物理、化学等复杂因素的作用,并且往往存在多个污染行为共同污染环境的状况,其间复杂的因果关系非常难以确实充分地证明。再次,该罪具有专业性和隐蔽性特点。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件中,往往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专业性极强,排污者对他们所采用的工艺流程和有关致害物质性质的详细资料往往以商业秘密为由而加以保护,使控诉机关无法完全掌握相关的资料信息。而且,重大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具有隐蔽性特点,其对环境和周边人群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损害可能并不马上显现出来,当危害结果显现之际,污染行为已经发生多时,如果要控诉方查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并举证其主观上有过错是十分困难的。上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特点决定处理重大环染事故的犯罪不能因循传统的罪过原则,而必须变通。如果坚持传统的刑法学理论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则无法应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的特殊性,势必因发现、获取和收集证据的困难而导致有相当数量的重大污染环境者逃脱刑事追究,得不到刑罚的制裁,也使受人陷入不利的境地,同时也会放纵污染环境的行为,最终导致污染环境的行为更为肆无忌惮,环境状况更为严峻和恶劣,造成更大的损害。相反,如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严格责任原则,即通过诉讼程序上举证责任的倒置来减轻犯罪指控的难度,直接根据污染事实推定污染企业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有主观过错的,但同时允许污染企业反证自己主观没有过错(如行为人可以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或者证明污染行为是由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从而使自己免予承担刑事责任,这样不仅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也可以避免放纵犯罪。但我们应对严格责任的适用条件进行严格限制,只有对那些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已造成特别严重的污染环境的后果,且难以证明是否有过错的情形,才能适用严格责任。
      (编辑/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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