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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亲亲相隐与亲属拒证权的理论基础看两者价值取向之比较

    时间:2021-04-10 12:04:1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亲属拒证权”往往被视作“亲亲相隐”制度的现代化产物,其实二者从产生的源头、发展历程到本质思想、价值取向均有很大差异,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亲亲相隐”制度依托儒家传统伦理思想,是“义务本位”的,而“亲属拒证权”则依托人权思想及契约精神,以“权利本位”为立足点,赋予罪犯亲属以拒证的权利。本文试图从二者的各自的理论基础入手,对其价值取向作出简要的对比。
      关键词 亲亲相隐 亲属拒证权 人权 契约
      作者简介:张灿,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010-02
      任何法律制度欲臻至科学而完善之境,其背后必有与之相呼应的思想文化理论基础作为支撑。这种理论基础必然是深厚的,是立足于本民族长久历史传统而形成的,因而也必然是符合主流社会阶层的意识形态与价值取向的。本文所要讨论的“亲亲相隐”与“亲属拒证权”制度即是如此。
      一、“亲亲相隐”制度及理论基础
      《论语·子路》篇中关于孔子“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的记述,当为“亲亲相隐”制度之滥觞。此后,秦法汉律中均有对此的相关规定,直至汉宣帝地节四年下诏,正式将“亲亲得相首匿”作为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确立下来。东汉、两晋、南北朝时期,“亲亲相隐”制度的相隐范围不断扩展并得以完善,而到《唐律》之时,已经有了关于亲属间长幼尊卑相为隐的具体规定,“相隐”的范围扩大为同居共财的亲属之间,不同财共居但在大功以上的亲属也可容隐,并将奴婢、部曲与主人的关系拟制为亲属关系 。可以说《唐律》中的规定,意味着“亲亲相隐”制度获得了巨大的发展,其基本内容为此后的宋、元、明、清各代所沿袭。清末民初时期,“亲亲相隐”制度在《大清新刑律》、《中华民国刑法》等法典中得以保存,并逐渐实现其由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程序与实体相衔接的近代化转型 。新中国成立之后,因为种种原因,“亲亲相隐”制度被废止。直到2012年,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决定,重新将富有“亲亲相隐”精神的内容,引入第188条之中。
      “亲亲相隐”制度得以在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中存续并发展,在笔者看来,其基础有三:
      其一,“亲亲相隐”符合人之本性。“制度出于人性,才有助于保证公平、高效,并与时因革、损益变通而长久延续” 。而“爱”是一个人最首要、最本质的属性。所谓“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因此,至亲之人犯罪,从“爱亲人”之本性出发,首先必然不会是高举“大义”之名检举揭发,使至亲之人身陷囹圄,而是为亲人之利益考虑并作出决断。“亲亲相隐”制度即是如此。它符合了人的本性,不强其所难,免去犯者亲属内心所面临的“私情”与“大义”之间抉择的折磨,因而更容易从情感上获得大众的理解,更容易得到执行。
      其二,“亲亲相隐”符合儒家所倡导的伦理道德。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起,儒家思想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的正统思想,其所倡导的“礼”、“亲亲尊尊”等伦理道德规范为历朝历代所推崇。“亲亲尊尊”原本是西周礼制的核心内容,其目的在于建立一个以等级制度为基础,依据社会成员地位的高低有别,而导致权利义务各不相等的社会。“亲亲”在于维护家庭伦理,保持父子、夫妻、兄弟之间的和睦关系;而“尊尊”则依社会等级的不同,分别确立自身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儒家提倡“礼治”,而“礼治”的本质在于“人治”,它要求统治者为政以德,德主刑辅,先教后刑,承天意,顺民心。儒家所倡导的伦理道德,为“亲亲相隐”制度提供了丰富的理论基础,而其所谓的“天意”、“民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人性”。在人之本性的基础上,在正统思想的影响下,“亲亲相隐”制度的存在,自然而然的被社会视为理所应当。
      其三,“亲亲相隐”符合统治阶级的利益。这一点必然备受争议,“亲亲相隐”制度鼓励的是亲属之间隐瞒罪行,对其所犯之罪不揭发,甚至提供帮助令其逃脱法律的制裁,而其最直接结果,便是罪犯逃脱制裁,正义得不到伸张,这与统治阶级利益岂非背道而驰?
      其实不然,中国古代法更倾向于“家族本位”。家族内部实行“家长负责制”,而君主则作为全天下所有家族的大家长,对天下负责。因此,整个国家以各个家族为基础,国家的稳定,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各家族内部的稳定与团结。如秦王朝那样实行连坐制度,亲人若仇龇,邻里相为敌,其必然导致的结局就是父子、夫妻、兄弟等人伦关系的失位,为保自身而失其本性。如此之家庭如何和睦,而家庭不睦,国焉能稳固。“亲亲相隐”制度则可视为以个案的正义为代价作出有限让步,以换取家族内部关系以及国家统治基础的稳固。这从长远来讲,更为符合统治者的利益。
      此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既然“亲亲相隐”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统治阶级利益,那么关于危害到国家政权稳固的罪行,又如何呢?对此,代表着我国古代封建立法最高水平的《唐律疏议》有着明确规定:“谓谋反、谋大逆、谋叛,此三等事,并不得相隐,故不用相隐之律,各从本条科断” 。“谋反”即“谋危社稷”,企图危害君主或国家;“谋大逆”即“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企图侵害皇帝的祖先及挑战皇帝的权威;“谋叛”即“谋背国从伪”,图谋叛国投敌。 这三种罪名源自“十恶”,确立于隋律,被唐律沿用。“十恶”之罪一直是此后历代统治者重点打击的对象,而作为其中直接危害皇权及国家统治的“三谋”,则更是丝毫不容宽恕。
      由此可见,尽管统治阶级期待以“亲亲相隐”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巩固统治基础,稳定社会秩序,但对于直接危害到国家政权及统治者切身利益的时候,亲亲之间互相揭发则成为自保的唯一出路。“亲亲相隐”是有边界的,是并非涵盖一切罪名的。
      二、“亲属拒证权”及其理论基础
      “亲属拒证权”经常被拿来当做“亲亲相隐”制度的现代化产物。其实,二者是截然不同的两种制度。“亲亲相隐”制度是“义务本位”的,强调亲属间有相互隐匿犯罪的义务,必须履行,否则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而相反的,“亲属拒证权”则是立足“权利本位”,赋予犯罪嫌疑人的父母、配偶、子女等亲属以相应的权利,使其有权拒绝证明该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并免于由此获罪。二者自出发点开始即不同路,其发展过程中或有相似或交叉,但终究不能殊途同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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