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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制约因素

    时间:2021-03-05 08:01:1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制约因素包括三个方面。首先,司法制度自身存在体制性制约因素,包括“制约-配合”的线性诉讼结构以及“检察一体”的领导体制制约;其次,检察院及检察官存在角色冲突,包括检察院“当事人化”与检察官“讲政治、讲社会效果”;最后还包括外部制约因素,例如人大与党政机关及社会舆论的“监督”。
      关键词:检察官;客观义务;制约因素
      通常而言,检察官客观义务包括几项:第一,立场公正。第二,按客观标准行事。第三,保证公众利益。第四,必要时终止追诉。第五,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第六,酌情处理中的客观公正。但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影响检察官客观义务实现的因素有很多,如果处理不好,很可能使客观义务大打折扣。
      一、司法制度自身存在的体制性制约因素
      1. “制约-配合”的线性诉讼结构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三者为“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关系,“相互制约”是指三机关之间存在监督关系,例如检察院对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的审查(批准或不批),再如检察院对法院判决的抗诉;所谓“相互配合”是说三机关作为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支柱工具之一,共同服务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通过打击犯罪来保障人权,促进社会“维稳”。
      就实践情况而言,三机关关系更多是“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检察院及其检察官本来具有忠于事实、终于法律的客观义务,但是出于“兄弟单位的情面”考量,而往往并不采取硬性的监督制约措施,例如在审查批准逮捕之前先要“例行”听取公安机关意见,假如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会私下建议他们不要提请逮捕,而很可能不倾向通过“不予批准逮捕”、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这类令公安机关“难堪”的硬性“台面”法定措施。再如,为了照顾法院的“定罪率”,检察院很可能不认真考虑当事人的申诉请求,也不愿贸然提起抗诉。
      未来的改革是全面改造诉讼结构,更多采用立体的三角结构,而非平面单向的线性结构。例如在侦查阶段,除了检察院有监督制约权,还要适时让律师介入进行监督,律师不仅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合法性进行实质监督,还会给作为监督者的检察院及其检察官以“再监督”,强化他们客观公正义务的责任感,防止线性结构造成的封闭操作,以及部门利益的私下交易。
      2. “检察一体”的领导体制
      我国语境下的“检查一体”是指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而独立于其他办案机关及公民、社会团体,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内部检察委员会对院长及各分管领导、院长对各部门负责人等有绝对的行政领导权,下级检察院及检察官通过向上司“申请-报批”的方式办案,如果上级不签字,就意味着案子无法办下去。
      这就导致办案人和决策人分离,院长很可能受非法律因素的左右而不愿贸然对其下属工作人员作出“批准”决定,这种情况和法院存在的“判而不审、审而不判”高度“神似”,这本质上都属于检察官、法官的身份不独立或者也可以讲是“办案资格”的不饱满、不完全,因此才需要上级“把关”、“授权”。
      如果想要保障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不受领导体制干扰,就应当保障他们的身份独立,理应享有独立的办案权,并被赋予相应的独立责任,“主诉检察官”制度就是一个很好的尝试,但与之配套的制度也要同步跟进,例如改革检察委员会制度,改革院长制度,检察院院长应主要负责日常院务等行政协调工作,而非通过个案上的最终决定权来“隔墙办案”。
      二、检察院及检察官的角色冲突
      1. 检察院“当事人化”
      自从我国庭审制度改革以来,西方当事人主义因素崭露头角,强制权主义色彩有所淡化,检察院及其检察官由身披警服、头戴大盖帽的准军事机关转为和对席律师、被告人一样端坐在高高审判席之下的平等“两造”,虽然继续担任国家利益捍卫者的角色,但是权力却有所约束。在这种背景下,检察院及其检察官既是代表自身部门利益的“当事人”,又是捍卫法律尊严、代表国家利益的“公诉人”、“监督者”,其角色冲突难免会影响检察官的思维决断。
      我国的司法制度绝不能完全当事人化,只能在整体保全职权主义传统模式的同时,吸收借鉴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否则可能会进一步导致检察院部门利益化、检察官高度当事人化,将会难以服我国原生性社会文化水土。
      2. 检察官“讲政治、讲效果”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强调办案不仅要讲法律效果,还要讲政治效果、社会效果,这就要求检察官不仅是法律工作者,还应是社会维稳工作者。司法具有被动性,奉行不告不理原则,检察工作不同于监察工作,检察权本质上也属于司法权而非行政权,所以理应奉行被动原则。法律具有技术性,许多社会弱势群体正是因为不懂法,例如不懂举证规则而遭致败诉,于是就迁怒于法院、检察院,指责他们“包庇坏人”、“司法不作为”。我们必须考虑到法律信仰缺失、法律文化不发达这一特殊国情,在法理之外,司法机关应怎样作为才能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文化需求,于是“讲政治”、“讲效果”的要求就被顺理成章的提出来,并作为检察官办案质量的考核指标之一。
      讲政治、讲效果,固然有其合理一面,但是把握不好就会异化为妨碍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挡箭牌,使得司法机关沦为党政机关“支部”、“分局”,本来法律技术可以解决的问题而被人为“疑难化”,反而降低了司法标准及效率,使刚起步不久的法治有重回“不讲法”的危险局面,而且党政决策的领导负责制,很可能驱使个别人“信访而不信法”,总是通过“非法”的解决途径来弥补自身法律素质的“有限性”。
      三、外部制约因素
      1. 人大与党政机关的“监督”
      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我国的权力机关,理应对其产生的其他机关包括行政、司法机关享有监督权,但这种监督权并非办案指挥权,而是抽象意义上的一般监督权,实现方式一般为定期述职报告。实践中,一些人大代表以监督之名,临场打断法庭庭审,干扰法院、检察院办案秩序实为不妥,个别激烈代表甚至以不称职弹劾为威胁,令检察官不得不依附于他们的“批条办案”、“捎话”式“监督”。
      作为党政机关的政法委、纪检委事实上也存在对司法机关的“办案指挥权”,在贪腐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如果说纪检委起到“抓鱼”的作用,那么检察院反贪局就是“收鱼”、“做饭”,作为“食材”的“鱼”花色、种类、数目等都是由抓鱼之人决定,检察官要想客观中立谈何容易?
      2. 社会舆论的“监督”
      转型时期一个重要特点是民众个人意识普遍觉醒,人人都想争当捍卫私权监督制约公权的“斗士”,新闻媒体监督权的放大甚至异化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这股大潮的必然驱使结果。然而,社会舆论并非次次都理性,甚至在个别极端事件中扮演了非理性诱导者的不光彩角色,再加上转型时期各种灰色利益间杂,非理性的舆论很可能被少数人利用而沦为“五毛党”、“多数人(或少数人)的舆论暴力”。势单力薄的检察官很可能因为被“舆论暴力”绑架而违心、违法办案,不是考虑自己如何成为纯正的法律人,而是考虑如何面对媒体拷问而“全身而退”、“不被民意洪流淹没”,这样的情况必然使客观义务再度打折。(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参考文献
      [1]刘佑生:《重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载于《人民日报》2007年7月13日15版。
      [2]孙长永:《检察官客观义务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于《人民检察》2007年17期。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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