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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欧洲一体化看成员国主权

    时间:2021-07-10 00:03:2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欧洲大陆是国家主权理论的最早探索者,而今欧洲一体化进程出现的超国家体制不断突破传统的主权理论。从国家主权的概念论述欧洲一体化的主权让渡表现和特征,为今后区域一体化提出启示。
      关键词:欧洲一体化;主权;直接效力;优先效力
      
      欧洲大陆的国家多拥有相同或相似的文化、宗教和地理特征,这是几个世纪前欧洲联合梦想的来源和基础。饱受战争之苦的欧洲人民意图寻求一条不同于以前寄托于战争征服的道路来实现欧洲的联合,即通过各国的主权让渡来实现。
      
      1 国家主权的概念
      
      主权是一个历史概念,其随着国家概念的变化而变化。法国学者让•博丹第一次系统地阐述了主权的概念,他在《论共和国六书》中指出主权是“统治公民和臣民的不受法律约束的最高权力”,也即国家表达目的的工具,具有四个特征:主权是一种绝对的权力;是不受限制的;永恒的和高于法律的权力。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从国际法的角度阐述了主权的概念,“主权作为一个国家的属性,具有两重性。国家凭借这一最高权力可以以最高权威和独立自主的方式处理它的一切对内事务和对外事务,不受于任何其他国家或实体的干扰和影响。简言之,主权是一种以国家为范围的对内至高、对外独立的权力。”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各个民族国家都被纳入国际性世界性的轨道,我们这个世界全球化的程度越高,我们为了公共的利益彼此之间相互信赖的程度就越高,国家作为唯一国际法主体的垄断程度反而更加削弱。 实践的发展对传统的国家主权概念提出了挑战,国家主权是国际法的基础固然不变,但主权的行使应受到限制。二战后国际组织发展很快,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劳特派特认为“国际法的进步、国际和平的维护、以及随之而来的独立民族国家的维持,从长远来看,是以各国交出一部分主权为条件的,这样才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国际立法,并在必然无限范围内实现具有强制管辖的国际法庭所确立的法治。” 也即为加强国际法的地位就需要国家让渡主权。欧洲一体化就是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进行的,它的
      发展是对国家主权理论的不断突破。
      
      2 欧洲一体化中的主权让渡
      
      2.1 成员国国家主权对内非最高性
      国家主权处理一国对内事务时具有最高的效力,这是传统国际法的观点,而欧盟成员国的主权却受到一定的限制,主要体现在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和最高效力原则。欧盟中存在着成员国法律体系和欧盟法律体系,二者都有自己的基础和运行方式。基本条约确立了欧盟法优于成员国法的地位,体现了欧盟的超国家性。欧洲法院在说明《罗马条约》的地位时曾指出:“与普通的国际条约相比,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创立了自己的法律体系,一旦条约生效,这一法律体系就成为成员国法律体系的一个主要部分,成员国法院理应运用。”
      (1)直接效力原则。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49{189}章加以规定的:“为了根据本条约而履行它们的职责,和理事会联合行动的欧洲议会、理事会和执委会应制定规章(Regulations)、颁布指示(Directives)、采纳决定(Decisions),并作出建议(Recommendations)或提出意见(Opinions)。规章应具备普遍效力。它应具备完全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对于将要取得的结果,指示应对它所针对的每个成员国具备约束力,但其形式与方法之选择,则应被留给成员国的权力机构。决定应对它所针对的[当事人]具备完全约束力。”即欧盟法的一些法律规范无需转化为成员国国内法,即可适用于成员国;成员国的公民和法人均可要求适用共同体的条约、规指令和决定,“凡•更德和路斯案”确立了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公民或法人与国家的关系,而且适用于公民或法人之间的关系。
      根据国际法原则,因为涉及到国家主权,国际条约一般不能直接适用于缔约国的公民。而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突破了这一规则,欧盟法可以在其成员国内直接适用,也即冲破了成员国的主权限制,是对成员国主权对内最高性的突破。
      (2)优先效力原则。
      由于欧盟内部存在两个法律体系,如果两者发生冲突时,哪一法律具有优先的地位是共同体必须回答的问题。欧盟条约没有明确两者的地位问题,但要保证欧盟法律的实际执行力和其运行的效果,就必须明确欧盟法律的优先地位。如果成员国有权废止欧盟法律,采用国家法律或国家法律有优先权,欧盟法律秩序就将失去一致性与连贯性,即当欧盟法律不合成员国的口味或成员国感到不适宜时,成员国就会采用国家法律。 因此欧洲法院在“科斯塔案”中确立了这一原则:当欧盟法和其成员国国内法(包括一般法和宪法)发生冲突时,欧盟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和优先效力原则保证了欧盟法的整体性和自主性,欧盟法并不是一个普通的国际条约,它自始至终地适用于全体成员国。也因此成员国的对内国家主权受到限制,不再具有绝对的最高性了。
      2 成员国国家主权对外非最高性
      2.1经济主权的让渡
      经济一体化是欧洲一体化的基石。1958年《罗马条约》成立了欧洲共同体,成员国通过建立关税同盟让渡了海关、农业等领域的经济主权。1993年欧洲统一市场的形成使其成员国之间的商品、人员、劳务和资本实现了自由流通,其“经济边界”不再存在。货币作为一国的重要经济象征,其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1999年欧洲统一货币——欧元正式流通,并且《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明确了欧洲中央银行独立性和超国家性,体现了成员国对其金融主权的部分让渡。
      2.2 政治主权的让渡
      欧洲一体化的初衷是建立政治一体化,经济一体化具有政治一体化的目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使政治合作由“外捆式”转变为“内嵌式”,要求成员国实行“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同时它还要求成员国之间建立司法与民政方面的合作机制以及“欧洲公民资格”。 《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是政治一体化的开端,其后签署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和《尼斯条约》调整了其中的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规定,更突出了欧盟的超国家性和其有效的运作。
      司法和民事合作是欧盟的第三大支柱。1993年成立了移民与避难组、警察与海关合作组、和司法组小组三个指导小组,1997年1月,取消了边境检查和实现内部人员的自山流动,并且见了了欧洲公民资格制度,赋予成员国公民在其他成员国内享有与该国公民同等权利,取消成员国护照,通行欧洲居民身份证,等等。
      欧盟包括包括两个超国家机构——共同体委员会和欧洲议会,二者代表着欧盟整体的利益,前者是行政机构,后者拥有部分立法权、质询和监督的职权。
      由此可见在欧洲一体化的进程中,成员国国家主权的让渡不仅涉及越来越多的方面,而且越来越深入。欧盟内国家主权的这种大范围深层次转让或渡让,应该说是现代国际关系史上前所未见的。
      
      3 欧洲一体化主权让渡的特征
      
      3.1 主权让渡建立在成员国自愿的基础上
      欧盟成员国国家主权的让渡是成员国独立自愿作出的,它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表现和结果。成员国自愿让渡主权的原因在于对国家利益的追求,欧洲一体化运动加了强其内部成员国的综合国力和其间的凝聚力:提高了经济的发展速度,以群体行动代替个体行动,实现了成员国单独无法实现的利益。注重国家利益的平衡,让渡得以顺利发展,国家利益让渡失衡或让渡过快,超出了国民的承受能力,主权让渡就会受阻碍,甚至带来欧洲一体化危机。 正是根本利益的一致需求和应对当今世界发展而对联合力量的需要,使欧盟成员国愿意妥协,让渡国家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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