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前教育
  • 小学学习
  • 初中学习
  • 高中学习
  • 语文学习
  • 数学学习
  • 英语学习
  • 作文范文
  • 文科资料
  • 理科资料
  • 文档大全
  • 当前位置: 雅意学习网 > 英语学习 > 正文

    如何完善社区自治法律

    时间:2021-06-12 12:04:1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一、社区自治法律中的问题
      笔者,我国社区自治的法律构成了从到地方的较为完整的框架,对我国社区建设的作用,仍然问题。
      从狭义的法律上看,1989年《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条文仅有23条,条文偏少,内容简单、笼统,了居民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框架结构,的规定,不易操作和实施。
      在行政法规的上,1952年《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的某些条文非常陈旧,应当修改。例如,《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第6条,治安保卫委员会的职权主要“反革命分子”,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反革命罪”在1997年被修改为“危害安全罪”(1997年《刑法》第102条至113条),所谓“反革命分子”概念不再是的法律概念,《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应该1997年《刑法》修改。
      全国性的规范性文件,问题主要在《民政部意见》上。《民政部意见》上修改了1989年《居民委员会民组织法》。从法律修改的角度分析,民政部(甚至国务院)无权修改全国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的法律,地说,民政部对“居民委员会”名称的“修改”是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更说,《宪法》第111条采用的名称“居民委员会”,民政部将其修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是不符合《宪法》的。当然承认,社区自治是我国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到阶段的要求,在《宪法》制订的时期(1982年)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制订的时期(1989年),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还现在的程度,社概念和地位还引起立法者的,《宪法》社区一词,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仅仅在第4条了“社区”一词,即“居民委员会应当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这也说明《宪法》条款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落后于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应当的修改。然而,众所周知,修改法律并非一朝一夕之事,而修改《宪法》更是难上加难,而社区建设不坐等法律修改之后才能,《民政部意见》其实是已而为之的权宜之策,涉及的内容与现行法律相冲突,是可以理解的。从短期来看,《民政部意见》是的,民政部规定长期与现行法律相冲突,解决冲突的最佳途径是将《民政部意见》中的上升为法律。
      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中也问题。江苏省委办公厅、省办公厅的《关于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规定,后的社区规模在1000户到3000户。标准与《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6条规定的100户到700户大相径庭。从表面上看,江苏省的文件违反《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却符合现实社区规模的状况,这反映了《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落后于时代的发展,应当修改。
      此外,江苏省的《关于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还规定,要“社区代表大会制度”,使之社区性民主决策机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社区代表大会。社区代表大会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3年。“社区代表大会制度”是新的提法,在《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第10条只规定了“居民会议”,该“居民会议”既是“全体18周岁的居民”参加,也可以是“每户派代表”参加,还可以是“每个居民选举代表”参加。由此可见,《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居民会议”并不等同于“社区代表大会”,前者既包括居民代表大会,也包括全体居民会议,而后者仅仅是居民代表大会。,江苏省《关于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与《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并不完全。值得注意的是,南京市《关于城市社区建设工作的意见》也了“社区代表大会”的提法(宁委办发〔2002〕20号文件,节第1条第(2)款),可以说,江苏省和南京市的《意见》,“社区代表大会”将取代《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居民大会”。可见,《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在事实上被民政部、各省市的规范性文件“修改”了,“修改”本身违反法律程序。
      上述社区自治法律中的问题,从上说是法律的滞后性所带来的问题。社区自治的法律落后于社区自治的发展,不修改,必将阻碍社区自治的发展。
      
      二、修改社区自治法律基础的建议
      以“社区居民委员会”取代“居民委员会”,这是社区自治组织在名称上的变更,应该名称的修改来反映社区建设的潮流,社区概念在我国城市基层民主建设中的普及。
      划分社区区域的标准,修改《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6条中的100户至700户的标准,当今城市发展的规模,制订较为的标准。可以授权地方当地情况。
      确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人地位。现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基层性自治组织,规定其法人地位,这使得其在行使民事权利时缺少民法的保护。《民法通则》章的规定,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联营法人。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属于上述任何,这使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民事法律地位不的状态。社区居民委员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能力?能够享有民法上的物权、债权的保护?更说,社区居民委员会能否与其它民事主体签订的民事合同?居民委员会能够民事诉讼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49条,公民、法人和“组织”可以民事诉讼当事人。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第40条规定,所谓“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这似乎包括社区居民委员会,第40条规定了9类“组织”,从中找社区居民委员会,唯一套上的是第9类,即“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从上社区居民委员会不的民事法律地位,在《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其法人地位。鉴于《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属于公法性质,从法理上分析,社区居民委员会法人,应当归类于“公法人”,而非“私法人”。
      赋予外国国籍人士社区“居民”地位。现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的范围。笔者,“居民”不同于“公民”,我国公民国籍,而“居民”则必要国籍。换言之,合法居住在我国某一社区内的外国人士,也属于该社“居民”,参见居民会议或者社区代表大会的权力,对社区事务有投票权。《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规定,年满18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该条提到“国籍”,这是《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漏洞。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世界各国的经济贸易交往,外国人在合法居住的情况将,我国社区法律应当考虑到人的社区利益和权利,不应当将拒之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门外。
      制订更多可操作性的条款,将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基层及其派出机关的关系以法律下来,规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独立性,从法律上排除前者对后者控制或者干预的性。,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费用和用房,制订详细的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例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款仅就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规定,而考虑到社区建设中的用房问题,为此,笔者建议将该款修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办公及用房,由当地统筹解决。”
      总而言之,对我国社区自治法律的,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我国社区自治法律的框架;,现行社区自治法律许多问题,核心问题是法律滞后于社区自治的发展和要求;,社区自治法律的关键是修改《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推荐访问:自治 完善 法律 社区

    • 文档大全
    • 故事大全
    • 优美句子
    • 范文
    • 美文
    • 散文
    • 小说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