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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债权转让情形诉讼管辖权归属研究

    时间:2021-03-03 20:05:5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编者按]本期专家点评的文章是《合同债权转让情形诉讼管辖权归属研究》,合同债权转让情形,受让人与原债务人间纠纷管辖权的界定问题,目前国内理论与实务探讨基本都是在民事诉讼法第23条范围内进行的。在这一相同的理论预设框架内,司法部门以及学者们却得出了截然对立的结论:
      作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正确的逻辑思路是:对于债权转让情况下,债权人与原合同债务人纠纷诉讼管辖问题的争议,首先应将其置于民事诉讼管辖这一大前提下进行探讨,而不应将这一问题首先置于合同纠纷管辖规则范围内进行探讨。因此其管辖权的确定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而应直接适用法释[2001]12号第2条及第3条所确立的规则。该规则本质上为一个新的、有别于合同纠纷地域管辖规则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则。该文章抓住了实际工作的热点,本刊希望通过专家评点,引起更多读者对此类问题的关注。
      [摘 要]目前国内关于合同债权转让情形受让人与原合同债务人间纠纷的诉讼管辖确定规则的理解存在误判。受让人与原合同债务人之间并非合同关系。受让人所取得权利性质上为以合同债权为客体的支配权。受让人与原合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为受让人行使该支配权过程中所形成的关系。因此其管辖权的确定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而应直接适用法释[2001]12号第2条及第3条所确立的规则。该规则本质上为一个新的、有别于合同纠纷地域管辖规则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则。
      [关键词]债权转让;诉讼管辖权;归属
      一、问题的提出
      2007年6月,住所地位于江苏省盱眙县的A厂与住所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的B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B公司借款给A厂,并约定了借款月息。2009年4月,B公司将该《借款合同书》项下债权及利息转让给C公司(住所地亦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并书面通知了A厂。C公司受让债权后,多次向A厂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遂口头告知A厂将在南京市鼓楼区起诉A厂,A厂则告知对方应该在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所涉管辖权争议为合同债权转让情形,受让人与原合同债务人就管辖权确定所发生之争议。对于合同债权转让情形,如何确定诉讼管辖权的归属,法律层面无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诉讼管辖权争议的裁定同案异判现象较为严重。本文的目的在于探究债权转让情形诉讼管辖权归属应有规则,为此类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提供理论依据。
      二、研究思路及问题预设
      (一)国内既有研究成果的观点
      合同债权转让情形,受让人与原债务人间纠纷管辖权的界定问题,目前国内理论与实务探讨基本都是在民事诉讼法第23条(注:原民事诉讼法第24条)范围内进行的。即首先将合同债权转让情形下,受让人与原合同债务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界定为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区分原合同当事人对管辖权有约定与原合同当事人对管辖权无约定两种情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确定进行研判。但正是在这一相同的理论预设框架内,司法部门以及学者们却得出了截然对立的结论:
      一种观点认为,此类纠纷性质上为合同纠纷,并进一步地将法释[2001]12号第2条及第3条有关合同货币债权转让中,受让人与原合同债务人纠纷诉讼应由被告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扩大解释为,一切合同债权转让纠纷情形下,不区分所转让债权是否为货币债权,管辖权皆应应仅仅适用被告住所地规则,并排除合同履行地规则的适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类纠纷性质上为合同纠纷,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原《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此类案件当事人除了可以选择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外,也可以选择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然而,理论上言之,既然《民事诉讼法》第23条已经为合同纠纷管辖确定了被告住所地规则及合同履行地规则,那么法释[2001]12号第2条及第3条有关合同货币债权转让中,受让人与原合同债务人纠纷诉讼应由被告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岂不是与《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这一规定相冲突了?其对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的限制理由何在?抑或这根本不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限制适用,而为《民事诉讼法》第21条所称之被告住所地规则,又抑或这是一个新的地域管辖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自身也曾在原合同当事人之间有管辖约定或者仲裁约定情形,将案件的管辖权裁定归属于原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管辖。[1]除此之外,一些当事人为了寻求有利于己的管辖,于此类案件起诉之际,以原合同债权人为被告,以原合同债务人为诉讼第三人,或者将原合同债权人及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以达到使案件系属于某一特定法院的目的。[2]可见,此类案件的管辖权确定问题并不那么简单。
      (二)国内既有研究成果的逻辑缺陷
      回到前述关于此类纠纷管辖权争议的两个对立观点。依照逻辑,这两个对立的观点,要么有一个正确,要么二者皆为错误观点。具体而言:如果受让人之间的纠纷在实体法上属于合同性质的纠纷,那么前述对立观点必有一个为真。如果受让人与原合同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不属于合同关系,那么受让人与原合同债务人之间的纠纷在程序法上就不属于合同性质的纠纷,若如此,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对此问题的判断应皆属错误判断。
      不幸的是,从逻辑角度考察,目前国内对此问题研究的一个明显缺陷在于:此前的研究未经论证,即认为合同债权转让情形,受让人与原合同债务人间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天然地”就属于合同关系,从而未经论证即先入为主地排除了此类纠纷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性质上为其他性质,从而此类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以外的纠纷可能性,进而迳行在合同纠纷管辖确定规则范围内做非此即彼的选择。因为,也许这类纠纷性质上并非合同纠纷。
      (三)逻辑思路与问题预设
      基于前述对合同转让情形下受让人与原合同债务人之间纠纷诉讼管辖问题研究思路的厘清。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正确的逻辑思路是:对于债权转让情况下,债权人与原合同债务人纠纷诉讼管辖问题的争议,首先应将其置于民事诉讼管辖这一大前提下进行探讨,而不应将这一问题首先置于合同纠纷管辖规则范围内进行探讨。基于这一逻辑上的“拨乱反正”。以法释[2001]12号第2条及第3条规定为解释文本(对象)。本文将合同债权转让情形下受让人与原合同债务人纠纷管辖权归属问题预设为以下三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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