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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研究

    时间:2021-05-06 16:00:1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在我国尚未形成制度,但司法实践已经反映了社会的需求。我国现行法律存在的相关矛盾规定既是司法审查制度缺乏的后果,又体现了对于“前科消灭”的矛盾态度。前科制度对于未成年人而言,不但违背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政策和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也不公正。前科消灭和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并不矛盾,确存在着建立的必要性。其适用对象和条件等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按照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当然消灭和附条件消灭等区别对待。 “前科消灭”的实质是信息检索渠道的阻断,其实现需要一系列的制度保障,例如赋予档案管理部门特定的保密义务,给相关未成年犯提供在遭遇信息泄露、恶意中伤以及升学就业歧视时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关键词未成年人 前科消灭 信息检索 档案管理 司法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46-02
      
      一、崭露头角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2007年5月31日,《成都晚报》网络版发表《四川彭州试行少年犯前科消灭,污点不载入档案》一文。文中称:“17岁的彭州高中生刘晋(化名)聪明好学,因一时糊涂,竟私自在家制造出一支具有杀伤力的火药枪。为此他也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去年9月21日,他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执行1年。明年他即将参加高考,然而届时作为一个曾经犯罪的人,他上大学之路可能艰难异常,而他的生活也必然随着自己的经历,充满变数。昨日(30日),彭州市人民法院在四川首次启动了《少年犯“前科消灭”试行方案》。鉴于刘晋罪后的悔过表现,他被彭州法院列入“前科消灭”试行方案实施的第一人。这样,刘晋将成为全国第一个“浪子回头”污点不入档的少年犯,他的前途也从此光明起来。
      这种率先由地方法院、检察院据具体案件做出某种制度改革的情形在我国已不是首例。先前由南京某检察院做出的“暂缓不起诉”的决定以及后来为全国许多地方法院所推崇的刑事和解等,均在此列。撇开这种方式所表征的中国特有的文化特征和社会需求不谈,与“暂缓不起诉”和“刑事和解”带来的广泛争议有所不同,“未成年犯前科消灭”所受的质疑相对较少,各大媒体几乎都发出支持的声音,学者也纷纷赞同,即使有保守观望的态度,也是相关决策者出于缺乏制度保障和配套措施的谨慎考虑,对其正当性本身并未否认。
      然而,尽管“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受到广大赞誉,但可以预见的是,其前行的道路并非一帆风顺。司法实践中,与长安区相邻的新华区在1994年就提出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想法,但后来却未这样做。据介绍,未付诸实施一是因为难度大,与社会各部门协调太困难;二是因为风险大,谁也不敢保证青少年罪犯不重新犯罪。
      二、我国与之相关的制度现状
      综观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已经确立了该制度,并且有一系列的配套法律制度保障其实施。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以及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日本等都专门设置了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或在一般的前科消灭制度项下对未成年犯实行更为宽和的处遇。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 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管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 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这些条文都确认了对未成年犯复归社会后的法律保护,其效果已相当于前科消灭。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法律是承认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正当性的。
      从现行立法来看,“前科”在我国是一个事实概念而非法律概念,立法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亦未明确承认前科制度。但“前科”却作为一项潜在的制度发挥着实际作用。现行《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教师法》第14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的,丧失教师资格。”虽然上述规定并未明确指向未成年人,但因其在适用对象时未将未成年人作为例外加以规定,因此其对未成年人也是当然适用的。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未成年犯因其犯罪历史而不能参军,不能担任法官、检察官、警察、教师、银行高级主管人员、公司董事、医师、证券交易所负责人等,且不能接受高等教育。这种种上述条件,实质上是完全切断了未成年犯回归社会后接触社会主流文化,进入主流社会的渠道,对他们人生的不良影响可想而知。
      三、前科存在对未成年犯的不公正性和消极影响
      上文已经提到了前科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实际作用,如影随形地影响着未成年人的整个人生轨迹,使其未来变得异常艰难。它既是法律对未成年人保护不力的体现,又反映了一种不公正的社会现实,并且存在着潜在的社会危害性。
      (一)前科制度的实际存在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精神相违背
      一般认为,刑罚具有报应和教育双重功能。对于涉世未深的青少年而言,其教育功能犹为重要。对少年犯罪案件的处理侧重于改造而非定罪量刑,是当今世界通行的做法。我国也出台了相关法律对未成年犯进行特殊保护。但遗憾的是,由于缺乏一个行之有效的统一制度,在我国前科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和对成年人的影响从法律上看并无差别。
      (二) 前科制度的实际存在与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相悖
      前科制度的存在不但使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能落到实处,相反,它可能将许多未成年犯推向再犯的深渊。和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的人格具有极强的可塑性,未成年人犯罪也比较容易得到矫治。未成年人罪犯的转化,需要一个宽松的社会环境、足够的悔改余地和继续发展的空间。前科制度的存在无疑于给其贴上了“犯罪人”的标签。根据美国犯罪学家弗兰克.坦南鲍姆的观点,这种“犯罪标签”给当事人形成一种刺激暗示,使被谴责的那些品质反而得到强调和发展。各种法律制度对其就业入伍等限制,实质上在强调犯罪是其永远抹不去的耻辱,无异于切断了他回归社会的道路。有犯罪记录的人很容易选择和有类似身份的人交往,并形成了犯罪人群这一亚文化群体,大大增加了他们的再犯几率。
      四、在我国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可行性
      从石家庄长安区法院和四川省彭州市法院的举措的社会反响来看,在我国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可以说是众望所归。但是要真正在我国确立该制度,还有以下几方面问题亟待解决。
      (一) 法律依据问题
      如上文所述,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法官法》、《检察官法》等一系列法律也明确规定了曾经犯罪服刑的人不得从事相关职业。在法律有着如此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个法院推出的决策,即使是得到省人大的通过制定成地方性法规,根据宪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抵触的原则,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从这个角度讲,为人人所称道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目前在我国的萌芽,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的精神,却又是对《法官法》等法律的违背,因为这些法律相互之间就是抵触的。这种法律的自身矛盾不仅是我国缺乏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结果,也反映了我国目前推行法制改革的困境。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改革方式,实行的是一种以制度带动文化发展的方式因此带有浓厚的“制度先行,观念垫后”的特征。由我国特殊的社会结构所决定,这个发展过程必然存在着分层现象,即各种制度层面、观念层面的矛盾都会不时浮现。鉴于我国的特殊情况,对于实践中所产生的新制度,新政策,立法机关应予以关注,及时加以研究,对于符合国计民生的,尽快上升为法律,协调相关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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