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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企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

    时间:2021-04-16 16:03:4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互联网企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具有明显的危害性,而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方法和《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却无法对该行为进行科学、有效的规制。因此,在互联网领域引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法律规制的理论与方法具有充分的必要性。此外,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法律规制理论在互联网领域具有相当的可行性,不仅能够有效契合互联网市场特性,还能减轻原告方的举证责任,从而显著改善对互联网企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效果。在规制互联网企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时,需要明确立法模式,准确设立“相对优势地位”的认定标准,适当减轻交易相对人的举证责任,科学设置互联网企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依赖性”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268(2018)01005310
      随着互联网行业的飞速发展,互联网产品及服务几乎全面覆盖了人们的日常生活,可以说,互联网已成为大多数人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截至2017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到7.51亿,占全球网民总数的五分之一,互联网普及率达到54.3%[1]。同时,我国网民规模的增长已逐渐放缓,总体数量趋于稳定,整个互联网行业已进入规范化、价值化的发展阶段。此外,互联网领域的基本市场格局已经形成,各行业巨头基于网络外部性和用户锁定效应形成的寡头地位日益显著,寡头企业利用其在相关领域的优势地位不正当地限制、阻碍竞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屡见不鲜。然而,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将滥用优势地位行为本文所指的“滥用优势地位行为”,包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与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两种行为类型。一概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理论进行规制,导致其适用在互联网市场面临诸多挑战,同时该规制方式无法有效规制未占支配地位但却同样具备相当市场支配力的互联网企业所从事的限制、排除竞争行为,导致互联网市场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受到破坏,难以保障弱势互联网企业的生存空间。本文拟从互联网企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规制的必要性出发,明晰在互联网领域引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法律规制的可行性,继而明确互联网企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法律规制的具体路径,以期对有效规制互联网企业利用优势地位从事的不正当限制、排除竞争行为有所助益。一、互联网企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规制的必要性我国《反垄断法》仅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作出明确规定,而对于同属于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却未作规定。然而,在互联网市场中,企业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发生的概率与传统市场相比有所下降。而平台聚合、用户锁定效应等互联网企业独具的特点,则极易导致掌握优势用户资源与经济条件的互联网企业,在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仍能够向交易相对人提出不合理、不公平的交易条件,从而达到限制、排除其他竞争者,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对互联网企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进行有效规制,规制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该行为的危害性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该类行为的无效性。
      (一)互联网企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危害性
      首先,互联网企业滥用优势地位行为严重破坏互联网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从互联网领域滥用优势地位案件的判决书整理结果可以看出,相关案件的被告方多为互联网行业内部的寡头企业,如腾讯、奇虎、百度等,该类企业在技术、财力、用户资源等方面均有相当明显的优势。弱势互联网企业在面对这类寡头企业利用优势地位从事的不公平交易行为时,很难有充分的选择权及反抗能力。这是因为互联网领域寡头企业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比传统市场更为集中,超过50%的情况较为常见,弱势企业如果丧失与寡头企业的交易机会则很大程度上意味着其将损失大量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甚至可能走向灭亡。掌握了弱势企业“生杀大权”的互联网寡头企业利用优势地位从事的不公平交易行为,一方面局限了弱势企业的发展,限制了相关行业中新兴企业的入驻;另一方面则巩固了寡头企业的优势地位,进一步任意操控相关市场的发展,导致“强者通吃,弱者消失”的局面。其次,互联网企业滥用优势地位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正当利益。类似于互联网企业滥用优势地位指定交易对象的“二选一”行为会损害消费者对于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自由选择权,而没有正当理由的搭售及限定交易条件则对消费者的知情权造成了损害。同时,互联网寡头企业利用优势地位设立不公平的交易条件或超低的交易价格,导致其交易相对人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而对互联网寡头企业平台的依赖性又致使交易相对人不得不接受这类不公平交易。互联网寡头企业的交易相对人在与其交易的过程中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就需要通过抬高对消费者的销售价格或者降低产品、服务的质量来补充其损失的经济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将损害转嫁到了消费者方面,对消费者福利造成了损害。最后,互联网企业滥用优势地位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互联网寡头企业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经济利益,也间接地抑制了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对其他经营者形成强势的管控及锁定。弱势经营者在交易关系中缺少协商的能力和资本,只能在接受互联网寡头企业不公平交易条件和放弃交易机会遭受重创这两条路中作出选择。综上,互联网企业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利益或其他经营者利益均造成了严重危害,有必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该类行为的无效性
      在我国《反垄断法》现有框架下,仅能通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互联网企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但该规制方法本身在互聯网市场中存在适用困境,同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两种行为认定路径的不同也决定了该规制方式的无效性。我国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基本分析框架,遵循“相关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违法性分析”的传统模式。然而,《反垄断法》制定之时互联网尚未充分发展,立法者难以预见互联网市场的特殊性,导致我国《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在互联网市场的适用中存在诸多困境,主要体现在相关市场界定、支配地位认定以及举证责任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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