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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我国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法律归制

    时间:2021-03-29 16:01:3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这对于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的流通和社会资源的配置起着重大的意义。然而,由于立法规定的弹性化,现在的法律法规中存在着一些不足,本文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两个方面对此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对当前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借鉴。
      【关键词】劳动合同;单方解除;不足;完善
      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经过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在实践中也没有大的争议。相较而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以一方的行为或意思来决定某一劳动合同的存废,既关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影响着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的管理乃至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因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就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即将从此出发,对我国当前法律中关于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规定做一些探究和分析。
      一、我国现行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法律规定
      在1995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2008年1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单方解除权,这些法律规范中,一方面规定了劳资双方在劳动合同单方解除中的权利,也明确了适用的条件、双方的义务和必须遵循的程序。以下就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这两个主体方面简要介绍以下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
      (一)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有即时解除权和预告解除权两种。
      1.劳动者的即时解除权
      所谓劳动者的即时解除权,即劳动者可以在法定的某些事由出现时,立即宣布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必附加什么条件或者义务。对于这些法定的事由,《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这样具体列举这些情形,一方面是出于对保护劳动者正当利益的考虑,这几种情形都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过错的存在,并且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随时行使单方解除权;另一方面,也考虑到了劳动者可能滥用单方解除权的情形,这样明确而具体的列举出来这些情形,也就排除了劳动者滥用单方解除权的可能,客观上也保护了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
      2.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
      所谓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则是劳动者需要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其即将离职的权利。行使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有两个条件,一个是时间条件,即提前三十天,另一个是形式条件,即要求的是书面形式。这样,即使得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化、不必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同时也考虑到了用人单位工作的稳定性和劳动过程的连续性,保障用人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使单位能够提前及时的安排其他人员接替其工作,尽量避免因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带来的损失。
      (二)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由于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般处于比较优势的地位,因此,《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也有更明确、更细致的规定。
      1.用人单位的即时解除权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即时解除权的六种情形,这六种情形都是属于劳动者存在过错的情形,一旦出现,用人单位便可直接通知劳动者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劳动者的同意。这既与劳动者的单方即时解除权相呼应,也限定了用人单位行使即时解除权的范围。
      2.用人单位的预告解除权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规定了用人单位预告解除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需要满足法律条文中所列举的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二是要履行一定的程序。
      3.用人单位不得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形
      《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此做了进一步的细化,在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六种情形的条件下,用人单位不得行使其预告解除权。这样,就限制了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随意性。但是,这并没有排除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况下行使即时解除权的情形。
      二、我国法律关于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者预告解除权的问题
      关于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包括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内的所有类型的劳动合同,而这里劳动者需要做的仅仅是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因而可以称之为劳动者的无条件预告解除权。如此宽泛的解除条件,无意之间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尤其对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这种劳动合同签订的目的即在于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若可依一方意志而随意解除,则丧失了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最初目的,同时也损害了劳动合同的尊严。
      (二)预告解除权的预告期问题
      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都规定了预告解除权的30日“预告期”,其目的在于提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做好相应的准备,以避免或者减少损失。然而,这条规定比较笼统,这体现在其没有考虑到不同劳动者的工作性质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问题。一方面,对于用人单位来说,重要岗位的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起着重大的影响,是企业谋求生存和发展的决定因素,这些人很难在30日之内找到合适的替代人选;而对于普通的劳动者,三十日的预告期又有点过长,不便于这些人及时更换新的劳动岗位。另一方面,对于劳动者来说,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时间越长,其对此单位的依赖性也越长,这样,笼统的对用人单位的预告解除权用30日或者一个月的工资,对于在此单位工作时间很长的劳动者便显得不够公平,没有充分考虑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紧密程度。因此,三十日的预告期相对于复杂的劳动关系来说难免有所单一、僵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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