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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环境污染损害的公共补偿制度

    时间:2021-07-08 16:07:0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环境侵权损害往往是严重的社会性权益损害,现有民事救济制度的局限性无法应对环境污染受害人利益补偿的要求。只有在环境侵权救济领域突破严格的个人责任的限制,实现从单纯的责任个别化到责任个别化与责任社会化相结合的方式的转变,采取社会化的救济方式,才能对受害人进行及时切实的救济。基于民法社会化、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以及福利国家与积极行政理论。环境污染损害公共补偿制度可以通过设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来解决受害人的补偿问题。
      关键词:环境污染损害;社会化救济;公共补偿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08)03-0045-05
      
      一、问题的提出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早已为环境法学界的学者们所关注,并进行了一系列的思考和研究。一般认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环境侵权具有主体不平等性、侵害行为社会性、损害状态间接性、受害事实复杂性、损害后果潜伏性等特征。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形态决定了该侵权责任的实现、受害人权利恢复以及损害救济的途径也应当有别于传统方式。除突发性、原因单一、加害人经济实力雄厚、涉及受害人范围小的环境污染所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比较易于通过传统的民事诉讼手段加以解决外,渐进缓慢、原因复杂、加害人经济实力有限、涉及受害人范围广泛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恐怕难以通过传统的民事诉讼手段加以解决。因为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证据规则以及环境科学的技术水平,环境污染责任主体、因果关系等的认定往往异常艰难。换言之,环境污染受害人试图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寻求权利救济、损害填补的愿望难以实现。笔者曾于2007年8月赴吉林、黑龙江就松花江污染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赴重庆就天然气井喷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专门调研,得出的基本结论是:受害人如此众多,损害巨大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已经不在一对一的私权救济的层面,已经上升为社会救助的问题。环境侵权行为具有社会性,环境侵权损害往往是严重的社会性权益损害。相应地,要妥善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就要求在环境侵权救济领域突破严格的个人责任的限制,实现从单纯的责任个别化到责任个别化与责任社会化相结合的方式的转变,采取社会化的救济方式对受害人进行及时切实的救济。一般而言,环境污染损害救济社会化的方式主要有环境责任保险和公共补偿,本文专题讨论环境污染损害的公共补偿问题。首先,需要检视现有民事救济制度的局限性。
      
      二、现有民事救济制度的局限性
      
      (一)污染责任认定困难
      首先,环境污染责任主体难以确定。在许多复合型环境污染损害中,加害人往往难以确定。王千维先生认为,环境损害中多数污染源之组合形式有以下七种:相抵效应、等加效应、累进效应、互补效应、竞合效应、持分不明之效应、多者择一的因果关系。相应地,就存在极其复杂的七种不同形式的责任归属。在许多具体的案件中,实际上责任主体往往无法确定。其二,环境污染损害程度与赔偿范围认定困难。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发生的原因复杂,造成的损害具有技术性、累积性、潜伏性、缓发性等特征,带来的损失范围和程度往往难以准确度量。现有的科学水平可能无法完全确定损害的实际程度,有些潜伏的损害甚至当时无法发现。其三,直接因果关系理论无法运用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由于污染源往往经过环境媒介的自然作用过程对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即使在实践中采用因果推定、疫学因果、流行病统计等方式,要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非常困难。正如邱聪智先生所言:“传统之侵害行为,其加害之原因事实,与受害人受损害之内容、程度、经过,均甚为单纯、具体、直接而确定,当事人对此等事实,亦有较深切之认识。因此在实体法上,以事实与结果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责任成立要件,并且在诉讼法上,要求受害人就此等事实之存在,负担严正之举证责任。但是,公害之原因事实,与危害发生之程度、内容及经过间之关系,往往甚不明确,欲就其彼此间寻求单纯、直接、具体之关系联锁,甚为困难。”总之,环境污染责任主体、损害赔偿范围、因果关系等的认定艰难。
      
      (二)法律制度不尽完善
      检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有关污染损害赔偿的规定可以发现,其不利于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的保护,尚有待完善。
      其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要件的法律规定相互冲突。正如许多学者所总结,《民法通则》规定环境污染侵权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而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并没有以违法性为赔偿的前提。其二,免责事由对受害人的保护非常不利。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据此,当环境污染损害加害人具备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时,加害人将被依法免除赔偿责任,受害人将无法通过民事赔偿方式获得救济。其三,诉讼时效存在局限性。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时效不超过20年。由于大部分的环境侵权损害具有技术性、复杂性、潜伏性,危害常以代际计算,很多环境污染损害从发生到正式确认可能经历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时间,可能早已超出了我国环境污染损害的诉讼时效与权利受侵害的最长保护期,因此,在一些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其潜在的受害人将无法通过诉讼来获得救济。
      
      (三)赔偿责任难以履行
      即使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关于环境污染严格责任、举证责任倒置、诉讼时效延长、法定免责事由的相关规定,从理论上可以确定环境污染责任,但是责任主体实际上能否真正承担起这一责任,实现对环境污染受害人损害有效及时的填补,却往往被学界忽视。在一些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事故中,受害范围的广泛性、赔偿责任的严重性、企业财力的有限性使得企业经营者实际上难以承担赔偿受害人的责任,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异常困难。而对于需要紧急救济的受害人来说,确保“迅速的救济”的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如果强制污染企业承担所有的污染责任,又可能逼迫企业走到破产的边缘,这会有损于经济的发展。唯一的思路是,在不影响企业生产,不损害经济发展的前提下,要确保污染受害人的损害填补能够实现就必须建立环境污染损害填补的社会性保障制度,即公共补偿制度,从社会的层面来解决环境污染这种社会性权益侵害行为的损害填补问题。
      
      三、公共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
      
      (一)侵权行为法的补偿功能在强化
      伴随着私法的公法化,民法的社会化趋势,民法的本位应当是在坚持私主体权利本位基础上兼顾社会问题,民法的发展更加重视权利主体的社会责任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侵权行为法制裁、惩戒的功能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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