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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唐代张氏孝子复仇案看私义与国法的两难

    时间:2021-04-10 16:00:2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面对孝子复仇,作为礼法结合典型的唐律,态度模糊。复仇既体现儒家经义中孝义的要求,也挑战了国法“杀人当死”的权威,在实际司法中,是一个两难的问题。唐玄宗时期发生的张氏兄弟复仇案,引发了士庶激烈讨论,最终玄宗从统治秩序和皇帝权威出发,选择了据法处死孝子。
      关键词:复仇;孝义;唐律;谋杀
      复仇,自人类社会早期起即广泛存在。即使是在公认的古代法制相对成熟的唐代,复仇行为也未曾禁绝。孝子复仇,显然挑战了自秦汉以来公权力的权威和统治秩序的稳定,同时,为尊亲复仇也体现了儒家经义中孝义的要求。作为礼法结合的典范,唐律对此态度颇为模糊和矛盾。因此,面对现实的复仇案件时,在司法上常陷入公法和私义取舍的两难境地。
      一、儒家孝义思想与国法秩序的矛盾
      (一)复仇是儒家孝义思想的体现
      儒家经典中对复仇一事,有不少记载。
      首先,儒家并不反对复仇,诚如孔子所言“以直报怨,以德报德”。儒家经义常强调复仇的必要性,尤其是复君父之仇的重要性。《春秋公羊传·隐公十一年》载:君弑,臣不讨贼,非臣也。子不复仇,非子也。《礼记·曲礼上》载:父之仇弗与共戴天,兄弟之仇不返兵,交游之仇不同国。
      其次,复仇还须严明主次、区分亲疏。父母、昆弟、从昆弟亲疏不同,复仇的义务也不同。《礼记·檀弓上》载:子夏问于孔子曰:“居父母之仇如之何?”夫子曰:“寝苫枕干,不仕,弗与共天下也。遇诸市朝,不反兵而斗。”曰:“请问居昆弟之仇如之何?”曰:“仕弗与共国,衔君命而使,虽遇之不斗。”曰:“请问居从父昆弟之仇如之何?”曰:“不为魁,主人能,则执兵而陪其后。”
      第三,复仇有具体限制。复仇的对象应当限于杀人不义者,被义杀的,不可复仇,《周礼·地官·调人》载:凡杀人而义者,令勿仇,仇之则死。
      复仇程度不可过当,当限于仇人本身,见《公羊传·定公四年》: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父受诛,子复仇,推刃之道也。复仇不除害。
      以官方的角度构建了在现实运行中,复仇应具备哪些合法程序,《周礼·秋官·司寇》载:凡报仇雠者,书于士,杀之无罪。
      此外,为了减少现实中仇杀的发生,以保障社会的稳定,儒家经书中还构想了一套避仇制度,以减少复仇事件发生的可能。与复仇的主次亲疏相对,《周礼·地官·司徒》还规定了避仇的不同层次:凡和难:父之仇辟诸海外;兄弟之仇辟诸千里之外;从父兄弟之仇不同国。
      儒家经典中这一套抽象的复仇制度,源于现实的复仇行为。随着儒学地位的彰显,也对司法官吏、学士庶人产生了重要影响。
      (二)唐律中与复仇相关的条文分析
      唐律以“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为原则,是自汉魏以来融合儒家礼教的集大成法典。虽未正面涉及复仇,但细究仍有几条律文与此相关,以下稍作分析。
      依常法,复仇杀人属杀人案件,又由于复仇者有预谋、有致对方于死亡的目的,故应当以“谋杀”入罪,《唐律疏议》卷十七《贼盗》“贼盗”条:谋诸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从而加功者,绞;不加功者,流三千里。造意者,虽不行仍为首;雇人杀者,亦同。
      疏议曰:‘谋杀人者’,谓两人以上;若事已彰露,欲杀不虚,虽独一人,亦同二人谋法,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
      谋杀属唐律七杀之首,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危害性最大,处刑也最重。谋且已杀,当斩;谋且已伤,绞刑;谋而未行,徒三年。
      其次是禁止私和的条文。对于亲属被杀,私力解决方式有二,为亲复仇,或私下和解。唐律对复仇杀人没有正面的规定,但对于私和是绝对禁止的。
      《唐律疏议》卷一七《贼盗》“亲属为人杀私和”条:诸祖父母、父母及夫为人所杀,私和者,流二千里;周亲,徒二年半;大功以下,递减一等。受财重者,各准盗论。虽不私和,知杀周以上亲,经三十日不告者,各减二等。
      私和,从法律上讲,是跳过国家公权力的规制,以民间自行达成协议的方式规避官方的处理,它是对国家权威的不尊重,也会使大量罪行无从追究,影响统治秩序的稳定。因此唐律规定了与此相对应的刑罚。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及夫为人所杀,在法不可同天。其有忘大痛之心,舍枕戈之义,或有窥求财利,便即私和者,流二千里……
      疏议几乎是直接引用了儒家经义的内容来斥责私和者,强调不可忘仇。在斥责私和行为的同时,也宣泄了为亲复仇的情绪,这在唐律中不多见。因此,禁私和之条在鼓励命案上告、据法解决的同时,想必也鼓励了孝子复仇。
      另外,还有移乡避仇之制。避仇之制早已有之,在此不作赘述。唐律承袭前代,对避仇作了详细规定,见《唐律疏议》卷十八《贼盗》“杀人移乡”条:诸杀人应死会赦免者,移乡千里外。其工、乐、杂户及官户、奴,并太常音声人,虽移乡,各从本色。部曲及奴,出卖及转配事千里外人。
      疏议曰:杀人应死,会赦免罪,而死家有期以上亲者,移乡千里外为户。其有特敕免死者,亦依会赦例移乡。
      此条规定了杀人遇赦者应当移乡避仇,特赦也从此制,实际上是对现实中为亲复仇行为的消极承认。唐初复仇者若得免死,多伴随着移乡的配套措施。
      最后,唐律反殴条。我们可将“祖父母为人殴击子孙即殴击之”条作为“准”复仇条文,以作参考。
      《唐律疏议》卷二三《斗讼律》“祖父母为人殴击子孙即殴击之”条:诸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子孙即殴击之,非折伤者,勿论;折伤者,减凡鬬折伤三等;至死者,依常律。谓子孙元非随从者。
      此条规定的是尊亲属为人殴击,子孙当即防卫殴击的情况。两者最大的不同在于,复仇是为被杀尊亲报不共戴天之仇,反殴是为救助尊亲。在经义层面上,二者均体现是对尊亲的孝义思想。从国法层面上看,复仇是可以且当诉诸公权力、却自行伤杀;反殴则是紧急情况下公权力无从救助,只得私力救济。因此,体现在律文中,是减免反殴的刑责,以鼓励救助尊亲的孝心。不过,反殴若造成对方死亡,仍按常律论死。可见,唐律对孝义的推崇,始终注意度,并没有突破社会秩序和“杀人者死”的常法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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