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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机制构建

    时间:2021-04-26 12:02:5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关条款,但也引起了相关学者的质疑。在执行监督过程中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如何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监督的切入点以及操作的细则等问题值得我们进行探讨。
      关键词:指定居所 监视居住 执行监督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传统的监所检察已进入刑事执行检察的新时期。监所检察工作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被执行人、被监管人合法权益。针对对新刑事诉讼法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款,有关法律学者对此产生了质疑。薛火根于2012年3月27日在《江苏法制报》的“期待进一步的解释和规范”一文中认为“《刑事诉讼法》第73条有关监视居住的规定引起了很大争议。立法意图本意可能是想通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来代替实质性羁押,但司法实践中执行得不好,将会变成变相羁押的法律根据”。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表示要“善于使用、慎重使用”。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赋予监所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所进行监督的权利,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第120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监督过程中监所部门中如何更好、更有效果的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所进行监督,如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体上和程序上进行监督,监督的切入点以及操作的细则等问题值得我们进行探讨。面对监督过程的难点笔者认为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信息不对称
      《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据此,侦查机关做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时均须经过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而在实际办案中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并非侦查办案部门,这就会造成工作中的信息不对称。虽然《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人民法院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件材料。”但是,此条款的前提是检察院知悉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做出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而在实务过程中因为侦查部门的独立性以及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保密性,监所检察部门很难知道侦查部门做出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如果监所检察部门不知道侦查办案部门做出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那如何能要求侦查机关、人民法院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件材料?在实务中检察院监所科很难依职权在第一时间知悉做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或者仅仅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通过本院的公诉部门了解相关决定,但监督的时间段已经严重的滞后,难以有效的做到事前和事中监督。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硬件不完善
      根据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第110条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采取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指定居所的硬件设施存在着一些问题,条件好的办案单位有针对性的建造了临时羁押场所,而有的指定居所指定地点为旅馆、收容站等地,这类地点的硬件配置、安全防范设施等均有很多欠缺。如本地有一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患有重大疾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为医院病房,虽然说医院的病房具备一定的生活和休息条件,但是在便于监视、管理,保证办案安全方面存在着严重的不足,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与指定场所相比,看守所因为有管教民警在工作,有视频摄像头在监控,有驻所检察员在巡视,其从制度上和工作规范上可以杜绝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硬件设施不完全,有的甚至是缺失,容易滋生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制度不健全
      相关制度的欠缺增加了检察机关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难度。监所检察部门依托《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以下简称“三个办法”)作为监所检察的工作方法、程序等具体实务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新增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而“三个办法”尚未及时的进行相应的调整,导致其配套的细则难以适应新的刑事诉讼法。因此,监所检察部门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就缺了相关细则方面的依据,使实际监督过程流于形式,起不到良好的监督效果。
      二、解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的对策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其目的是为了减少羁押,但因为其期限长达6个月,远远超过拘留、逮捕期限,如果该权力一旦被滥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侵害将十分严重。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过程中所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硬件不完善,监督制度不健全等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如下几点进行解决。
      (一)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信息畅通
      信息畅通机制是监所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进行监督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为了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信息有效及时的转达到监所检察部门,笔者认为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实行备案制度。侦查机关做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时均须经过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审批程序过程中,呈请机关应当及时的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关情况向同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备案。在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备案材料后,监所检察部门要出具送达回执,侦查部门应将送达回执装入案卷一并移送起诉。于此同时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及时与公诉科做好沟通协调工作,如果案卷材料中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的,必须要附有检察院监所部门出具送达回执。
      1.备案的内容:备案的内容要应当有有简要案情、无固定住处证明材、认定有碍侦查的相关材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地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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