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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短期自由刑制度探析与立法完善

    时间:2021-03-06 12:03:0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短期自由刑存在着难以有效改造犯罪人、交叉感染、将犯罪人与社会相隔绝等诸多弊端。我们可以从严格短期刑的宣告,设立短期刑监狱,以罚金、社区矫正、恢复性司法等几方面替代短期刑,降低短期自由刑的负面影响,发挥其应有的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人的作用。
      关键词 短期自由刑 刑罚执行 社区矫正 恢复性
      中图分类号:D916.7 文献标识码:A
      短期自由刑主要是指三年以下被收监执行的监禁刑。相对于长期监禁,短期自由刑是一种短时期内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种归类。短期自由刑由于在执行过程中的诸多弊端而广受质疑,因此,本文拟对短期自由刑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立法完善建议。
      一、短期自由刑存在的弊端及其成因
      (一)短期自由刑难以实现有效改造犯罪人的目的。
      为了保障人权和督促司法机关尽快地完结诉讼程序,我国的刑法规定了刑期折抵制度,即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这样,在经过刑事诉讼程序,判决开始执行时,适用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折抵后的刑期也所剩无几了。这样就面临着一经宣判就很快刑满释放的尴尬境地;或者犯罪人由于刑期不长,不会为了减刑而积极配合监狱管教人员的工作,坐等刑满释放,难以达到改造犯罪人的目的。将未改造好的犯罪人释放,对社会是不负责的,也是非常危险的。此外,某些执行机关的监管人员认为短期自由刑的服刑人员刑期短、罪恶浅,无须进行感化教育,因而只注重强制罪犯劳动生产为本单位创造一定的经济效益,严重忽视了对轻刑罪犯的教育改造,尤其是思想政治方面的教育,使得难以彻底改造罪犯的犯罪思想,无法消除犯罪的思想根源,这样也会对适用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的改造产生负面的影响。
      (二)犯罪人可能在监狱受到交叉感染,增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
      我国刑法第 43 条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公安部《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第 1 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判处拘役的罪犯,有条件建立拘役所的放在拘役所执行;没有条件的可放在就近的监狱和劳改队执行,远离监狱和劳改队的公安机关,可放在看守所内执行。”由此可以看出,短期自由刑的执行在监狱、拘役所、看守所内进行。虽然我国监狱法第 39 条第 2 款规定:“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我国的改造经费较为紧张,使得在行刑过程中,我国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往往面临着设施落后、监管人员不足等问题,因此,对犯罪人进行关押、执行过程中难以实现科学的分类,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不同的罪犯很可能共同关押;我国拘役所的数量有限,很多拘役犯只能放在监狱执行,这样就与犯罪情节较重和主观恶性较深的有期徒刑犯关押在一起;如果刑罚执行时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有期徒刑犯就可能和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尚未确定的未决犯关押在一起。适用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都是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人或者过失犯罪人,在这样的情况下,很难避免他们与其他罪犯交流犯罪方法和技巧,结交主观恶性更大的犯罪分子,为将来他们出狱后共同犯罪埋下隐患。正如龙勃罗梭指出,监狱是犯罪的学校,它教人实施最有害的犯罪和团伙犯罪。
      (三)短期自由刑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犯罪人与社会的联系,使轻微犯罪人受到封闭监禁后难以回归社会。
      封闭式监禁是监狱将犯罪人与社会隔绝开来,因而使其在出狱后难以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虽然短期自由刑在这方面并不明显,但往往入监服刑会使犯罪人丢掉工作,甚至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出狱后必然被社会歧视,难以复归社会,在这方面给犯罪人带来的痛苦甚至远远超过了刑罚本身给其带来的痛苦。而适用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往往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这样的痛苦可能会使其失去希望,反而对社会产生憎恨,甚至重新走上报复社会的犯罪之路。
      二、短期自由刑制度的完善和替代措施
      (一)严格短期自由刑的宣告。
      自由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主要的刑罚方法,我国有些法官在作出刑事有罪判决时往往有一种“刑罚就是自由刑”的错误倾向,即在刑种选择时,首先考虑剥夺人身自由刑的刑种适用,这就使得可以适用管制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人,往往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特别是对于一些过失犯或者涉及经济领域的犯罪,这是短期自由刑弊端产生的源头上的原因。这种错误倾向不仅违背了罪刑责相适应原则,没有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而且导致了短期自由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没有实现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
      由于短期自由刑可能给罪犯的声誉以及未来的工作、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应当在法律上确定短期自由刑作为对付轻微犯罪的“最后手段”的地位,即在非必不可少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对罪犯适用短期自由刑。确保短期自由刑只适用于那些危害不大,但又确实有关押必要的罪犯。在这方面,原联邦德国于 1975 年生效的新刑法典第 47 条第 1款很有借鉴意义:“法院科处不满 6个月之自由刑,惟在依犯罪或犯罪人之人格所具特别情况,堪认为科处自由刑对犯罪人之影响作用及法律秩序之维护确不可少时,始得为之。”
      (二)取消拘役所,建立短期刑监狱。
      在英美法系是国家里,警察机关作为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实际上是扮演控诉一方的证人角色,而将犯罪人的刑罚执行交由警察机关执行显然是不妥当的。而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这就形成了公安机关侦查与刑罚执行的双重职能。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利于罪犯的教育和改造,与我国监狱管理体制相冲突。因此,可以考虑取消县一级公安机关设立的拘役所,改由在县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短期刑监狱,专门收押宣告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轻刑犯。
      由于短期刑监狱关押的对象属于轻刑犯,而且属于就地执行,因此,我们完全可以按照目前执行拘役的方法给予短期自由刑的服刑人员以极大的人文关怀,以促进其社会化,同时可以有效避免短期自由刑交叉感染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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