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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与TRIPS协议的差距和对策

    时间:2021-02-28 00:02:2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对1982年《商标法》进行了修改,完善了我国的商标制度,并使之与新的国际标准接轨,基本满足了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承诺,但仍有较大差距。
      【关键词】TRIPS协议;知识产权;商标法
      1 TRIPS协议对商标权的保护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以下简称TRIPS协议)是现有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中标准最高、保护水平最强、影响最大的国际条约。TRIPS协议第15条第一款规定了可以作为商标保护的客体,从中可以看出,协议允许作为商标注册的客体范围很广,所有标记或者标记的组合,只要具有可识别性,均可注册。协议还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之上补充了新的内容,明确把服务标记列为商标注册的客体范围,强化了对服务商标的保护,无疑是一大进步。在驰名商标保护方面,TRIPS协议更显无微不至,第16条第二款提出了“知名度”标准,比巴黎公约进了一步。第16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同意将驰名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产品或服务上,也构成侵权,加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
      2 我国商标法的修订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我国分别于1993年2月22日和2001年10月27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1982年《商标法》进行了修改,主要的修改内容有:
      1)扩大了商标权的主体和客体。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人不再排除自然人,使得我国商标专用权的主体范围扩大了很多,使我国的商标申请具有了更加广阔的源泉。1993年和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扩大了保护范围,“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这样《商标法》的保护范围纳入了服务商标和立体商标,这与TRIPS协议第十五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2)保护在先权和禁止恶意抢注,完善了商标权的取得程序。2001年《商标法》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和二十五条,明确了商标注册优先权的内容,解决了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的权利发生冲突如何处理的问题。抢注他人商标的现象,一直是广大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为解决这个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3)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修订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等明确规定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明确了驰名商标的概念、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为主管机关认定驰名商标提供了法律依据。
      4)增设了地理标志的保护,明确了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关系。为了适应TRIPS协议要求,2001年经修订后的《商标法》增加了对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其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条规定明确了地理标志的概念和保护内容。
      5)强化了商标权的保护,增加了新的侵权行为类型。修订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扩大了商标侵权行为的范围,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以及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同样列为商标侵权行为。
      6)强化了司法保护程序,法院行使司法终局认定的权力。修订前的《商标法》规定商标评审制度主要采取书面审理,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为终局。为了和TRIPS协议相符,修订后的《商标法》做了新的规定,确认了法院对于商标纠纷的终局认定权。现行《商标法》中还新增加了提高行政罚款与损害赔偿标准的条款,具体体现在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当中。
      3 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与TRIPS协议的差距和对策
      3.1 保护标准和水平方面
      出于履行TRIPS协议等国际公约、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以TRIPS协议等国际公约为标准,为了符合其要求,以适应国际化协调趋势,不断制定和修改法律制度,保护标准和水平不断提高,已经接近TRIPS协议的标准,但仍有差距。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基础较好,发展迅速,虽有差距,也不能盲目地和国际接轨,应该针对我国的不同发展阶段,采取不同的对策。既要考虑到现实利益,又要立足长远利益。对现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适合我国国情的要尽快加入,否则则暂时等待时机而不急于加入。对于尚处于建设之中的国际公约,即使总体上对我国不利,也应积极参与,使其朝着有利于我国的方向发展。否则,一旦建立,我国就面临着或者拒绝加入,或者无可奈何地加入的两难局面。
      3.2 保护内容方面
      保护的范围有待拓宽和加强,增加权利内容。和TRIPS协议相比,我国保护对象有待增加,已经列入范围的也有一些需要进一步加强保护力度。特别加强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这也是TRIPS协议一项重要规定。加强地理标志、商号、域名、商品装潢和奥林匹克标志、希望工程标志等特殊标志的保护。另外对于未披露信息的保护,虽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作为商业秘密给与了保护的规定,但是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具体化。特别值得提出的是,在传统知识、遗传资源和民间文学艺术,特别是中医中药方面,我国有着特殊的优势,应纳入保护范围,加强对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3.3 立法、执法方面
      首先,目前我国商标权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还存在一些不尽协调的方面,因此在立法上应该尽力确保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能够提供有效的商标权保护,并且与TRIPS及其他国际条约保持一致,确保对现行法律的修改旨在提高质量,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其次,提高法律的透明度,根据TRIPS协议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成员应保证其法律的透明度,即其制定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终审裁决或者终局行政裁决,应当颁布,至少应以适当的形式使公众能够获得。”我国主要是以行政文件的形式作出有关的批复和说明,不利于传播。我们应采取更加透明的方式,监督并公布政府的执法措施,包括公布每个案件的裁决。扩大中国立法者、专家在修改立法方面的合作,注重公民的参与,所有有关的法律法规草案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再次,我国的法律措施有待健全,要进一步促进行政和民事救济,参照TRIPS协议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他开支,其中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增加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为了防止证据丢失,影响对侵权性质的认定,TRIPS协议规定采取临时措施以保全证据,这一点中国的法律制度有待于完善。最后,增强刑事威慑力。大幅度增加刑事处罚案件的数量,并且予以公布。修改刑法,解决假冒商标、盗版和侵犯商业秘密方面的不足之处。刑法应当规定,所有具备“商业规模”的假冒和盗版,都属于犯罪行为。建立新数据库,监督正在处理和已经结案的案件,包括中央和地方移交刑事处罚案件,以及监督所有处理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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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尹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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