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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利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结婚避债”

    时间:2021-03-20 16:04:0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2012年,成都商报报道了一起海归女婚后两个月被丈夫负担500万债务的案件,原案之判决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成为争议焦点。该司法解释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过于笼统,给了不法分子借婚姻避债的机会。本文将以本案为出发点,考查该司法解释的理论基础,探讨解决同类问题的现行法方案,以及完善相关制度之可能。
      关键词 婚姻法 夫妻 共同债务 无效合同
      作者简介:江旻哲,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法学系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174
      据成都商报报道,2012年2月15日,海归董女士与王某结婚。在婚后的两个月时间内,王某便向多人举债共500多万元,紧接着便难寻踪迹。董女士同年6月发起离婚之诉,却直到2014年才被法院判决离婚。然而在此期间,多位债权人已经联合将董女士与其丈夫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认定王某的个人名义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董女士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初,董女士就此案再度起诉,杭州中院现已立案调查。
      该案自被报道以来,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而原判决之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则成为了争议焦点。其实,因该条司法解释引起的争议案件并非个例,2016年以其为依据的判决多达30484份,大量的受害者已经成立互助群以呼吁国家修法。在这一系列案件中,均是丈夫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或直接以妻子名义对外举债,为妻子负担上不知情的债务后逃之夭夭。行为人明显的利用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进行“结婚避债”。
      笔者在本文中将尝试探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论基础,并分别从婚姻法和合同法视角分析为妻子解除债务负担的方式,最后讨论该条司法解释的完善可能。
      一、《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立法目的和理论基础
      传统理论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包括两部分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财产关系除了积极的夫妻共同财产,就是消极的夫妻共同债务。我国立法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选择曾长期处于变化中,最早的规定见于1981年《婚姻法》第41条,即离婚时才可适用的以“共同生活所负”为标准的认定规则。接着在1993年,最高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将共同债务范围从“共同生活所负”扩大到“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并列举了属于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形。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没有直接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但是其中第17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處理权的解释,提出了夫妻一方由于日常生活需要对财产享有的独立处理权。到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将共同债务问题的探讨从离婚时扩展到从婚前至离婚的整个过程,第23条针对婚前债务,第25、26条针对离婚后债务(双方生存时离婚/因一方死亡而离婚)。而第24条则是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债务,其直截了当的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只规定了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债权人明知债务人与其配偶实行分别财产制两个例外。
      对于制度的一系列变迁,我们可以做出如下目的解释:
      (一)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利益平衡
      认定规则的更改,体现的是婚姻法保护对象倾向的变化。八十年代,我国还处于计划经济时期,立法以保护婚姻关系的和睦为第一要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极为模糊,导致了九十年代大量夫妻以内部约定、离婚等方式逃避债务。1993年《若干意见》在列举夫妻个人债务时,曾有“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 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的规定,已经在对症下药。而进入二十一世纪,市场经济背景下的立法当然要顺应时代潮流。虽说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是商法的任务,但是传统的民法也必须与其协调以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司法解释(二)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毫无疑问的是在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利益,鼓励他们与夫妻进行经济上的往来。
      除此之外,推定规则中的“举证倒置”也反映立法者认为相比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外的债权人,夫或妻对于其配偶的债务有更大的知悉可能,距离证据更为接近,承担举证责任自然较为合理。可以说,该规则的选定也是立法者基于夫妻与债权人利益平衡考量的结果。
      (二)对域外法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借鉴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指夫妻一方在日常生活范围内与第三人为一定行为,其配偶承担连带责任,即一种身份权的代理。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大陆法系国家多有继承,但因为早期夫妻地位不平等,家事代理制度只是丈夫对妻子的一种授权规定。二次大战后,社会结构变化和平权运动确定夫妻互相享有家事代理权,1965年修订版的《法国民法典》和现行日本民法典就是典型的代表,英美法则进一步发展出同居代理制度。
      上文将并未直接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纳入债务认定规则的变化历程,其实是认为该条规定的财产独立处理权,是我国学习家事代理制度的信号。这种借鉴在《司法解释(二)》第24条里体现的更加彻底,“连带责任”的描述与域外关于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不谋而合。
      立法者的出发点是好的,但上述两点理由均存在缺陷。在利益平衡方面,立法者虽然照顾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却高估了夫妻关系的和睦程度。当夫妻处于分居状态时,夫或妻对其配偶的行为并不易获知,举证还没有债权人来的轻松。至于家事代理制度,史尚宽先生曾指出日常家事一般包括“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必要的一切事项,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之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之教养,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佣,亲友之馈赠,报纸之订购等”,即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所负全部之债务均要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分情况讨论,《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笼统的将全部债务囊括进共同债务,并没有恰当的学习域外立法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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