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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醉驾案件办理的疑难问题与解决方案

    时间:2021-05-05 16:02:4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醉驾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助于缓解“醉驾入刑”后出现的“规则之失”的困局。但是,由于总体基调偏于保守,再加上受到规则创制空间的限制,该司法解释并不能彻底解决当前在办理醉酒驾车案件实践中所遇到的种种难题。为此,应当通过修改法律或者继续出台司法解释,从丰富妨碍酒精检测行为的应对措施、完善醉驾行为的认定标准、明确《刑法》第13条的适用方式以及界定缓刑的适用情形等方面,进一步推动办理醉驾案件规则体系的完善。
      关键词:醉驾司法解释妨碍酒精检测《刑法》第13条缓刑
      中图分类号:DF6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5)01-0085-10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车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情形之一,纳入到刑法典中进行规制。但是,立法机关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规定颇为简约,仅有寥寥数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从公、检、法三机关办案实践中所反馈的信息是,不仅在审判阶段,对于醉驾事实的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量刑标准的确定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而且在刑事侦查与移送审查阶段,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办案的期限等问题也缺乏细化规定。此外,在更为“上游”的交警路检阶段,对于如何对驾驶人实施酒精检测、如何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等问题,也欠缺可操作的规则。一言以蔽之,在“醉驾入刑”后,实践部门在办案过程中面临着严重的“规则之失”的困局。
       为应对上述难题,一些地方的公、检、法机关通过颁布规范性文件,对醉驾案件的办理规则作出了细化规定。但是,这种分散化出台规范文本的做法,造成了醉驾案件的办理在不同部门、不同地区之间的差异,有损于法律适用尺度的统一。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2013年12月1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以下简称《醉驾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前办案实践中上位法规范供应不足的困局,但由于总体基调偏向于保守,再加上受到司法解释创制空间的约束,其仍无法彻底化解实践中出现的种种疑难问题。为此,仍需要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来推动治理醉驾行为法律规则的完善。
      
      一、《醉驾司法解释》的进步与不足
       经过多方的反复博弈,《醉驾司法解释》达成共识的条文有七条,内容涉及醉酒驾车案件的证据收集、强制措施适用、定罪量刑等问题。
      (一)三点进步
       与之前地方层面出台的办理醉驾案件的规范性文件相比,《醉驾司法解释》条文虽不算多,却从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过程出发,对办理醉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它的颁布,在统一公、检、法三机关在醉酒驾车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尺度,更好地为实践部门提供办案指导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醉驾司法解释》的进步意义可归纳为如下三点:
       一是细化了醉驾犯罪行为的量刑幅度。这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醉驾司法解释》第2条从醉酒驾驶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危险性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入手,具体列举了八种应当进行从重处罚的情形;另一方面,该解释第4条明文规定了在对醉驾行为判处罚金刑时所应当考量的因素。通过对醉驾行为的量刑幅度作出细化规定,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和统一法院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上的量刑尺度。
       二是明确了醉驾案件中可适用的刑事强制措施种类。《醉驾司法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对实施醉酒驾车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用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刑事强制措施。同时明确规定,只有对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且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才可以适用逮捕的刑事强制措施。这有利于纠正实践中扩大适用逮捕措施的错误做法,规范醉驾案件中刑事强制措施的运用。①
       三是对特殊情形下醉驾行为的认定作出了规定。实践中,醉酒驾驶人通过当场饮酒或者呼气后逃跑的方式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现象较为普遍,这给如何在这些情形中认定醉驾的犯罪事实提出了难题。对此,《醉驾司法解释》第6条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上述规定的出台,将有助于阻遏醉酒驾驶人寻求规避法律追究的不良动机。
      (二)三处不足
       尽管存在着上述三方面的进步意义,但《醉驾司法解释》总体趋于保守,不足之处也有三点:
       第一,该司法解释无法有效应对妨碍酒精检测的行为。针对当前的执法实践中驾驶人妨碍酒精检测十分突出的现实,《醉驾司法解释》规定了两项应对措施:一是将逃避、拒绝或者阻碍行为作为醉驾犯罪的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第2条第6项);二是规定醉酒驾车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进行数罪并罚(第3条)。虽然这两项规定提升了对妨碍酒精检测行为的惩治力度,但他们还不足以彻底消除此类妨碍行为。原因在于,上述两项措施发挥作用的前提,是能够对驾驶人的醉驾事实进行认定,然而在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是,驾驶人往往通过冲卡、下车后逃脱等方式逃避酒精检测,或者以拒不打开车窗与车门的方式拒不接受检查,致使公安机关无从获取认定其醉驾事实的证据。对于此类妨碍酒精检测的行为,《醉驾司法解释》并没有提出有效的应对措施。更准确地说,是由于受困于现有的法律框架之中,司法解释也实在找不出更好的解决方案。
       第二,该司法解释对醉驾事实认定标准的规定过于单一。《醉驾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只有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时才能认定为醉驾行为。据此,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论被确立为认定醉驾事实的唯一依据(驾驶人在呼气后逃脱的特殊情形除外)。虽然《醉驾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驾行为的过程中,有条件的应当进行拍照、录音或者录像,并收集证人证言,但是这些证据仅仅是认定醉驾事实的补充性证据,它们并不能单独认定醉驾事实。这就导致在不能对驾驶人进行抽血,或者抽血时间与醉驾时间存在较长间隔等特殊情形下,无法对其实施醉驾行为的事实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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