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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民法典中不能设置人格权编

    时间:2021-03-20 00:11:5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人格权与人格有本质联系,与其他民事权利有本质区别。人格权不能依权利人的意思、行为而取得或处分,不适用民法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期日、期间等的规定。如果人格权单独设编,就违反了民法典总则与分则的逻辑关系。认为只要民法典单独设置人格权编,就可以将人权保护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世界上有一百多个国家制定了民法典,其中仅有乌克兰民法典对人格权单独设编。该法典过度强调结社自由权和集会自由权,一定程度上导致国内多次发生政治变革,因而不具有借鉴意义。德国、美国等国都是用侵权法保护人格权。中国民法典编纂应当尊重中国经验,在民法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专设一节规定人格权的类型。
      关键词:民法总则;商品化权;一般人格权;乌克兰民法典;人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6)02-0048-07
      中国民法典对人格权如何规定,是单独设编,还是在民法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加以规定,学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论。主张人格权单独设编的学者主要是王利明教授,反对人格权单独设编的学者以笔者为代表。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在2015年年会上,以研究会的名义提出了《民法典·人格权法编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这表明,人格权是否单独设编,已不仅是笔者与王利明教授之间的分歧,还是笔者与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之间的分歧。必须说明的是,双方的分歧不在于对人格权本身的认识不同,也不在于对人格权是否重要的认识不同。笔者反对人格权单独成编,但并不否认人格权的重要性,也不否认应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人格权是否单独设编,选择何种立法模式。在此,笔者郑重表态,不赞成中国民法典设立人格权编,而主张在民法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规定人格权。
      一、民法典不应设置人格权编的主要理由
      1.人格权与人格有本质联系
      作为人格权客体的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是人格的载体。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就不消灭;人格消灭,人格权就消灭。这是将人格权规定在民法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的法理根据。
      法人是不可能有人格权的。法人有名称权或商号权。法人的名称权与自然人的姓名权类似,法人的名誉权类似于自然人的名誉权。因此,可以采取准用的立法技术,在民法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规定人格权,然后在法人一章增加准用条款。
      2.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有本质区别
      人格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而不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的权利。人格权就像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出生、死亡一样,属于主体自身的事项,因此,民法中不存在人格权关系。人格权只在受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属于侵权责任关系,是债权关系的一种。这是不能将人格权作为民法典的分则,即不能在民法典中设置与物权编、债权编、亲属编、继承编相并立的人格权编的法理根据。
      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最大区别在于,其他民事权利都是民事主体对其身外之物或人享有的权利,而人格权是民事主体(自然人)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其客体(对象、标的)不在主体身外,而在主体自身。人格权实际上是自然人作为一个活生生的人进而作为法律主体所不可或缺的要素。没有生命不叫人,没有身体不称其为人,没有姓名不能签订合同、不能报考学校。因此,人格权是自然人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
      3.人格权不能适用民法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期日、期间等的规定
      人格权不能依权利人的意思、行为而取得或处分,其他民事权利均可以根据权利人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取得或处分。人格权因自然人的出生而当然取得,因权利人的死亡而当然消灭,其取得与人的意思、行为无关,原则上不能处分、转让、赠与、抵销或抛弃。因此,民法总则编的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期日、期间等制度,对于其他民事权利均有适用余地,唯独不能适用于人格权。如果人格权单独设编,与物权编、债权编、亲属编、继承编并列,就不但割裂了人格权与人格的本质联系,混淆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而且破坏了民法典内部的逻辑关系。
      中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里的人身关系是指身份关系,即家庭中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民法通则》把人格权称为人身权,该权利与作为民法调整对象之一的人身关系,应当严加区别。人格权是人对自身的权利,存在于作为主体的自然人本身,而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如果人格权单独设编,就违反了民法典总则与分则的逻辑关系。这也是笔者不赞成人格权单独设编的法理上的理由。
      4.人格权单独设编没有成功的立法例
      各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大致有五种立法模式:(1)在债权编的侵权行为法部分设置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如1896年德国民法典、1898年日本民法典。(2)在总则编或人法编的自然人一章规定人格权,如1992年荷兰民法典、1994年法国民法典、1994年魁北克民法典。(3)在总则编或人法编的自然人一章规定人格权,同时在债权编的侵权行为法部分规定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如瑞士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匈牙利民法典、立陶宛民法典、1959年德国民法典修正草案。(4)在总则编的权利客体一章规定各种人身非财产利益(人格权),同时在债权编的侵权行为法部分规定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白俄罗斯民法典。(5)单独设置人格权编,仅有2003年乌克兰民法典。
      特别需要提及第一种立法模式,即只在债权编的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这种模式以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为代表。能不能据此认为,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根本不重视人格权、没有认识到人格权的重要性呢?绝对不能。事实上,萨维尼及以他为首的历史法学派,包括主持起草德国民法典的温德夏特等人,都认为人格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不像其他权利那样取决于法律授予。人格权无须法律规定,只需法律予以保护(救济)。这就是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只在债权编侵权行为法部分规定人格权保护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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